关于破产重整中投资人权益保护机制探析
魏杭周
摘 要: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破产重整是一种对资源配置进行优化,并借此提升企业质效的方法。企业要想通过破产重整获得新生,不仅需要使用经营转让、资产置换、股权调整、债务重组以及对外融资等方式,还要有新的投资人参与。虽然投资人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非常关键,但是其在法律层面的权益保护力度却非常薄弱。基于此,本文重点围绕破产重整中投资人权益保护机制展开了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破产重整 投资人 权益保护机制
自2015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通过破产重整来提升企业质效。与以往的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更加强调企业的经营价值。但是,企业破产重组的参与主体非常多,例如法院、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等。除此之外,还需要由第三方投资人参与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当中。但是,无论是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过于注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忽视了重整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地位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了解投资人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权益保护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权益保护机制,加强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参与方式
破产重整,是针对具备破产原因但仍有较高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业务重组和债务调整来恢复企业经营能力,帮助债务人解决财务困境的一种保护制度。破产充足,需要先由企业的各方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然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实施一系列破产重整程序。这一保护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加强私权保护,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破产重组的实施,必须要有第三方投资人的介入。站在投资人角度分析,他们对困难企业进行投资,既可以从中获取回报,又可以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经营价值,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以投资目的为标准,投资人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参与破产重整[]。
(一)战略性投资
所谓战略性投资,指的是投资人通过向困难企业进行投资来获取困难企业的股权,进而利用股权来获取未来的长期收益。战略性投资方式的应用,需要原出资人和投资人之间进行权益的调整。目前,投资人获取困难企业的股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首先,债转股。这种方式需要投资人作为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并通过代为清偿或者收购股权等方式来进行重整企业债权的获得。其次,增资扩股。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会利用这种方式进行破产重组,通过定向增发来对投资人产生吸引。最后,股权转让。这种方式的应用需要在管理人的统筹下,削减原出资人的原有权益,并将其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另外,如果原出资人成为被执行人,投资人也可以利用司法拍卖来获取原出资人的股权[]。
(二)财务性投资
所谓财务性投资,指的是投资人将资金提供给重整企业,然后再从中获得相应的资金回报。目前,投资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施财务性投资。首先,债权类投资。即投资人低价收购重整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根据重整计划受偿,进而在未来获得相应的清偿比例。如果投资人收购的债权较多,且成为主要债权人,那么还可以通过债权人的表决权来参与到重整企业关键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其次,资产类投资。当企业申请破产重整之后,企业资产价值存在着被低估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就可以通过竞拍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重整企业的资产。最后,重整企业融资。在重整期间,企业的新增融资是可以作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的,且可以进行担保的设立。这样一来,资金的安全性就有了保障。
二、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面临的风险
无论投资人采用哪种方式参与企业的破产重整,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投资收益。而预期收益越高,其面临的风险也就越大。
(一)余债风险
分析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可以明确如果债权没有申报,那么当企业完成破产重整后,这部分债权依然可以根据重整后的受偿比例来享受相应的权利。如果投资人选择战略性投资方式,那么困难企业所存在的隐性债务,必然会对投资成本的测算以及未来收益产生巨大的影响[]。
(二)行政监管和审批的风险
企业的破产重整涉及主体,既包含私权主体,也包含公权主体,例如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税务部门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行业属性、企业的性质就会受到行政审批单监管,进而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影响。例如当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增发的时候,就必然会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国有股份的重整,必然会受到国资部门的监管。
(三)重整失败的风险
如果企业的破产重整计划失败,就会自动进入破产清算环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原有的股东的身份就是劣后清偿债券。但是投资人,是该企业的新股东,其投资获得清偿的几率将微乎其微。
三、破产重整中投资人权益保护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措施
由于投资人是推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决定性因素。为了引导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到企业的破产重整当中,需要借助相应的机制来加强投资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对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进行分析,发现针对投资人权益的保护仅涉及以下三方面。首先,股权类投资人,即根据投资人手中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可以通过自身表决权的行驶参与到重整计划中与出资人利益有关的事项处理中。其次,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投资人提供的融资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并优先受偿。最后,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如果投资人继续提供借款,可以设定担保[]。
但是,在具体实践当中,投资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依赖于符合当事人意愿的《重整投资协议》。当企业在法院等公权力的主导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投资人的权益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存在着各种不确定因素。而且,当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失败,进入破产清算后,对《重整投资协议》的协议如何认定,《重整投资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投资人的出资性质如何认定,依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力度非常薄弱。
要想改善这一现状,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权益保护机制。首先,对《企业破产法》中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完善,加强投资人知情权的保护;进一明确投资人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使其可以直接参与到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投资人与债务人进行明确的区分,并加强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其次,现行法律条文的实践存在着一系列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以往的真实案例,以指导意见或者司法解释等方式进行释明。再次,对《重整投资协议》进行深入的分析,然后以此为基础使投资人具有破产重整程序的退出权利和优先清算退出权。因为投资人对困难企业进行投资,既可以获得债权,也可以获得股权。如果是债权,那么可以将其作为共益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是股权,则可以在《重整投资协议》中设置优先股,然后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在清算中享有优先权利。最后,投资人要对目标企业进行谨慎的选择,通过调查的方式了解目标企业当前的债务规模、财务数据、资产瑕疵等情况,然后对企业的经营价值进行客观的评估,根据自身的能力和需求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
结语:
投资人在推动企业破产重整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投资人在参与企业破产重组的过程中,还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隐患。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也没有对投资人的权益进行有利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对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权益保护机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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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杭周律师
魏杭周,男,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民建河南省委法工委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委员、郑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监事会监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先后担任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河南省分行、河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南星联芒果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示范案例--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诉某高速公司金融案执行回款6.6个亿;代理农发行焦作分行营业部某金融案执行回款3亿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