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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与受贿对向行为的耦合与分离
律师:张小敏  2019-07-01

      摘要近年来有关贿赂犯罪的案件量居高不下,行贿罪与受贿罪虽作为贿赂犯罪中典型的对向犯,但两个罪名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三个阶段存在诸多不对向性。本文中通过案例形式罗列了行贿与受贿对向行为耦合与分离的四种情况:双方均构罪、行贿方构成行贿罪而受贿方不构成受贿罪、行贿方不构成行贿罪而受贿方构成受贿罪、双方均不构罪,分析出现不同情况的原因,进而总结出行贿与受贿耦合与分离的判断标准,以期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对向行为;耦合与分离;判断标准


“对向犯”这一概念最早由大陆法系国家提出,国内外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归属于对向犯的范畴。外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清楚地反映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关系,体现了刑法理论对立法活动、司法实践的指导。但是,对向犯理论在移植和借鉴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出现了“水土不服”,使得我国大陆的对向犯理论独具特色,这种特色同样体现在我国复杂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导致对对向犯的理解运用需要在基础理论之上结合个案实践来探讨。本文就以行贿罪和受贿罪为例探讨对向犯理论在我国大陆运用中的特殊之处。 

一般而言,既然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方或受贿方就必然存在,但存在行贿方或受贿方,并不必然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与受贿罪,才能作为“对向犯”存在。本文将行贿方构成行贿罪、受贿方构成受贿罪的情形称为行贿与受贿对向行为的耦合,将行贿方构成行贿罪而受贿方不构成受贿罪、行贿方不构成行贿罪而受贿方构成受贿罪、双方均不构罪三种情形称为行贿与受贿对向行为的分离,笔者将这四种情形统称为对向行为的耦合与分离。在这里,需要我们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而不能囿于“行贿罪与受贿罪中任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之理论。 

、行贿与受贿耦合与分离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罗某、杨某长期合伙向医疗机构供药。2010年,两人找到时任贵州省档案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曾某帮忙,由曾某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取得了某县医院的药品供销权。20109月至20174月期间,罗某、杨某将每年销售利润结算后,按照事先承诺,把药品销售利润的三分之一作为感谢费送给曾某,先后送给曾某合计102万元。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杨某在药品经销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照顾等方式获取了医院的药品销售权,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合计102万元,构成行贿罪,曾某则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方长期谋利,构成受贿罪。在该案里,行贿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构成行贿罪;受贿方则非法收受行贿方的贿赂款,并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方谋利,构成受贿罪,这类案件属于典型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犯。

案例二:被告人胡某任某市信用联社主任。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胡某在家中收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王某送的现金7万,同年胡某将现金8万元交作王某在信用社办理贷款的还款金。20047月、20054月的一天胡某收受王某现金共计4万元,200567月份,胡某再次将现金4万元交作王某在信用社办理贷款的还款金。在该案里,胡某直接或间接退还了所收现金,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抵交王某在信用社的贷款的行为,均是在国家机关没有发觉的情况下自愿主动的行为,胡某以合乎常理的方式退回现金,客观上也保证了贷款安全、维护了金融管理秩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胡某不构成犯罪,而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行贿,构成行贿罪。

案例三:某部矿山环境治理项目评审专家周某,收受企业100万元的顾问费后,为打听企业项目资金审批的进度,给某部下面的某处处长丁某感谢费49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构成受贿罪,事实和理由为,周某虽然有行贿行为,但证明周某获取项目资金审批进度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证据不足,由此可得,周某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在该案里,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周某49万元的人民币,向周某提供项目资金的审批进度,即使该请托事项完全合法,丁某也构成受贿罪,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成立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合法的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周某向丁某支付了49万元人民币,向丁某了解对相关项目资金的审批不违法,从中获得的利益不是不正当利益,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在该案里,行贿方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犯罪,尽管受贿方为请托人寻求的是正当合法的利益,但仍然构成受贿罪,因为侵害了贿赂犯罪的法益。

案例四:被告人金国圣自20055月至案发先后任皖西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技术部部长、副经理、经理,常某与金国圣系上下级关系,张某负责龙潭水库等几个项目的补助费统计发放。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常某为了和金国圣搞好关系,到金国圣办公室,以经营部发放标书“补助”名义,送给金国圣现金1万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到金国圣办公室,将公司发放的龙潭水库堤顶道路等项目施工“补助费”1万元送给金国圣。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金国圣虽然收取了常某的钱财,但是常某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构成受贿罪。至于金国圣收取张某送去的施工“补助费”是公司发放的施工补助,不是张某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张某给予金国圣的好处,同样不构成受贿罪。常某、张某也不构成行贿罪。

以上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向犯中的贿赂犯罪在实务中存在不对向性,行贿与受贿的四组行为从是否构罪意义上讲存在耦合性与分离性。

二、行贿与受贿耦合与分离的刑法规定

行贿与受贿对向行为的耦合性与分离性同样体现在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上。

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起点刑和最高刑不同。就起点刑有期徒刑而言,行贿罪的起点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贿罪的起点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最高刑而言,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受贿罪是死刑。国外的刑法立法中多规定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相同或相近的法定刑,反映出二罪的对向关系,而在我国则不然,我国甚至没有针对受贿罪设定单独的刑罚处置,而是参照贪污罪的法定刑。

另一方面,二罪决定刑罚升格的因素有所区别。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决定受贿罪刑罚升格的因素是情节和受贿所得数额,情节较重指的是受贿数额1-3万,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指的是受贿数额10-20万,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指的是受贿数额150-300万,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各个区间对应不同的刑罚;受贿所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是3-20万、20-300万、300万以上三个区间,各个区间对应不同的刑罚;决定行贿罪刑罚格次的因素则是情节和国家利益损失数额,情节严重、特别严重仅仅参照行贿数额或同时参照行贿数额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指的是行贿数额100-500万或者行贿数额50-100万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指的是行贿数额在500万以上或者行贿数额250-500万元,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各个区间对应不同的刑罚;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参照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经济损失数额分100-500万、500万以上两个区间,各个区间对应不同的刑罚;故行贿罪刑罚格次中的情节、数额区间与受贿罪完全不同,体现不出两者的对向关系。

由此可见,二罪的法定刑相互独立,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量刑时就可以不考虑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对向关系,只要判决结果在各自的法定刑之内即可,由此得出的判决结果就贿赂犯罪整体而言是有失偏颇的,极易出现某一方刑罚重于另一方的情况,刑罚既不对应又不相当,并不能精准体现刑法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

三、行贿与受贿耦合与分离的形成原因

究其内部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行贿罪与受贿罪各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行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意图对方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客体构成要件着重强调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表现为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并向其实际交付财产的行为。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行贿罪有着根本的区别: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侵害到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客体构成要件着重强调廉政制度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通过比较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着主体与行为的对向性关系,但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以对方的行为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所以,在认定是否成立行贿罪、受贿罪时,应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谨遵相应罪名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判断。

究其外部原因,在于我国大陆现行的对向犯理论不同于大陆法系。虽然我国大陆的对向犯理论起源于大陆法系德日的学说,但是,由于我国独具特色的刑法理论和立法体系,致使对对向犯理论的理解与应用之间存在偏差。如前所述,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采“三阶层犯罪理论体系”,认为仅仅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构成犯罪,还必须符合违法性和有责性,因此,经过犯罪构成要件评价的双方主体的对向行为,如果不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仍然不构成犯罪。我国通行的是社会主义法系“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实施了对向犯主体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客体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又比如,德国学者认为,对向犯的双方主体从不同方向出发、朝着相同的目标进而行为交织在一起,即双方行为人的行为以对方的行为为存在条件,进而体现为行为相互依存、不可或缺,而行为是否包括主观内容,根据德国和日本对共犯的规定,故意与过失、过失与过失甚至故意与无过失的对向行为也可以成立对向犯。我国刑法总则界定的共犯则要求主观方面是共同故意,只有故意与故意的对向行为方能成立对向犯,而且要求主观内容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触犯的是同一罪名,从这一要求来看并不能将行贿罪与受贿罪称为必要共犯,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对向犯理论并未要求双方行为完全对应。所以,主观方面不对应的贿赂双方的行为也可以成立对向犯,且一方的不完全对应不影响对方行为的性质。

四、 行贿与受贿耦合与分离的判断标准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一对一的对向关系,诚如案例一体现了两罪之间的耦合性,案例二到四则体现出两罪之间的分离性,那么,结合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应当如何准确判断行贿与受贿对向行为的耦合与分离呢?笔者通过研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网站,除去法律明确规定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贿赂犯罪的情况之外,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贿赂犯罪有如下要点:    

(一)行贿方与受贿方都构成犯罪的情形。

贿赂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廉政制度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日常生活中或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之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典型的以人情往来为名的贿赂犯罪,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行贿方谋取到了利益,行贿方事后是否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行贿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只要有证据证明送礼者或者送红包者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收礼者内心明知送礼人的意图,并且收礼者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双方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不论请托事项达成与否均应当以行贿、受贿犯罪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前述案例一是受贿方为行贿方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再来看另一个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案例:2007年春节,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张某,为承建某县城建部门的土建工程,春节时给某县城建局负责人石某送去人民币3万元,后在该局党组会议上,因其他领导极力反对,张某最终未承包到该工程。该案中,行贿方并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受贿方也未能为送礼者谋取到利益,但是并不影响二人行贿罪、受贿罪的构成,只要送礼者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收礼者明知,二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至于最终结果并不影响定罪。

(二)行贿方构成行贿罪而受贿方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一般而言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诚如案例二,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行贿方的财物但事后将该财物及时返还或上缴,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亦不属于行迹败露为规避制裁而被动退赃的情况,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这并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情形指的是行贿方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支配下,以人情往来为由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不知情,双方未形成意思联络,国家工作人员缺少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不以受贿罪论处。第三种情形指的是一个主体向多个主体行贿,行贿一方数额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而受贿方因责任分散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不构成受贿罪。

(三)行贿方不构成行贿罪而受贿方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本条规定的情形是受贿方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况,在这种情形下,行贿方由于被强制勒索、被动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财产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主观上并不具有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以不构成行贿罪。相反,索取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以受贿罪从重处罚。还有一种情形笔者也认为行贿方不构成行贿罪但受贿方构成受贿罪,诚如案例三,即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建立了业务往来,即通过法定程序建立业务往来,为了获得合法的商业利益,行贿方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款项,则不构成行贿罪。由于行贿方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送礼只是为了内心更加确信能按时获得正当合法的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构成行贿罪。但是,接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这一点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收受财物后,应送礼者的要求按期通过合法的渠道实现了请托方的要求,就可以认为为送礼者谋取了利益,此处的利益并不要求是不正当利益,无论是正当利益抑或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单方面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对于行贿方不宜以行贿罪论处。

(四)行贿方与受贿方都不构罪的情形。

中国自古以来讲究礼尚往来、礼多人不怪,现代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人情往来,即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特殊日子亲朋好友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金、随份子、送红包等行为,只要送礼者无权钱交易的具体意图或请托事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出于人情世故、感情投资,我们不宜认定为行贿行为。至于行贿方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要综合分析:一是红包的数额、送礼者的家庭收入状况,二是双方的关系与地位,三是送礼的理由是否正当、合理,四是受贿方能否通过自己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送礼者谋取利益,五是双方的日常交往情况,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判断,诚如案例四,收受单位政策上发放的“补助费”,因为取得了合法的依据,故双方均不构成贿赂犯罪。至于收受同级或上下级单位的“奖金”、“福利”、“慰问金”、“慰问品”等,但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这属于不正之风,宜按违规违纪处理,不构成犯罪。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在职、离休、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向社会提供知识或技术服务,取得的合理报酬原则上也不构成犯罪。正当的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后上交单位或抵作本单位集体福利所用、本人按规定获得提成或奖励的,也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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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兴良:《论犯罪的对合关系》,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3] 包国为:《对向犯之探究》,载《科学.经济.社会》2012年第4期。

[4] 李岚林:《对向犯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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