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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法律分析
律师:刘辉 喻威华  2019-07-01

摘要:离婚时近些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素质的提高,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逐渐涌入到家庭产业之中,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成为越来越多家庭投资的选择。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离婚时股权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问题。本文以离婚时的股权分割为研究对象,探讨离婚时股权的概念性质、分割时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目的在于解决离婚时股权分割所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股权分割,股权分割法律缺失

一、夫妻共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

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公司法》,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做一个明确的定义。相关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下简称股权,本文股权表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相关法律规定,都没有对夫妻共有股权做一个明确的认定。但通过对相关法条的分析,加上合理的推导,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定义。

首先,从约定的角度来分析。我国是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制。《婚姻法》19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归属。由于股权也属于广义的财产权,所以股权亦可以通过夫妻之间的约定来决定是个人享有还是夫妻共有,即股权作为一般财产可以约定归属。其次,从婚前取得股权的角度来分析,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股权则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收益权是其权利构成部分,所以,即使是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夫妻另一方也应享有其中的收益权。再次,从婚后取得股权的角度分析。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股权,当然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婚后股权性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所有”的规定。最后,取得股权的方式来分析。《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结婚后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遗产继承、接受的赠予在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也构成一方共同财产。那么通过工资、奖金、以及未明确说明情况下的继承、赠予而获得的股权亦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上述对相关法条的分析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关于夫妻共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定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或双方用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通过买卖、出资、继承、受赠或者约定等方式获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的收益,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收益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形态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离婚股权分割存在的情形

离婚诉讼中,涉及分割的股权形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由离婚诉讼当事人和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东组成,即,该公司存在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股权。针对于这种类型,还能进一步分出三种情形:1、离婚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共同出资与第三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但有的夫妻名字均在股东名册上,即,双方共同持有一个公司的股权。有的股东名册只有一方夫妻的名字,另一方以代持股协议的形式持有股权,即一方当事人持有股权,一方当事人不持有股权。2、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以个人财产出资与第三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而持有的股权。载入股东名册的只是夫妻一方。该种类型股权也往往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离婚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与第三人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的可能是夫妻一方、夫妻双方或其它家庭成员。第二种类型是,“家族企业”类型,即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由夫妻双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构成。[1]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婚内共有股权分割的认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关于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具体规定,《公司法》也仅有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且两部法律中均没有关于股权分割的特殊规定。对离婚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仅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仔细研究上述关于夫妻股份分割的处理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该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处理。使得对婚姻权益的保护变成了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该司法解释不是对股权分割的规定,而是对“出资额”分割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当事人很难就离婚股权分割一事达成协议,夫妻双方协商不一致则会出现以下分割情况:1、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予以分割。2、在夫妻双方协商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强行分割股权。3、法院强行分割股权后由于未经股东会同意,是否存在不尊重公司任何新的问题。4、非配偶股东难以取证配偶股东存在股权,而导致股权无法分割。总而言之,在离婚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分割股权,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相关规定,存在法律漏洞。那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面临法律规定和程序操作上的困境。

三、司法实践中离婚股权分割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司法实践中离婚股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1、对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不仅包括自益权,而且包括公司的共益权,所以相关法院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个问题存在分歧。比如,相关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认缴公司资产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判决时,按照分割普通财产的方式予以对半分割。但存在不同判决意见的法院认为企业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益,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认缴或实缴出资的财产即归公司所有,构成公司自有的财产。所以对于公司股份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分割股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故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以股权作为普通财产整体予以分割,有的将股权在划分为收益权,将收益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举证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即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如果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由于非配偶股东没有持股并且没有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得不到公司的相关财务状况,使得在相关诉讼中无法举证,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但是由于《婚姻法》和《公司法》没有关于共有股权分割的细化规定,因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具体的法条予以适用,使法官难以客观公正的予以分割。

3、在夫妻双方协商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强行分割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基于一定的信任和了解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因此股权分割时需要尊重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表决,如果过半数股东同意非配偶股东入股的,或者不同意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配偶股东才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因为非配偶股东从未接触过企业,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和人员配置一无所知,所以法院强行分割股权会破坏原有股东建立起的信任关系,从而给公司的发展埋下不稳定的因素,甚至导致公司的解散。所以法院在分割股权时不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应当尊重《公司法》及其它股东同意权和有限购买权的行使。[2]

4、股权分割后,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问题。

由于股东配偶的加入,可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50人的规定,此时公司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形式,由此又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导致股权分割难以进行。

(二)针对离婚股权分割问题的解决思路

1、股权是否可以分割问题

针对于股权是否可以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是将股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权益分割还是只分割股权中收益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直接规定,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而且应当分割完整的股权而非仅分割股权中的收益权。因为收益权与管理权是相辅相成的,股权收益的高低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管理程度。如果只分割收益权不分割管理权,那么管理的一方在付出了100%的管理后才获得了50%的收益,这对管理方是不公平的,长久下去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同时获得收益权的一方并没有付出就源源不断的获得资金收益,这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规律,该不劳而获的手段很有可能引发“骗婚”的犯罪行为。所以,笔者认为,股权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且将股权的完整权利形态予以分割。

2、非股东配偶举证难的问题

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赋予非配偶股东在离婚时享有同股东同等的查阅权、复制权且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及商业机密的资料,赋予法院调取的权利并进行保密。这样既能保证非配偶股东在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能力,又能防止持股一方出现隐匿、转移股权的情况,防止其提供虚假证据。

3、针对于法院能否强行分割股权的问题

针对于法院强行分割股权会损害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不配合非股东配偶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表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院判决分割股权时,应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建议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加以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或法院判决将股权的部分或全部分割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或法院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作出了判决,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人法院可以对转让股权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3]

该修改主要体现在两点。(1)赋予了法院分割股权的权利,将法院的分割判决代替当事人协商的,防止协商不能、久拖不决的情况出现。而且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尊重了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解决了法院的分割判决有可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2)明确规定分割的是股权。该司法解释原义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但“出资额”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法院认定股份就是出资额,有的法院认定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资本,但股权不等于出资额。所以笔者建议直接将股权更改为出资额为宜。

4、针对于股权分割会导致股东人数不合法的问题

当股权的分割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的50人时,笔者认为有三种解决方式:(1)如果该公司通过股东大会愿意变更公司性质,且符合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组织变更的手续。(2)如果公司股东会议拒绝变更公司组织性质,又或者公司无法满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条件,则可以要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调整股权结构,通过转让、回购股份等方式来进行调整,限期一年内完成。(3)创设一种新的有限责公司形态,在《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一下,但是因离婚股权分割导致其股东任素超过五十人的除外。



[1] 王建东,毛亚敏.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6条之完善[J].法学,2007(05):136-141.

[2] 邢奕琛.浅析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的现状及改善方向[J].法制与社会,2016(06):72-73.

[3] 王建东,毛亚敏.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6条之完善[J].法学,2007(05):13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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