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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现状与反思
律师:王鹏 胡朝培  2019-07-01

摘 要: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一个过程,随着《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继颁布,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体系基本建立,在这两部法律中均对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做出了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的发展,这种捆绑式的立法模式已经没有了其生存的土壤,为了适应我国的国情,应当建立一种独立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并吸收其他法律的规定以融入集体劳动合同制度中。

关键词:集体;劳动;合同;独立

引言

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公司规章、集体劳动合同及个体劳动合同中。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我国的劳动合同体系取得了显著地进步,尤其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既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一种健全,同时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我国的劳动法仍旧只是将重点放在个人劳动合同上,而不是集体劳动合同。相对于在个人劳动合同所投入的力度而言,我国在集体劳动合同方面的关注还远远不够。然而,日益增多的集体合同纠纷,或者劳动突发事件,都在呼唤立法部门将注意力向集体劳动合同方面倾斜,一个完善的集体劳动合同的立法体系的建立刻不容缓。

一、集体劳动合同制度:过去的尝试

在关于集体劳动合同的立法方面,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制定普通的劳动法以涵盖特殊的劳动合同,比如法国的劳动法;另一种是制定单独的集体劳动合同法,这种立法模式以德国为典型。

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集体劳动合同法》于1932年制定,由31个条文组成。第一条规定集体劳动合同所涉及到的合同双方应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法律实体,这就和个人劳动合同相区别。[1]其中劳动者集体中的成员应当是已经和用工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集体劳动合同的条款也是受到限制的,因为该合同的缔结不同于个人劳动合同的订立,集体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集体劳动合同的一些条款是作为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存在的。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如果同集体劳动合同相抵触,那么将会导致该条款的无效,同时集体劳动合同的条款也会取代个人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如果旧的集体劳动合同已经失效,而新的集体劳动合同尚未订立,那么被取代的个人劳动合同条款将会重新生效。由于当时的背景,《集体劳动合同法》自颁布之后并没有充分的施行过,但它所包含的一些理念仍然是超越了那个时代,最重要的一点便是它所倡导的劳工自治。

尽管《集体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二者在操作规则、价值取向、效力位阶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同。这些区别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区分。《集体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同时颁布的,尽管后者并没有施行,但它的一些法律理念对我国的法律实践起到了一些作用。二者一道构建了一个完整的劳资关系方面的规则体系。劳动合同法的重点在于如何分配劳资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而集体劳动合同法则侧重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协议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后者保证了劳动者在与用工单位协商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劳动者自治以排除政府的干涉。

二、集体劳动关系

集体劳动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为了建立一种集体劳动关系,这和个人劳动合同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我国长期以来忽略了这种关系使得法律规定和实践需要发生脱节。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集体劳动合同侧重于集体协商从而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它依赖于个体用工关系的建立和对劳动者自我组织权利的保护。[2]在劳资双方因为利益问题所诱发的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集体劳动合同应运而生。在早期的资本主义雇佣关系时代,法律恪守形式平等,将劳动者视为独立平等的自然人,反对立法保护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同时反对劳动者联合起来同资本家进行集体协商。[3]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劳动者除了忍受资本家的剥削别无他法,他们自由的一无所有,只能去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合同自由原则并没有对劳动者提供任何有益的帮助,相反,用工方利用其在经济方面的优势地位将劳动者束缚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完全处在被支配地位。为了改变自身所处的恶劣环境,劳动者自发的组织起来同用工方进行集体谈判来获得更好的待遇。法律对集体劳动关系的态度转变,是基于认识到劳资双方的矛盾已然是不可调和,为了转变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营造良好的谈判氛围,更是为了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

在集体劳动关系中,核心是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还包括自我组织、集体协商、集体解决纠纷。总的来说,集体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组织的重要性。在集体劳动关系中,双方分别是劳动者和用工方,尤其是前者是作为一个整体进入到集体劳动关系中来。因此,结社是集体劳动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结社包括生活上的和工作上的,因此它既是来自于结社自由,同时又超越了结社自由。德国和日本就明确的规定结社权是同结社自由相平行的的一种权利。[4]

(二)建立集体劳动合同关系的目的在于保障劳资双方在协商中的平等地位,以防止用人单位在工作环境上的专断性决定。因此,法律规定劳资双方在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协商,然后缔结集体劳动合同,赋予谈判结果以法律上的效力。因此集体劳动关系可以看作是劳资双方有效解决利益冲突的工具。

(三)争议权。在协商过程中,如果劳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了将用工方重新带回到谈判桌上并使其做出让步,劳动者也许会使用经济武器,比如罢工或者怠工。因此罢工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可以迫使用工方做出妥协,也可以防止因经济因素所造成的谈判地位的不平等。如果劳动者不享有争议权,那么用工方将可以为所欲为,将劳动者谈判的请求视作一种乞讨。[5]

当劳资双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集体劳动关系将会在其中起着一种调节的作用,集体劳动关系给调节劳资关系提供有效的方法,同时也维持着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首先,集体劳动关系的确立有助于劳资双方在争取各自的利益时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下,这是一个核心的功能。因为劳动关系意味着人身依附性,用工方比劳动者占据了更强势的地位,因此劳动者在同用工方谈判时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然而在集体劳动关系建立的情况下,劳动者将力量和意志联合成一个整体,因此传统的谈判方式就放生了改变,劳动者们发出同一个声音,这样就在劳资谈判中有利于争取自己的利益,由于私法自治所产生的实质不平等就会得到缓解,社会公平得以实现。

其次,一般劳动合同法及个人劳动合同不足以全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集体劳动关系可以弥补。劳动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它只是侧重一般条款和基础层面。[6]而且,个人劳动合同只是劳动者个体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可能适用于每一个用工关系。然而劳动者可以联合起来,选出一些代表同用工单位协商,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促使用工单位履行义务,来保障自身的权益。

再次,集体劳动关系为劳资双方解决利益冲突提供了一个对话的平台,这样在发生利益纠纷时,在维持劳资关系的同时,还起到了维持社会和市场秩序的效果,这种调节作用体现在促进劳资双方的交流和用工单位管理的民主化,还使得相对弱势的劳动者有了更多的救济渠道。

最后,集体劳动合同使得人力资源有了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机制,这对劳资双方是一个双赢的局面,[7]同时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繁荣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当今劳动者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能力还十分欠缺,这不仅导致了分配不均,而且也严重影响到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通过集体劳动合同机制,劳动者可以有更多的渠道来实现自身劳动力价值的最大化。这种资源的合理使用将会进一步改善社会经济结构,促进我国经济结构的升级。

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如果我们观察到所谓的突发劳动事件频繁发生,那么从这些现象中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社会的劳动集体化趋同西方的集体劳动关系还是有区别的。中西之间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劳工组织的缺失,谈判与罢工次序的颠倒,混淆权利与利益,和许多其他争议。随着劳动者的联合进一步凸显了我国相关法律机制的缺失,这严重影响着社会秩序,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三、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劳动力资源的配置完全由行政权力来支配,个人利益完全被国家利益所囊括,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并不明显,[8]当时也有罢工事件,但被认为是人民内部矛盾,而非今天所说的劳资矛盾。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开始转向以市场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开始分离,个人的自主性增强,尤其是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市场化改革之后,劳动力成为了私人资源,劳动者得以进入市场。随着雇佣关系的重新建立,我国的经济得到进一步发展,与此同时,劳资双方的利益纠纷也开始日益显现。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在1994年颁布了劳动法。虽然劳动法对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十分抽象的,但还是对我国的集体劳动实践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为了配合劳动法的实施,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颁布了《集体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但是这个部门规章的规定也是十分不具体的,可操作性不强。该规章存在着诸多不足,没有规定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的程序,用工单位拒绝参与协商订立集体劳动合同时应当如何救济也未作规定,这些缺陷都妨碍了我国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发展。

2007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关于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并针对特殊行业的集体劳动合同和区域性的集体劳动合同做了特殊规定,这些变化拓宽了集体劳动合同的范围。法律一经颁布,就有学者批判到:所谓的集体劳动合同并非合同法中的合同,而是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创造出来用来调节劳资双方的关系的,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在对集体劳动合同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我们知道集体劳动合同应当在一个独立的法律中予以规定,集体劳动合同与个人劳动合同二者完全是并行不悖的。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所做出的关于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规定在一部单独的法律中。但如果我们采用一种实用主义的看法,认真思考我国的国情及劳动法立法现状,就不难发现当今的立法模式是最实用的,这种捆绑式的立法模式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

首先,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有一个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结构,大多数经济活动是由行政指令做出。工会最初是具有强烈的官方性质的行政机构,他们的主要作用是帮助政府和企业管理和负责工人的教育和福利。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在这一社会背景下,我国的工会异化为行政组织,并有很强的官方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工人强烈要求利益的保护,他们采取的解决争端的措施通常表现为自发的,零星的群体性事件,缺乏组织和程序意识。要求立法机构做出完美的立法行为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

其次,引发立法捆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同概念的法律用语的模糊性。“集体劳动合同”这一术语,使用“合同”一词,人们很难把集体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相区分。大多数人不熟悉劳动法,似乎将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法律合并成一个法律是很自然的。然而,通过考察“集体劳动合同”这一法律术语,显示无论是“集体”还是“劳动”都与该术语本身的含义不相一致。[9]我国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同西方的集体协商制度是一致的。集体劳动合同最初的意思是指劳动者集体同用人单位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关于工作条件的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在我国劳动法的上下文中,不仅混淆了集体劳动合同需要工会组织的因素,而且将其与一般的劳动合同混同起来,因此其本来的内涵并未准确的表达出来。

最后,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立法资源的紧缺。在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之后,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许许多多的法律被颁布,在二十年内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框架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在这一进程中也凸显了我国立法资源的匮乏,因此在过去的三十多年中我国所进行的立法任务都是最迫切需要的,每一部法律的颁布都意味着占据着宝贵的资源。就劳动法的立法过程而言,一方面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就这样将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写入法律是困难重重的,但现实中又出现了这样的实践,有着这样的客观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使集体劳动合同制度有法律的调整,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就以搭便车的形式写入了劳动立法中。

我们必须承认这种捆绑式的立法是时代的需要,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立法模式应当做出一定的转变,尤其是应当结束当前集体劳动合同立法分散性的特点。

四、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法律应当建立在时代的需要之上并随着时代的改变而不断完善。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一般劳动合同行为基本可以得到调整。但集体劳动合同的处境则不那么乐观,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了我国劳动者在争取权利时处于不利的境地,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变得十分迫切。我国劳动者的困境体现在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和劳动事故中,这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所接收的案件数量可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尽管现在的经济发展将这一现象可以掩饰一下,但随着矛盾的积累总会爆发的。更令人瞩目的是当今的劳动群体性事件也呈愈演愈烈的趋势,尤其是厦门和重庆的出租车司机罢工事件,这些都证明当今的法律不能真正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二)可行性

1、经济政策的变化

我国劳动法的问题植根于这一时期我国经济的发展发展策略。[10]尽管我国面临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其经济发展是核心问题,并将持续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所以在这个特殊的发展时期,我们可以预见,国家政策仍将依靠资本利益,这是劳动法存在各种问题的关键。

虽然坚持促进经济高速发展是对保护劳动者的整体上的利益,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它已经越来越难以保持旧的发展模式,仅仅依靠我们的人口红利的成本而忽略劳动者的利益是不可行的,我国的转型和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变是十分紧迫的问题。我国应该主要依靠技术进步,提高劳动力的质量和管理创新,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为了实现这一转变,需要提供新制度支持,调整劳动关系,使劳动力获得应有的价值,并鼓励企业放弃旧的心态,摒弃劳动力成本的比较优势来获得利润,积极寻找新的发展路径,比如技术和管理创新。劳动关系的调整不仅会影响劳动力和资本之间的利润分配,也与我国的社会秩序不无关系。为了解决劳资纠纷的困境,我们应该使用集体劳动关系来解决问题,促进劳动力的自主权,充分利用集体合同制度的稳定功能。同时,解决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关系可以促进工业经济的顺利发展。

2、立法经验和地区实践

以中央政府的立法为基础,各省市也逐步探索了集体合同制度,促进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数据显示,23个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起草了“集体劳动合同条款”。这些法规在中央立法的框架下完善了集体合同制度。区域立法的创新和突破为国家立法提供了范例,比如规范集体抗议。目前,解雇员工、罢工和其他行动仍然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在我国,把这些行为置于灰色地带,到底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劳动者无法预测他们的行为是否被允许或受法律保护。然而,越来越多的有争议的集体行为要求劳动法认真对待这个问题。在深圳最初肯定由于劳资纠纷引起的集体罢工或者怠工的合法性。

结论

集体合同制度是工人团结起来,集体谈判和集体争议的一种机制。这样一个机制将为我国工人提供一种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集体合同制度将有助于平衡劳资双方在我国经济体系中的权利分配,同时维护工人的权利。我国社会现实使得单独的集体合同立法是有必要和可行的。在进行单独立法时,应该强调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主体、程序、内容和监管,以及集体争议权的规定。



[1]史尚宽:《劳动法原论》,正大印书馆1934年版,第100页。

[2]谢德成,王天玉:《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目的及规范重点》,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3]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4] 程延园:《劳动三权——构筑现代劳动法律的基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5]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6] 郑尚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7]丁建安:《劳工集体维权机制探析》,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

[8]方同义:《多元利益群体的利益表达与和谐社会建设》,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9] 郑尚元:《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词义辩》,载《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0] 段礼乐:《劳动关系的选择性干预与集体劳动关系的制度逻辑》,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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