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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本质及法律特征探析
律师:马涛  2019-07-01

       摘要:信托本质问题是信托理论的基本问题,有关信托本质的理论是整个信托理论研究的基础和前提。“制度说”认为信托是一种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制度;“行为说”强调信托是一种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关系说”强调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处分和受益而在信托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比较而言,“关系说”更能反映信托的本质。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的主体至少有三方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信托客体具有强烈的独立性,信托的内容具有相对复杂性。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关键词:信托   本质   特征  制度说  行为说  关系说


一、有关信托本质的学说

讨论信托的本质实际上解决的是信托是什么的问题,那么,信托到底是什么呢?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整理和分析有关信托本质的学说入手。

在学术上,关于信托本质的学说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三种,即“制度说”、“行为说”和“关系说”。

“制度说”认为,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制度。如有的学者称“信托一般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称信托财产)转让给可以信赖的第三者(称受托人),让其按照自己的要求加以管理和运用,同时指定某人(受益人)享受该财产的利益这样一种制度。”;[1]还有的学者称“信托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财产所有者出于某种特定目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2]另有学者表述的更为简单,“信托乃是一种代他人管理财产之制度。”。[3]上述学者关于信托概念的表述尽管不尽相同,但关于信托本质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即都认为信托是一种有关财产管理的法律制度。

“行为说”认为,信托是“基于信任而托付”,具体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由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法律行为。如有学者把信托表述为“信托主要在于以信任(confidence)为基础,它是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为追求相互间的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4]显然,在“行为说”学者看来,信托的本质含义是一种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也采用“行为说”的观点,在第2条中将信托表述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关系说”认为,信托是信托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具体说,信托是指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如有外国学者认为“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基于这种信任关系,一人作为财产权的持有人在衡平法上义务的约束下为另一人持有或运用财产。”;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5]我国还有学者对信托概念作了类似的表述,“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6]上述学者关于信托本质的描述是信托本质“关系说”的代表,其共同的特征在于,都认为信托是一种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二、笔者关于信托本质的观点

以上有关信托本质的三种学说,各有侧重。“制度说”从财产管理制度的角度来阐释信托的本质,认为信托是一种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制度;“行为说”从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行为的角度出发,强调信托是一种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关系说”则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角度解释信托,强调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处分和受益而在信托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三种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信托的本质或特征作了某种程度的揭示和描述,各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比较而言,“关系说”更能反映信托的本质。

事实上,信托是一种围绕信托财产的确定、移转、管理或处分、受益、监督、归属等行为而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监察人(限于公益信托)、权利归属人之间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是一种受信托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从本质含义上讲,信托应是一种法律关系。至于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行为,它们只是信托关系产生的法律依据和原因而已,把信托本质定位为信托制度或信托法律行为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托的本质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信托主体——包括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利害关系人(权利归属人、信托监察人),依照《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移转、管理、受益、归属以及如何对信托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监察所形成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简要地说,则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占有形成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公益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而形成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其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监察人和权利归属人是信托这种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客体;信托主体围绕信托财产的确定、移转、管理或处分、受益、监督、归属等行为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是信托的内容。

三、信托的法律特征

如上所述,信托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法律关系。如果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信托这种法律关系有着如下鲜明的特点:

第一,信托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在相互间形成的有关财产或人身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有着以下基本的特点: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以具有财产或人身性质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补偿性措施为救济保障。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述几个特征,可以说,信托都是具备的。

首先,就信托的主体而言,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还是权利归属人、信托监察人,他们在信托中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依照信托法的规定,他们在信托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其次,作为信托产生依据的信托法,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无庸质疑,从性质上来讲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

再次,如前所述,信托是一种就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移转、管理、受益、承继以及如何对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监察而在信托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信托具有十分突出的财产性质,其中的权利和义务,无一不是围绕信托财产或围绕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而享有或承担的。

最后,从信托法的规定来看,信托受到破坏时,其救济保障也主要是具有财产补偿性质的措施,很少或者说没有行政或刑事的救济措施。

因此,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来看,信托显然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也不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的。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对信托来说也是如此。不过比较而言,作为信托产生基础的信任关系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表现为这种信任关系主要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单方信任而不是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这一点是由信托制度的特质决定的,在信托设计中,委托人将财产交付受托人的目的,是借助于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管理信托财产,以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从而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不值得委托人信任,委托人是不会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否则,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就难以实现。同时,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委托人在将财产交付信托形成信托财产之后,其就对信托财产失去了直接占有和控制的权利;受益人尽管对信托财产有受益权,但其也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完全由受托人来占有、管理和处分。这样,如果受托人是不值得信任的人,他就会利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去为自己谋利,从而危害受益人的利益,使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落空。所以只有委托人对受托人产生了信任,委托人才会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否则委托人是不会把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

因此,在信托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极其重要的,其是信托产生的基础。

第三,信托的主体至少有三方组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指在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说典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两方当事人组成的,如买卖、借贷、赠与、代理等的主体都只有两方。和上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信托的主体由三方以上组成,他们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三方当事人和权利归属人,在公益信托中还包括信托监察人。

在典型的信托运作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并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和管理,形成独立的信托财产;同时要求受托人以善良的注意管理信托财产并将管理信托财产的收益移交于受益人;受益人有权对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获得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收益。由此,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就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典型的信托。可见,在典型的信托中,其当事人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组成的。

当然,有时法律规定是复杂的,也存在委托人和受益人或受托人和受益人合二为一的情形,前者如我国和外国信托法中均存在的自益信托,[7]后者如英美信托法中规定的宣言信托。[8]更有甚者,法律还会规定没有委托人仍然成立信托,如英美法上的推定信托。[9]

尽管在上述三种信托中,其主体表面上看起来只有两方当事人。不过,仔细分析起来会发现,其实其主体仍由三方当事人组成,只不过在自益信托和宣言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及委托人和受托人分别被合二为一,这只是一人兼有两种信托身份,而非二者本为一者。至于推定信托,实际上属委托人不适格或缺位,是一种法律推定。一旦推定信托成立,委托人自然也就显现。

权利归属人也是信托的主体之一。由于权利归属人在信托中的地位不是十分重要的,多数学者不但认为其不是信托的当事人,甚至不承认其是信托的主体。但以实际情况来看,权利归属人在信托中的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主要表现在信托发生终止的情形。尽管此时其是以信托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并不是信托的当事人,但其毕竟在信托中享有权利和义务,因此,其理所当然应是信托主体之一。

同样,信托监察人也是信托的主体之一。尽管在私益信托中并不存在信托监察人这一主体,但在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居于信托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在其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着义务。因此,信托监察人是公益信托的主体之一。

综上所述,信托的主体至少由三方组成。在典型的信托中,其主体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三个当事人及权利归属人组成的;在公益信托中,信托主体,除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权利归属人以外,还包括信托监察人。

第四,作为信托客体的信托财产具有强烈的独立性。

信托的客体是信托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它具有强烈的独立性,这也是信托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信托运作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委托并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形成信托财产,并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公益目的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这一运作过程中,尽管各信托关系主体或多或少的和信托财产存在某种联系,[10]但是,信托财产一旦形成,就会产生闭锁效应,使信托财产具有强烈的独立性。[11]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同时,信托财产也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债权人不得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发生的与信托财产无关的债权,要求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另外,同一受托人所受托的不同信托财产也相互独立,彼此不得混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体现在信托债务独立方面,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债务[12]不承担责任,受托人对信托债务也仅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如此的强烈,以至韩国学者张享龙甚至提出信托本质之“法主体说”主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13]信托财产的这种独立性是信托关系的一个十分显著的特征,它也是使信托和其他法律关系区别开来的重要标志之一。

第五,信托的内容具有相对复杂性。

信托的内容是指信托中所包含的由信托主体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

由于信托主体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说要复杂得多,因而其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也要比一般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复杂得多。在一般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往往只是两方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对应的,要简单得多。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 反之亦然。

相反,信托的主体至少有三方组成,有时甚至多达五方(如公益信托中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三个当事人和权利归属人和信托监察人等两个利害关系人,共有五方主体。)。这些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交叉,错综复杂,往往是一个主体权利的实现要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主体来承担义务,有时又存在一个主体要对其他多个主体承担义务的情形;既有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信托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还有信托当事人和信托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同时,信托的内容相当广泛,凡围绕信托财产的确定、移转、管理或处分、受益、监督、归属等行为而形成的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都属于信托的内容。信托内容的这种广泛性进一步增强了信托内容的复杂性。

所以,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信托的内容,即信托主体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复杂性的特点。

第六,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在信托体制下,由于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决定信托财产不归委托人所有,也不归受益人所有,这样,受托人就不可能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名义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尽管信托财产因其具有的高度独立性也不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也无权将信托财产归为其固有财产,但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律的规定,受托人是唯一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其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的。在与受托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看来,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唯一所有者和交易行为的唯一当事人,他只能对受托人享有权利和向受托人承担义务,而不能直接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时,受托人也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这是信托的一个重大特征,也是信托和委托(代理)根本不同的地方。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对他人而言,受托人的身份基本上相当于信托财产所有人(当然,我国《信托法》并不承认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他完全有权以所有人的地位来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占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即构成对他的侵权。

第七,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要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它并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受托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换句话说,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进行。 

 尽管信托关系形成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受托人也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由于委托人毕竟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是信托财产的捐赠者,没有他就不可能有信托财产。同时,委托人之所以愿意将财产交付信托,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意愿,即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达到财产增殖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不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就不会把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关系就难以产生。所以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上,如果受托人的意愿和委托人的意愿发生冲突,必须执行委托人的意愿。

当然,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并不意味着委托人可以任意干涉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托人据以遵照的委托人意愿必须是在信托成立的时候就已形成的意愿,这些意愿包含在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等信托文件之中,主要体现为信托目的以及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些具体要求上。信托形成后,对委托人在执行信托的过程中非法强加给受托人的意愿,受托人是无义务遵守的。

第八,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外乎有两个,在私益信托中是为了使受益人受益,以实现受益人的受益权;在公益信托中是为了实现特定公益目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要紧紧围绕信托目的进行。为了实现信托目的,一方面,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必须尽职尽责,努力使信托财产获得最大增值效果;另一方面,受托人必须忠诚地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收益交付与受益人或用于特定公益用途。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要围绕信托目的进行,不但是委托人的主观愿望,也是受益人实现受益权的客观要求,受托人能否做到此点,直接关系到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所以,当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背离信托目的的时候,受益人有权要求其改正;如果受托人的行为造成受益人的损失,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2] 王连洲、何宝玉、蔡概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3] 潘秀菊:《信托法之实用权益》,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85年版,第11页。

[4] 施天涛、余文然著《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2月版,第6页。

[5]   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0页。

[6]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7]委托人以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或者处分并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托称为自益信托。

[8]受托人对外宣告自己为受托人,并将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自己来管理和处分,此种信托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宣言信托。

[9]因欺诈、胁迫、错误或其他不法行为或偶然事件而取得他人财产时,由于不存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委托人或根本没有委托人,本不应成立信托,但在英美国家,衡平法官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仍推定其为信托,此种信托称为推定信托。

[10] 如信托财产来源于委托人;信托财产受受托人的占有、管理和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

[11]施天涛、余文然:《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2月版,第10页。

[12] 指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

[13] 转引自施天涛、余文然:《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2月版,第11页(参见张享龙[]:《信托法概念》,日本信托银行法研究会译,有信堂高文社19923月出版,第4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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