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网络自出版是指在没有第三方出版商参与的情况下,由作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直接向读者提供作品的一种出版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作品传播、营销运作模式,网络自出版在国内外发展前景广阔。但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网络自出版的版权保护困难重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自出版行业的发展,即使最新颁行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也对此并未明确规定。研究表明,通过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版式设计权的规定以及通过规范网络自出版合同内容,合理界定作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并完善网络自出版审核与监管长效机制,是解决网络自出版版权保护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网络自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版式设计权
网络信息大潮风起云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必将深刻地影响用户需求的变化和互联网的商业模式,诸多行业正在悄然发生变化,文化出版业也不例外。新的出版模式渐次涌现,一种突破传统出版方式的新模式——自出版的出现备受关注。2008年,美国出版史上首次出现了“自出版”图书的种类和数量超过传统出版图书的情形[1]。自出版在美国的发展势头迅猛。在北京举行的第18届国际图书博览会上,美国知名作家布莱克•克洛奇介绍的图书自出版业务也引发了我国出版界和网络作家的关注。2014年,百度、当当、京东先后启动图书自出版计划。可见,自出版作为一种新兴出版形态,逐步进入大众视野,扮演着颠覆传统出版业的角色。特别是随着Kindle Direct Publishing、LULU等自出版平台的快速发展,自出版已是大势所趋。但也有人对自出版的发展持怀疑态度,认为自出版的作品作者一旦被侵权,只能依靠个人的力量去维权,在缺少有效法规的情况下,是非常困难的。[2]这实际上指出了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网络自出版的版权保护困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自出版行业的发展,值得我们深入分析和思考。
一、自出版的内涵界定与运作模式
(一)自出版的内涵
“自出版”的英文翻译为Self-publishing,是指在没有出版商作为中介参与的情况下,由作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直接向读者提供作品的一种新兴出版业态,其突出特点在于避开了出版商的审稿和版税分配机制,同时也使作者有更高的曝光度和创作回报。在“互联网+”时代,自出版使得电子商务平台以及互联网实体企业发挥了更重要的文化传播功能,而另一方面,传统出版机构要么逐渐被淘汰,要么及时搭上互联网出版的顺风车,逐步实现自身的新媒体转变,从而广泛参与到互联网盛宴中来。
自出版被认为是传统出版数字化发展的必然,其充分展示了出版全流程的数字化态势,通过赋予作者公开出版的权利和自由,与读者之间借助网络营销的方式实现互动。这种成熟的互动机制可以将作品最大限度地展示给读者,从而引起互联网受众的广泛关注。因此,网络时代的自出版意味着广大读者对新媒介特质的接受与适应,以及对网络时代所实现的媒介掌控状态和个体互动机制的支持。[3]
(二)自出版的运作模式
经过考察我们发现,自出版在国外和国内的运作模式并不相同。在国外,自出版就是作者绕过出版商,自主出版发行数字化和实体的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作品的方式,其纸质书的公开出版发行通常以网站代理申请ISBN为基础,一般都会兼顾电子版和纸质版销售。[4]以亚马逊开通的Create Space平台和Kindle出版服务系统为例,作者通过Create Space平台采用按需出版的方式将实体图书出售给读者,而Kindle出版服务则是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作者获得版税收入的70%,其作品将在电子商务平台中售卖,与此同时,作者仍可保留作品版权,按照自己的安排再以传统出版途径出版作品。[5]
就国内而言,自出版的运作模式更多体现了依托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和运营方式创新,其中也能够看到传统出版企业顺应数字化时代的转型身影。京东图书自2014年对外宣布正式开始涉足“自出版”领域,运作模式是依托自身图书业务的大数据积累,分析图书销量数据与用户消费,判断读者阅读兴趣以及图书版权收益,并与图书出版社合作,采取向作者定制的方式,完成图书的编辑、出版全过程,打造贯穿产业链上下游的图书出版业务。[6]京东创新图书出版模式的意义在于改变了传统出版领域的选题流程,实现了传统出版模式与互联网、大数据的深度融合,但实质上仍然是传统出版模式的互联网升级版,其版权问题与传统出版模式无异,因而此种自出版模式并非本文研究的对象。
本文所重点讨论的电子版权销售模式,是真正意义上的网络自出版。以豆瓣网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采用了此种运营模式,其与亚马逊的Kindle出版服务系统类似。豆瓣网的阅读作品商店于2012年5月上线,在作者向栏目投稿之后,由豆瓣网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经过编辑审核之后的投稿作品,即可以数字化作品形式公开发表。作者与网站通过销售分成的形式来获得版权收益,并由网站向作者提供销售明细和结算依据。豆瓣网通过这种绕过出版商的运作模式,建立了以电子版权销售为载体的“自出版”平台。该运作模式的特点在于以电子版权销售为手段,充分发挥社交网络的集聚效应,使得作品推广与互动阅读相得益彰,既为作者营造了良好的宣传和营销环境,也为读者提供了优质的阅读体验服务。与传统出版方式相比而言,这种模式的优势突出,它省去了传统出版方式的中间环节,构建了从读者到电子商务平台,再到作者的直接运营方式,提高了出版效率和经济效益,使节约的成本转换成版权收益,以激励作者创作出更优秀的作品。 [7]
二、网络自出版的版权保护困境
网络自出版作为一种新兴的出版营销模式,与传统出版业有着实质差异,无法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出版行为的规定,成为网络自出版维权过程中难以逾越的版权障碍。
(一)网络自出版平台的主体地位不明确
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而出版单位的设立要经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还应具备明确的出版范围、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等。从《著作权法》角度来讲,只有具有法定出版资格的主体,才能享有该法规定的出版者权利。在自出版模式中,通过网络自出版平台发表的作品由于不具有国际标准书号,不能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市场上流通,因而网络自出版主体的合法权益很难受到有关出版者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最新颁布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3月10日正式施行,该《规定》明确要求,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此规定可能对亚马逊等国外知名网络自出版平台产生影响,原因就在于这些网站并非网络出版商,仅仅提供平台性质的服务。而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厘清是否仅约束网络出版商,在其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以含糊其辞的方式给该《规定》的适用和执行留下了空间。
(二)网络自出版的版式设计不能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图书、报刊的出版受到邻接权的保护,是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该法第36条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著作权法》第36条为出版者规定的版式设计权实际上仅仅是专有使用权。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仅指“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并不包括出版者。也就是说,在数字环境下,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其并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在北京大学出版社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大学出版社以对涉案图书依法享有版式设计权为由,起诉腾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下载,盛世创富公司为腾讯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但法院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据此驳回了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诉讼请求。[8]因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自出版的版式设计权不能作为邻接权而受到法律保护,增大了网络自出版中版式设计的侵权风险,其结果可能会抑制电子商务平台在版式设计方面的创新。
(三)网络自出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出版就是指作品的复制并发行,作者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者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应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这就不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因此,判断网络自出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就需要首先厘清“复制”和“发行”的内涵与外延。
关于“复制”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复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有两个要件:一是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二是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9]显然,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形式存储”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都认可了“数字形式存储”的复制形式,我国于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也明确规定了数字化的复制形式。[10]而直接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作品后传播的自出版行为,都必须经过“复制”这一环节才能实现,因而自出版符合出版中的“复制”要件。
关于“发行”行为,德国学者M·雷炳德认为通过网络发行作品的行为无法被传统图书的出版发行概念所涵盖。[1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知,发行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而WCT和WPPT除了上述发行方式外,还包含“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同时又在“议定声明”中指出:受“发行权”控制的“原件和复制件仅指可投入流通的有形物品”。[12]因此,无论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还是“复印件”,都指的是“作品”加“有形物质载体”。所以说,网络传播的结果并非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变更。对此,在制定WCT和WPPT过程中,美国曾试图说服各国将这种网络传输作品的方式纳入发行行为的范畴[13],但基于前述理由,美国相关提案并未获得其他国家的支持,目前也仅有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以发行权对该行为进行调整。本文所研究的网络自出版模式都要通过下载或临时复制才能供网络用户付费使用,因而不符合出版行为的“发行”要件。
综上所述,网络自出版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行为,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及相关出版法规,这就直接造成了网络自出版的版权侵权问题时有发生,而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滞后必将影响自出版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三、网络自出版的版权保护对策
网络自出版已经成为数字时代出版行业的主要发展趋势,我们需要正视其版权保护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未雨绸缪的在版权保护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应调整,才能满足社会大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知识的广泛传播。笔者认为,为推动网络自出版行业在法治化轨道上快速发展,建立健全版权保护体系,应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调整和完善。
第一,网络自出版作者的版权保护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这里的“提供作品”并不涉及有形物质载体的转移。网络自出版的本质特征是通过网络向读者传播作品,读者不再受传统出版环境的限制,是一种交互式传播作品的方式,与传统的“发行”之间在法理上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因此,在我国尚未放开书刊号控制的情况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自出版中作者的版权予以保护,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不失为一种折衷之举。一方面,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解决此问题,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这是因为,我国如若借鉴美国版权法,扩大网络环境下扩大“出版”或“发行”的范畴,使自出版模式纳入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围,必将对著作财产权制度产生较大冲击,对出版、发行、作品载体等重要的法律概念都要作出相应调整,势必付出很大的立法成本,不利于法律制度的稳定和统一。另一方面,WCT和WPPT都是通过“向公众提供权”规制“网络传播”行为的,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网络自出版也有助于与国际条约规定的有效衔接,保持与国际立法实践的统一。
第二,拓展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维护电子商务平台的合法权益。由于网络自出版中对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是作者本人,而非电子商务平台,当出现自出版作品的网络侵权纠纷时,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但仅有这些是不够的,电子商务平台为作品的传播付出了相应的成本,特别是通过版式设计为作品的销量提升和吸引读者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期刊版式设计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而实践中通过网络未经许可使用期刊版式设计的情形则极为常见。[14]鉴于此,建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应当赋予期刊版式设计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便在网络环境中更好地保护版式设计权。同时,在《著作权法》无法为网络自出版的版权设计提供全面保护时,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网络自出版的版式设计,以弥补《著作权法》在版权设计保护方面的不足,共同构筑对网络自出版的版式设计的全面保护。
第三,规范网络自出版合同内容,合理界定作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利与义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网络自出版要实现合法运营、良性发展,就应当把侧重点放在自出版合同的规范化上。首先,要明确网络自出版合同的标的,在特殊情况下要求作者转让除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时,为避免著作权人因信息不对称而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并确定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以最大限度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如在美国网络出版领域很有名的Random House v. Rosetta Books一案中,法院就认为传统出版合同中有关专有出版权不当然适用于网络领域,应当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否享有网络版权。[15] 再者,网络自出版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作者的报酬修改权,这是由于数字环境下的作品经济效益难以预测,作者有权在签订网络自出版合同后要求修改双方已约定的报酬。毋庸讳言,自出版合同中也应明确作者行使报酬修改权的具体条件,以维护作者与出版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平衡,避免作者报酬修改权的滥用。此外,建议由政府主管部门出台网络自出版合同的标准化参考版本,以规范自出版合同管理,防范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第四,建立并完善网络自出版版权审核与监管的长效机制。在完善行政管理法规方面,应进一步细化《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明确网络自出版平台的范围与地位,提高网络自出版平台的规范化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进而推动形成行业自律。鉴于网络自出版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适时建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构建统一的版权审核体系和付费标准,以提高网络自出版行业的版权保护水平。与此同时,还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大网络自出版版权审核与监管力度,在实现全面正版化的同时,及时有效的诊断和防范版权侵权事件的发生,逐步构建体系完善、便捷高效的网络自出版版权审核与监管长效机制。
总而言之,自出版作为一种新兴的作品传播、营销方式,在国外已步入发展快车道。英国学者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网络自出版模式虽然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却增加了整个社会福利,特别是自出版版权在促进文化交流与传播中的作用至关重要。[16]而网络自出版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方兴未艾,业界对其担忧多源于对版权风险的难以预测。通过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的理论创新与移植,能够较好地解决自出版的版权保护问题,实现自出版与我国现有版权法律制度的有机融合,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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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宁.数据决胜未来:京东自出版模式对传统出版企业的启示[J]. 出版发行研究,2015(9):31.
[7]Yu Xiong, Rongyao He. Is Self-Publishing a Savior to Authors or to Amazon?[J/OL]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7 November 2012).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154号民事判决书.
[9]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9.
[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B/OL].[2015-10-20]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406/20140600396188.shtml.
[11][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33 .
[1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8条、第12条.
[13]Pamela Samuelson. The U.S. Digital Agenda at WIPO[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37 (1997).
[14]王国柱,期刊版式设计权的立法定位与制度解析[J],编辑学报,2014(12):516.
[15]Carynj Adams. Random House v. Rosetta Books [J].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2002(17):30.
[16]Yu Xiong, Rongyao He. Is Self-Publishing a Savior to Authors or to Amazon?[J/OL]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7 November 2012).
注: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12BFX11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