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型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研究
童靖
摘 要:在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和财富日渐数据化的进程中,对于受贿行为人而言,相较于其他受贿型犯罪对象,股权隐蔽性更强,这也是股权型受贿犯罪日渐增多的原因所在。目前学界对股权型受贿犯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干股型受贿犯罪,无法涵盖股权型受贿犯罪的全部内容,存在研究的局限性。本文将股权型受贿犯罪作为研究对象,对该犯罪的概念、产生背景、类型进行阐释,探讨该犯罪的既遂标准,进而提出预防股权型受贿犯罪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型受贿犯罪 犯罪既遂 干股受贿
一、股权型受贿犯罪的概念与缘起
(一)股权型受贿犯罪的概念
严格来说,股权型受贿犯罪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名词,而是一种法律现象,这种现象既是股权与受贿两个法律名词的交叉,同时也是商事现象在刑事犯罪领域中的一种表现。当然,能够为法律所评价的法律现象也必然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基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事实,它是一个存在论的概念,[]至于如何对股权型受贿犯罪进行定义,将该类现象上升为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未有定论。
1.干股型受贿犯罪的概念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股权型受贿犯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干股型受贿犯罪,公司法语境下的干股是指不投入实际资金、不介入企业经营管理而享有股东权利、分取利润。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在公司法语境下的概念中加入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不投入资金而享有企业股东权利、能够分取利润。[]干股型受贿犯罪概念较为片面,未能囊括除干股型受贿犯罪之外的其他股权型受贿犯罪形式,但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股权型受贿犯罪概念的基础。
2.股权型受贿犯罪的概念
对股权型受贿犯罪进行定义,离不开公司法对股权的界定。公司法意义上,股权是商事主体成为公司股东后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取公司利润、对公司事项表决等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股权不仅仅局限于公司股份,还包括《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合伙份额等类似权利。当然,股权型受贿犯罪的概念更不能偏离受贿犯罪这一主题,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犯罪包括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三个罪名虽然定义不同,但通过提取其共同点可知,受贿罪实质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同时,其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性组织。在司法实践中,股权型受贿犯罪的主体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此而言,股权型受贿犯罪可以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而收受他人给予的股权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类型。
(二)股权型受贿犯罪的产生背景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以网络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深度社会化,在全方位改变着人类的社会面貌和生活的同时,[]也催生出新型犯罪。就受贿罪而言,行为人收受贿赂的直接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随着社会监督体系的日渐完善,网络化水平的提高,通过网络技术很容易查到财产流向、痕迹,这种社会变化使收取的非法利益也由最初的货币等有形财产转化为股权等无形财产,正基于此,股权型受贿犯罪“应运而生”。除此之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迅速提高,市场竞争愈发激烈,越来越多的不法市场主体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进而取得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优势,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所面临的经济诱惑也逐渐增多,催生了股权型受贿犯罪等新型经济犯罪模式。
二、股权型受贿犯罪的类型
是否依据实际出资而享有对应的股权是认定是否为股权型受贿犯罪的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未出资而获取股权的情形,也有以较少出资获得高于出资价值的股权的情形,还有以合法交易形式来掩盖未出资这一事实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标准,学界普遍认同将股权型受贿犯罪分为完全未出资型股权受贿、低价受让型股权受贿、掩饰型股权受贿。
(一)完全未出资型股权受贿
完全未出资型股权受贿,是股权型受贿最常见的模式。从文义来看,完全未出资型股权受贿是指未支出任何对价而获得股权的受贿犯罪。关于出资的理解,应当结合《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从商事视角下进行解释。《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简言之,除货币之外,所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作为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相较于公司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出资类型规定的更为宽泛。
(二)低价受让型股权受贿
低价受让型股权受贿是指收受人以明显低于股份价值的价格获得股权,主要特点为收受人少量出资,却获得高于出资价值的股份。[]在此类型的受贿犯罪中,与典型的股权受贿犯罪相比,行为人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但股权型受贿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未出资而获取对价,是否意味着支付对价后即使对价与股权价值不对等也不构成受贿?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上述犯罪类型系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罪,但此处的受贿是交易型受贿。[]严格来说,低价受让型股权受贿的主要形式也为股权买卖,应当属于交易型受贿的一种形式,行为人谋取的是未出资而获得的部分股权份额,不包括支出对价所获取的份额。因此,根据上述两高《意见》的观点,即使行为人支付了一定对价,但获取高于对价的股权份额,仍然应当认定为受贿。
(三)掩饰型股权受贿
掩饰型股权受贿是指通过具有合法外观的形式来掩饰未出资或未按对价出资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掩饰型股权受贿主要为通过借贷方式来掩饰未出资的事实,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事先虚构债务,名义上先借得一笔资金,然后以借得的资金为资本购买股份,进而取得股份并参与分红,若日后被司法机关追查,其往往就以借条的名义辩称双方是借贷关系从而逃避法律的追究。[]其与前两种股权受贿情形实质相同,即实际上并未出资或未按股权对价进行出资,主要区别在于此类股权受贿采取了一定的掩饰手段。
三、厘清股权型受贿犯罪既遂标准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既遂与未遂在量刑上的区别,决定了厘清股权型受贿犯罪既遂标准的重要意义。同时,股权受贿既遂还是未遂,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辩护人和检察官、法院协商的关键问题。
如前所述,股权型受贿十分复杂且具有多种类型,直接导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司法机关认定的不统一。因此,厘清股权受贿型犯罪的既遂标准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以及维护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四、股权型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
(一)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分野
对股权型受贿犯罪既遂标准的探讨,离不开对一般犯罪既遂标准的探究。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定义,《刑法》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犯罪“未得逞”是立法上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同时,“已得逞”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的犯罪既遂标准。但关于“已得逞”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并未规定,因为这一立法漏洞,导致学界对既遂标准的争论出现“百家争鸣”的局面。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界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观点主要有构成要件说、结果实现说、目的实现说、法益侵害说。
1.构成要件说
构成要件说立足于分则既遂模式论,认为行为完全充足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反之则不是。正是基于这一观点,该说进一步将犯罪既遂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持该观点的代表学者为高铭暄,其认为犯罪既遂指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认定犯罪的通说,而构成要件说正是基于四要件这一基本理论所衍生,正因如此,构成要件说成为学界普遍认同的犯罪既遂标准通说。
2.结果实现说与目的实现说
结果实现说和目的实现说将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主观目的实现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根据,前者认为故意犯罪后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即为既遂,[]后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了其主观目的即为既遂。[]结果实现说仅考量结果是否实现,其实质系构成要件说的一部分,仅适用于结果犯,无法评价其他不以结果实现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如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均未将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目的实现说将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现作为既遂的标准,而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过于主观,难以准确判断。此外,行为与目的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并非固定,例如,甲欲杀乙,持刀埋伏于乙必经之路,而乙在中途遭车祸而亡,在此案例中,甲主观目的为杀乙,并实施了持刀埋伏这一准备行为,最终乙死亡,若按照主观目的说,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这一结论明显荒谬。因此,结果实现说和目的实现说显然无法成为评价犯罪既遂的依据。
3.法益侵害说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生产方式的频繁革新,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增加,基于这一变化,学界对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的批判也在逐日加剧。有学者认为构成要件说不具有刑法立法模式的支撑,并不能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例如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均只存在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既遂问题。[]基于对构成要件说的批判,法益侵害说应运而生,该说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实际受到侵害系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客观来说,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意义在于根据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程度的不同而将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分开来,以便正确适用刑罚,[]所以将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具有其独特的合理性,这也使得该说逐渐被更多学者所接受。
相较于构成要件说,法益侵害说更能突出刑法保障权益、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更能代表刑法的理论发展方向,但该说的理论研究并不完善,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显然逊于构成要件说,也正因如此,构成要件说目前依然是犯罪既遂标准的通说,本文对股权型受贿犯罪既遂标准的探讨,也以该说为理论基础。
(二)股权型受贿犯罪既遂的标准
1.实践中的股权受贿犯罪既遂标准认定
两高颁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由该条可以推定,该《意见》将股权转让作为干股型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
2007年8月,浙江省隆游县人民法院在雷金富受贿罪一案的判决书中认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雷金富与胡某等达成协议,未出资而获得三分之一股份,并实际收到分红8万元,作为对价,雷金富利用职权为胡某等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案中将获得股份作为干股受贿的既遂依据,而将收到分红作为既遂后的情节进行考量。
2023年1月31日,中纪委、国家建委官方网站在对网友曹梦溪关于“如何认定干股型受贿犯罪形态”的问题的回复中表示,对股权的“控制力”是干股受贿既遂的核心标准,同时将对股权的使用、转让等行为作为对股权控制的主要判断标准。[]
无论是两高发布的《意见》和中纪委、国家监委的指导性回复,还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认定,均将对涉案的股权的控制力作为既遂标准。
2.关于股权受贿犯罪中的“控制”标准
从构成要件说的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在受贿罪中,应当以收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受贿人与行贿人达成了具体的约定,受贿罪就已既遂。[]笔者认为,受贿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关键内容,而是否实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是判断受贿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在股权型受贿犯罪中,笔者认同实践中采用的“控制说”标准,即将对涉案股权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值得探讨的是,如何认定受贿行为人实际控制涉案股权?
笔者认为,在股权型受贿犯罪中,对控制的理解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具有可支配性。这种支配性是指对涉案股权具有转让、收益的处分自由。无论是由受贿人本人持有,抑或由受贿人指定的其他人持有,均可从受贿人能否对涉案股权进行实际支配的角度判断其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股权。第二,股权利益确定可取得。股权受贿的关键在于预期股权利益的取得,包括分红、决策等权利,在这一语境下,仅将股权理解为干股进而将股权的转让登记作为既遂标准的理解显然片面,因为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股权登记。因此,应当以是否确定可取得股权收益作为对涉案股权是否被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第三,收受股权的形式。成立股权型受贿犯罪须具备收受股权的形式,例如股权转让登记,抑或口头或书面协议,这是受贿人控制涉案股权的形式前提,也是司法实践中股权受贿犯罪均具备的必要情形。
五、结语
随着社会生产关系的日渐多样化,股权型受贿犯罪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对该类型犯罪既遂标准的探讨,最终应服务于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股权型受贿犯罪的既遂在于受贿行为人实际控制涉案股权,这也为预防该类犯罪提出明确的要求,即在尽力阻止产生受贿意识的前提下,尽可能防止行为人控制涉案股权。具体而言,在强化股权转让监管规则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在刑法规范的框架内,加强对股权受贿的打击力度,同时,通过完善对该类型犯罪的研究范围和深度,引导公众辨别并监督此类犯罪。在这种多措并举、群策并用的预防模式下,可进一步减少股权型受贿犯罪的发生。
童靖律师
童靖,男,一级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任中国政法大学就业创业指导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河南校友会副会长,系中国政法大学优秀校友。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河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河南农业大学,河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