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以诈骗金额“综合认定”适用为视角
童靖 秦浩月
摘 要:电信网络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具有作案过程不接触、作案手段智能化、犯罪人员集团化、国际化、作案目标广泛化、赃款流动快速化等特点,不仅侦破难度大,且证据搜集、认定难度更大。其中,认定难度最大的就是诈骗犯罪金额,“综合认定”规则的出台确实减轻了证据搜集的量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降低和证明责任的转移。本文将从电信诈骗的行为特征入手,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证案例,指出现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认定难的原因,“综合认定”实务运用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对应解决办法,希望能够为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证据搜集和认定提供思路。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诈骗金额;综合认定
随着科技日新月异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更多的科技手段,犯罪分子凭借科技手段给侦防设置了重重障碍。这也导致在实务当中出现,在被害人人数众多,证据搜集困难时候,对于诈骗金额认定证据标准下降的实际情况。所以,深入研究电信网络诈骗证据审查标准,对准确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深刻意义。
一、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界定
(一)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定性
相较传统诈骗,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活动,电信网络诈骗的常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冒充公检法、商家公司厂家、银行工作人员等各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伪造和冒充招工、婚恋、贷款、中奖、手机定位和招嫖等形式进行诈骗。诈骗分子通常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利用这些信息来增加其诈骗行为的可信度。这种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严重影响。
(二)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特征
电信网络诈骗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因其作案手段特殊、侦破难度大、社会危害性强,一直以来都是研究的重点。总体来看,现今电信诈骗具有如下特点:
1、作案过程不接触、作案手段智能化
科技和通讯手段的进步,方便大众生活的同时,犯罪分子也在钻科技漏洞。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活动时,作案手段愈显智能化,如使用网络电话、改号软件设置虚拟号码、使用特种设备拦截验证码、通过其他网站匹配身份信息实施针对性诈骗,更有甚者开发新型软件、冒充公检法、植入木马链接、使用AI算法合成人声视频等。受害人在与犯罪分子不存在任何接触的情况下,仅仅通过一台电脑、一部手机就可以完成整个犯罪过程。
2、犯罪人员集团化、犯罪活动国际化
随着我国警方对缅北涉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一系列打击行动的开展,发现现今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规模较之前相比有扩大特点,这些团伙逐步采用公司制管理模式,呈现集团化特征。甚至区分不同业务部门,有所谓的员工守则,制定奖惩机制、晋升机制、考核标准。公司操作流程极为细致,上下线保密,这也导致警方在破获案件时从受害人或者基层犯罪人员手中获取证据片面,无法获得全部证据。此外,犯罪团伙依赖科技网络提供的便利,可以无障碍向各个地方实施诈骗犯罪。
3、作案目标广泛化、赃款流动快速化
根据公安部统计,2023年电信网络诈骗受害者的平均年龄为37岁,18岁至40岁的占比62.1%,41岁至65岁的占比33.1%,刷单返利、虚假网络投资理财、虚假购物服务、冒充电商物流客服、虚假征信等10种常见的电信网络诈骗类型发案占比近88.4%。犯罪分子对不同年龄段人员,采用不同方式实施诈骗,作案目标极其广泛。此外,在被害人报案的场合下,因为未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被害人报案提供证据一般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以及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犯罪分子还设置多级银行卡进行洗钱,受害人钱款一旦转入犯罪分子指定账户,就会立即进行分销,层层洗钱,公安机关追索过程中已经被分化,赃款流动极快。
二、电信网络诈骗金额之“综合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在审查认定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这些问题有个性问题,但也存在电信网络诈骗的共性难题。例如因跨境作案的管辖问题、证据搜集难、金额认定难、共同犯罪的认定、主观明知的认定等问题,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诈骗金额认定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的背后是证据的搜集认定问题。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电诈办理意见》)第六条明确了在无法一一搜集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结合已经搜集的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即“综合认定”。这主要考虑电信网络诈骗的特殊性,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改性的特点,将转账记录和被害人陈述一一对应存在难度,如若苛求,不仅极大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在耗费资源的基础上很大部分金额无法得到认定。
(一)“综合认定”适用现状
两高一部发布“综合认定”本意是想解决电信网络诈骗金额认定难的问题,节约司法资源,进一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从笔者检索案例并结合承办案件中看,伴随“综合认定”出现的时候,控辩双方对诈骗金额的争议更加突出。侦查机关在搜集过程中曲解“综合认定”的证据要求,检方控诉时在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机械照搬“综合认定”,判决书法院说理部分寥寥数语,甚至直接以“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笼统评价。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综合认定”含义不清、实施方式不明,所以,并不能直接有效解决现今司法认定难题。
(二)“综合认定”不意味着证据证明标准降低
现在不乏学者认为,“综合认定”意见出台旨在降低电信诈骗金额证明的难度,只要概然性可以认定金额即可,不追求唯一性、精确性结论。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者认为,在对电信网络诈骗金额认定过程中,对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这类关键数额证据仍应查证属实才可认定,但对于量刑有影响所涉及的数额可以合理推定,但应允许反证。也有学者主张“综合认定”是类司法认知解决方案,即用司法认知或者说推定这种非证据的方式去证明案件事实、减少抑或消解证明负担。上述理论内容实质是认为“综合认定”的本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哪怕深知此举无疑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高度”背道而驰。如果仅仅因为证据搜集困难就放弃查证属实,无疑侵蚀无罪推定的初衷。
(三)“综合认定”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移
有的学者认为综合认定中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此过程中为推翻此推定内容证明责任需要转移,即转移到辩护方。甚至有的学者直接提出“综合认定”是机制宽松化表现、是证明标准降低。笔者认为“综合认定”既不能认为是证明标准的降低,亦不能解读为证明责任的转移。首先,“综合认定”不属于刑事推定。推定有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时杜绝事实推定,因此刑事案件中谈到的推定仅指法律推定。其次,转移证明责任也只能依法转移,法官不拥有证明责任转移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在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就不应该认为证明责任转移。刑事案件行为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检方,在待证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前提下,辩方无论是否反驳,都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检方应该让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属于证据不足,应遵循疑罪从无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处理。所以,“综合认定”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移,这与刑法原则要求背离。
(四)“综合认定”不适合抽样以证明诈骗金额
实务当中,处理很多案件会运用到抽样取证。例如,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等。这类案件对象的抽样能保证样本的随机性,进而可以准确从部分去反映整体的情况。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对象是受害人陈述,很难体现随机性,所以想通过样本去反映整体情况显然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无法保证结论唯一性的抽样取证的方式不能成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金额的依据。
三、“综合认定”科学适用路径研究
对于“综合认定”的理解和适用如果仅达到部分相互印证就推定认定整个案件事实,一方面确实减轻了检方指控负担,但长远看无疑与刑法原则背道而驰。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主要还是因为“综合认定”适用规则不清晰,适用过程不透明。所以探究“综合认定”科学适用路径很有必要。
(一)“综合认定”应坚持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承担
1、“综合认定”应坚持证明标准确实充分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做到了犯罪事实明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事实是否明确无误,在认定每一项事实、情节或每一构成要件时,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是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之一,相反,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则属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可逾越的基本界限。证据“确实”是指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和证明作用,即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指证据需要达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数量要求,同时满足法律上的要求和社会一般认为应当达到的要求,即量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判断:第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第二,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第四,所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一致性。“综合认定”不能也不应突破这个标准。
2、“综合认定”应坚持证明责任在检方
不可否认,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受害人众多,海量化证据确实无法实现一一搜集,要求检方以传统刑事案件搜集标准去处理此类案件可能无法承受,也的确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才是决定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归属的关键。如果认为应实行无罪推定,证明责任归属就是公诉方,因为公诉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法庭应宣判被告人无罪。
在“综合认定”中,所谓的证明责任转移,实际是指检方控诉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或者说不够扎实,达不到确实充分,此时辩方对此提出质疑但是却未达到合理怀疑的高度,控方在此基础上证实辩方主张事实不存在,如果此时辩方无法提出其他证据和合理辩解,法官会采纳检方意见和证据。这种情况中,辩方意见或者证据仅仅是一种反驳,并不属于证明责任转移,定罪量刑的证据举证责任应该属于检方,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二)“综合认定”应科学识别与运用其他证据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因为受害人众多,客观上确实存在被害人陈述无法一一搜集的情况,这时候就需要借用间接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从“综合认定”的前后文义也可以看出,其他证据的关键地位。在被害人陈述无法一一搜集的情况下,间接证据的补强作用至关重要,间接证据和已经搜集的被害人陈述只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首先是对于作案现场的证据搜集,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等作案工具及相关书证和其他物证等;其次,电子证据的搜集、提取,原始介质的扣押、封存等;第三,赃款、赃物的扣押等。总之,对于无法一一搜集被害人陈述这种客观情况,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查获的其他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情况下即可认定。
(三)“综合认定”实施下判决说理优化
司法裁判因为是不同法律背景的主体对法律问题作出的说理论证,裁判者除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自身的说理水平对判决说理也密不可分。一份好的判决应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正是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说理部分更不能一笔带过。应综合全案分析证据,对于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解,不能简单以“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这一类说辞予以回应。裁判者在说理部分应该展示对定罪量刑的证据审查判断,运用常识、常情、常理综合分析,综合考虑辩护意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分析、筛选,对于辩护意见的反驳意见也应一并融入其中。裁判文书应还原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对究竟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着重进行分析,以理服人。
(四)实务案例“综合认定”之反思
“综合认定”确实给司法机关在被害人众多,办案机关无法逐一搜集被害人陈述证据的案件中认定诈骗金额,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指引。逐一查实被害人不应成为认定诈骗金额的必要条件。针对人数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一一查实被害人,但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能以被害人未逐一查实为由就将对应金额排除在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适用该条文来降低证据标准,辩护人认为适用该条文至少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被害人陈述确实无法逐一搜集;第二,其他证据的三性没有问题,彼此之间可以互相印证。
笔者曾承办一起诈骗案件就涉及这个问题,被告人董某公司经营各类老钱币,其中包含错版币,部分错版币系人为制作。这个案件中,控方认定证据就机械适用“综合认定”。首先,该案不存在被害人陈述无法逐一搜集的情况。案涉被害人是通过抖音、快手、微信等渠道购买,无论是哪个平台均有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公安机关不存在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搜集被害人陈述的问题,公诉人也没有提出具体证据证实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搜集被害人的陈述。其次,该案证据的三性也存在若干问题,作为定案依据的《审计报告》审计数据与在卷其他客观证据无法一一对应。例如《审计报告》内容和在卷证据《商品销售明细表》无法对应;再例如,涉案金额中包含很多正常交易金额未予扣除,存在多笔退货情况下,退货金额未予扣除。因此,实务当中不能机械适用“综合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去认定诈骗金额。
四、结语
公安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组织开展“云剑”“断卡”“断流”“拔钉”和打击缅北涉我国电信诈骗犯罪等打击行动,省内涉电信诈骗窝点持续动态清零,一系列行动成绩斐然。但是,案件办理数量绝不能以牺牲案件办理质量为代价。电信网络诈骗金额流向复杂,犯罪过程不接触,案件证据海量化,难以一一搜集、审查和认定,犯罪数额证明任务成为案件办理中“不能承受之重”。“综合认定”宽松化的证明机制主要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质上是向司法实践妥协的产物。实务当中,“综合认定”的运用确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证明任务,但在理论上还是缺乏有力支撑,实务层面缺乏细则指导。“综合认定”绝不是降低证明标准,也不是证明责任转移,而应该认为是一种在坚定现有证明标准原则上的优化。“综合认定”也不能机械适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被害人数众多事实,如果机械适用,坚持只有直接证据互相印证才能定罪量刑的传统案件思路,必然会导致认定犯罪数额降低,此举不利于打击犯罪。“综合认定”是在不降低证明标准基础上科学识别与运用其他证据的一种更符合司法实践的举措,应慎重对待和运用。
童靖律师
童靖,男,一级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任中国政法大学就业创业指导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河南校友会副会长,系中国政法大学优秀校友。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河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河南农业大学,河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秦浩月律师
秦浩月,女,中共党员,毕业于河南大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多起获得无罪、不予起诉、缓刑等承办结果,积累了丰厚的办案经验,具有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