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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中股权登记资格问题的讨论 ——当信托受托人遇到信托受益人
律师:徐鹭  2024-11-26

涉外继承中股权登记资格问题的讨论

——当信托受托人遇到信托受益人

徐鹭

【案情介绍】

1998年4月20日,香港居民翁祐与其子翁国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设立佛山市顺德区有利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二人分别持股80%和20%。

2001年11月6日,翁祐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委任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

2004年5月2日,翁祐在香港去世。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遗嘱认证书》明确对翁祐的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翁少芳等四人。

2010年12月30日,翁少芳等四人以翁国基为被告、有利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翁国基在翁祐去世后,没有主动邀请其进入有利公司董事会工作,并拒绝配合其继承翁祐所有的有利公司80%的股份,请求实现该遗产继承。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四人的起诉,四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审理后作出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顺德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四人撤回该案起诉,另行向佛山中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佛山中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一、确认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目前登记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二、有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翁祐名下的80%股份变更记载于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名下,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翁少芳、杨翁少琼、翁少芝、蔡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下发后,翁祐遗嘱中十三名受益人其中四位翁诗雅、翁慧雅、翁硕文、翁凯文认为该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佛山中院请求撤销该判决。

佛山中院受理翁诗雅等四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认为撤销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人上诉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裁判撤销了翁少芳等四人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判令由毕马威咨询(香港)有限公司的两位总监吕绮雯和帕特里克•考利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代替翁少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身份,故翁诗雅等四人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其认为翁少芳等四人继续持有案涉股权并将其登记在名下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权利来源,请求法院判令翁诗雅等四人按遗嘱规定的份额各自持有并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

最高院审理后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该案属于涉外继承与公司法、信托法碰撞的典型案例,对于以上判决结果,各级审理法院从法律适用、条文解读多方面进行剖析,对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具有非常深刻的指导意义。

一、不同法域下遗嘱执行人、信托受托人的权利范围

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在大陆法律规定中并不是新名词,1985年生效的继承法中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而《民法典》中对遗嘱执行人的规定更为细化,其明确了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并具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和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职责。此外《民法典》还简单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而香港地区有关遗产管理和遗嘱信托的规定要更为具体和完善。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及香港现行处理遗产继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先由在遗嘱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由遗嘱执行人收集遗产中的资产及管理收集了的资产,然后再由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要求分配遗产,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而继承人即遗嘱受益人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只能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执行遗产管理和遗产分配两个阶段后进行受益。

上面提到的遗产管理行为包括动产的收回、出售及转换为金钱、并须支付遗产管理开支、债项与其他法律责任等,因此遗产管理包括为收集遗产而将遗产登记于其名下的行为。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收集和管理遗产期间,遗嘱受益人只享有要求妥为管理遗产的权利,无权直接对遗产主张任何权益,无权直接领取、收集和分配遗产或对遗产提出直接的权利要求。

对于公司股权的继承,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公司股权分配的形式,即是直接分配股权还是将股权变卖处置后分配现款,亦需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基于自身判断决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受托期间可以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以股东名义管理相应遗产。

而大陆地区有关股权继承的相关问题在公司法中规定,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有利公司章程并无约定股权继承相关事项,如适用大陆法,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份并进行股权登记的变更,但何为合法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是否属于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并未有明确规定。但依据香港法,翁少芳等四人作为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有绝对的权力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为有利公司的股东,行使其基于遗嘱信托应该享有的管理遗产的权力义务。

因此就遗嘱执行人是否具有持有遗产相关公司股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有权基于遗嘱执行之目的持有有利公司股权并被登记为有利公司股东是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何种准据法应被适用也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遗嘱继承问题如何适用准据法

有关准据法的适用,由于本案时间跨度较长,现阶段作为判断准据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时并无该法,因此对于2011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订立遗嘱行为不能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只能适用当时有效的《继承法》。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国人承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涉及的争议标的为股权,属于动产,因此应当适用香港法。

但如该案发生在2011年4月1日之后,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有关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遗产管理的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因此在适用香港法的情况下,本案翁祐在香港订立的遗嘱成立且有效,但就遗产管理等事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需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在此情形下,有关遗产管理的问题就不再适用香港法。那么在有利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翁少芳等四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似乎无法依据大陆法律分别享有争议股份中2.79%、2.79%、4.65%、4.65%的股份,并无权请求有利公司分别将争议股份中的2.79%、2.79%、4.65%、4.65%股份变更记载在其四人名下。

三、有关继承法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冲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因此在时间效力方面分析法律适用其实并不是难点,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以得出符合法理的结论,但实体法的内容上存在冲突以及立法上是如何考量遗产管理的法律适用是值得探讨的。

早在1985年生效的《继承法》中对境外遗产继承做出了简单规定,但到民法典颁布生效时,有关涉外继承的内容全被删除,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则完全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准据法,这一立法行为其实已经解决了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问题,但对于实体内容的更改——从“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到“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排除了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的可能。因为一旦涉及涉外继承,被继承人居所地、继承人居所地或遗产所在地必然存在一个要素涉外的情况,那么如果境内、境外动产继承依照原《继承法》,如被继承人居所地在境外,则有可能适用外国法解决遗产管理的法律问题,继承人居所地在何地并不影响法律适用,但如果适用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居所地无论是境内境外,一旦一方或双方居所地在境外,该案就具备了涉外因素,仅需确认遗产所在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对于境内的动产则不再有可能适用外国法处理遗产管理问题。这样的法律规范调整是否有利于遗产管理,立法者在之前对不动产的遗产管理问题并无争议,仅就动产做出变化,考虑到由于管理行为必然与遗产所在地的管理部门等发生联系,而遗产受遗产所在地实际管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可谓有助于遗产管理活动的有效操作,所以动产管理需要尊重所在地的法律规范调整遗产纠纷有更强的便利性,但这样的法律规定对可以进行登记的动产是有积极效果的,如股权、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对于不可以登记的动产,是否也存在为某一部分继承人利益选择更有利于该部分人利益而通过转移动产所在地规避适用对其不利的法律规定来达到遗产继承中更大利益考虑的目的的情况,如存在这样的情况,其他继承人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有关涉外股权继承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大陆遗产管理人制度和遗嘱信托制度

我国大陆地区现有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仅在《民法典》中稍有涉及,《信托法》里对遗嘱信托的规定则指引到继承法中条文适用,而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仅在《公司法》中有少量涉及,对于股权合法继承人的范围也并不明确,因此在相关实践案例中就会出现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信托受托人是否能够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股权的继承事宜,或者说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作为名义股东或登记股东的资格来行使遗产管理的权利。上述案例中,香港法例中存在比较完整和明确的规定有关遗嘱信托和遗产管理相关内容,如《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二)完善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

对于动产遗产管理,我国大陆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规定需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不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根据之前继承法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处理继承问题,动产的遗产管理问题也因该法生效变成适用动产所在地法律处理,那么动产在学理上是做一般动产、特殊动产的区分,该法做一概规定,并不对动产进行特别说明,其实并不利于维护继承公平,并不利于遗产管理。在遗产继承中,存在大量的动产是不能登记的一般动产,还有未登记的知识产权作为遗产的情况,如著作权的经济价值,在继承中,其实也无法依据遗产所在地法律进行继承,尤其是涉及到各地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规定的差异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问题,将给知识产权类遗产继承带来一定的障碍。




徐鹭律师

徐鹭,女,河南国基(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于201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先后在电力集团、医药集团的金控平台从事境内外投融资并购法律事务。2019年正式注册执业律师,2022年被评为上海市三级律师,2023年被聘为徐汇公证处遗产管理人特聘专家,2024年被选为上海律协国际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上海师范大学旅游学院及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兼职教师。

徐鹭律师对涉外家事及民商事纠纷、证券基金保险及其他投资、文旅与教育法律服务等领域深有研究,擅长处理国际贸易及其他涉外争议解决、东南亚以柬埔寨王国为代表的投资及贸易相关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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