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贸争端与外国法查明制度发展与展望
徐 鹭
摘 要:在国际经济贸易高速发展的今天,争议解决的可预见性成为保障经贸安全的重要方式,国际经贸争端中涉及争议解决的问题最重要的一部分就是面对各国立法的不同给纠纷处理带来的挑战,伴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及交易中优势地位的体现,在交易过程中争议管辖地在逐步出现选择国内机构的情况,但适用外国法、第三国法仍属主流。202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首次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查明外国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这对解决国际经贸争端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本文着手于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发展,结合司法实践指出外国法查明制度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外国法查明制度 查明途径 查明义务 合理期限
202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首次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查明外国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依照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通过本条规定,因法律适用法导致适用外国法的,外国法查明的义务归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因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查明义务归于当事人。但法律并未明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进行外国法查明,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一些障碍,不利于涉外法治建设和发展,2024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二)则填补了这一空白。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此条进一步解释了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明确人民法院查明方式,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中列明人民法院进行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分别是:由当事人提供、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其他适当途径。以上列举的七项几乎包含了现阶段外国法查明的所有方式,给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进行审判提供了方向和指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中列举了七项查明方式,其中第一项当事人提供,是除因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而具备的查明义务外的一项当事人配合义务,即,非因当事人选择适用而因法律适用法规定导致外国法适用的情况下,原本在人民法院方的查明义务,人民法院进行查明的同时给予当事人参与查明的权利,这项规定在保障当事人查明权利方面尤为重要,但在司法实践环节沦为纸面条文。
笔者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司法案例,通过输入“外国法查明”关键词共检索到139件司法案例,其中包括民事案例137件,执行案例1件,行政案例1件。通过研究2019-2023近五年公开案例样本,笔者发现,司法裁判中的外国法查明方式以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查明为主流,近五年公开的60件涉及外国法查明的案例,有39件是以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等为代表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发方式进行外国法查明,而当事人主动提供查明报告、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外国法查明的案件数量非常稀少。从司法实践上看,外国法查明现状似乎与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司法解释(二)规定相背离,造成以上情况的原因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当事人不熟悉法律适用法规定
很多当事人在进行涉外司法案件活动时,对自身权利并不明确,不清楚其本身具备查明外国法的权利和义务,即便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外国法,知悉其具有查明义务的,因法律对查明程序并未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然不知如何查明,而当事人非选择适用外国法因法律适用法导致外国法适用情况,当事人也不明确其依然具备外国法查明权利,导致外国法查明环节当事人方参与缺失。
二、当事人不具备专业的外国法知识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外国法的,一般对该外国法规定较为熟悉,可能是合同条款强势方所在国法律,也可能是双方共同国籍国法律,但也不排除为公平起见选择第三国法律作为适用法律的情况,以及当事人非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况,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并不了解,并不能进行准确的查明,即便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赋予了当事人外国法查明的权利义务,限于当事人的知识能力水平,其并不能准确提供应当查明的外国法。
三、当事人可以采取的外国法查明途径并无规定
司法解释(二)列明的七项查明方式均是指向人民法院的,通篇未对当事人外国法查明途径详细规定,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参照人民法院七项查明方式进行外国法查明。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查明外国法,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此条似乎排除了当事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外国法查明的权利,而仅能依赖于其自身及委托代理人进行查明,联系本段第(一)(二)部分讨论,当事人在“无知”“无能”“无权”进行外国法查明的情况下,即便规定人民法院进行查明的同时给予当事人参与查明的权利,也很难存在更多行使可能。
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法院允许当事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外国法查明的情况,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荷兰怡某有限公司、青岛一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公开判决显示。一审法院查明,应青岛怡某公司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法律意见书》,对青岛怡某公司在委托函附件《巴西放货相关法律规定汇总》中列举的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了查明和翻译。一某公司又补充提交了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巴西法律没有明确条文规定,对巴西进口的货物,承运人必须将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没有明文规定收货人在巴西可不凭正本提单清关、提取货物;没有明文规定,承运人在货到巴西港口后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此案中,就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进行外国法查明,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但实操层面在实践的方式。但两份《法律意见书》提交法院时,对于其内容之中有冲突、矛盾之处如何取舍,则根据法院裁判决定。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外国法查明的情况,如绿能(中国)有限公司与聪敏环宇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因各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故本院依被告林敏惠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下称华政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查明。
以上两种都是委托查明的司法实践方式,但当事人主动查明或是法院主动查明在裁判案例中都较少出现,从近五年案例中发现存在当事人主动查明的案例,但也有很多实践难题。
首先是对于是否适用外国法这个外国法查明先决条件上的冲突。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欧品电器有限公司与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被告向法庭主动提供外国法查明材料,以证据形式递交——意大利律师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提单背面管辖权和适用法律是合法有效的,本案适用意大利法,在意大利佛罗伦萨进行诉讼,被告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选择承运人,本案有人在未出示适当文件的情况下说服仓库管理人交付货物,被告无需对此类第三方行为负责,意大利法没有规定货运代理人对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担保义务。但原告称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意大利律师的个人意见,被告未尽到外国法查明义务。在双方就意大利法相关规定是否准确进行争论时,法院做出裁决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张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纠纷,被告主张根据提单正面、背面条款的记载而适用意大利法。涉案提单的正面条款虽有接受提单即是接受背面条款的约束,背面条款有适用意大利法的内容,但上述内容均系承运人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正面的接受条款字体明显小于其他文字,被告未作任何提示,不能据此证明该正面条款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不能约束托运人,本院对被告关于适用意大利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货物从南京出运,原、被告均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审理。即,被告主动查明存在前提缺失,但排除适用意大利法是否可以再做证明在本案中并无体现。
其次是当事人主动查明提供的资料作为证据形式是否存在明确的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在审理过程中也是经常出现争论和被质疑的方面。如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与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该案中上诉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就外国法查明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扫描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查明的墨西哥合众国法律对陆路运输(特别是公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责任限制和在所运货物因盗抢而发生损坏、灭失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计算标准、赔偿限额的规定。还提交了墨西哥执业律师贝尔纳多·梅格·格拉芙2020年1月7日、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词(未经公证认证且附件不完整),用以证明本案陆运实际承运人具有运输资质以及墨西哥联邦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中提到,关于马士基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墨西哥执业律师贝尔纳多·梅格·格拉芙出具的书面证词和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及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本,航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及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该份律师的证词或声明,是就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前案,即2556号案出具的,并不是本案。第二,这份证词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需要出具证词的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否则该证词的证据效力不能被认定,也就是说该证词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这种证词也不是外国法查明的方式。第三,出具这份声明的人的资质不详,证据后附证书只显示其硕士的教育背景,但是反映不出其职业背景为律师,无法从声明中看出其从事业务的领域以及对当地法律的熟悉程度和经验。第四,该声明人出具的声明是受马士基公司的聘请和委托而单方出具的,没有公正性。在证词中所提供的法律,也仅是其断章取义的个人理解,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在案件当时的法律框架内,法律层面并未对外国律师意见能否作为外国法查明途径做出明确规定。但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此做出认可,法院判决称,虽然贝尔纳多·梅格·格拉芙律师出具的书面证词是就本案的前案2556号案作出的,但是法律规定及其有效性作为客观事实本身不会因为案件不同而有所不同。至于贝尔纳多·梅格·格拉芙律师出具的相关法律意见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国法查明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查明外国法的相关内容,所谓外国法查明专家,是指能够提供有关外国法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和见解,有一定从业经历并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我国法律并无关于外国法查明专家资质的具体要求,航美公司基于贝尔纳多·梅格·格拉芙律师为马士基公司单方委托质疑其公正性以及需要出庭接受质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显示贝尔纳多·梅格·格拉芙律师,系墨西哥公民和墨西哥城居民,自2004年以来一直以律师身份在墨西哥从事法律工作,主要执业领域是海事、港口、能源和运输法,其教育背景与职业领域满足外国法查明的相关资质,本院对其查明外国法的资质予以认定,但这样的裁判案例在近五年的司法裁判中是非常罕见的。
除了上文提到的,当事人在外国法查明活动中参与缺失外,从我国近五年的外国法查明的司法现状看,外国法查明的司法实践面临诸多问题,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一、人民法院主动承担外国法查明责任较少
在未发布司法解释(二)之前,人民法院依赖外部查明而不主动承担查明责任的情况已占多数,司法案例中,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9起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之七:原告中金汇理商业保理(新加坡)有限公司(CHINA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SINGAPORE)PTE.LTD.)诉被告东莞市入世丰针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理协议》中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涉及到新加坡法律的查明,故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查明了新加坡法律关于商业保理的法律规定,并根据新加坡有关保理的法律规则处理了本案。
类似这样人民法院委托外国法查明机构进行外国法查明的实践做法非常多,以上案例裁判文书表述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查明方,查明主体虽然还是人民法院,但实际承担查明工作的是其他机关或个人,人民法院和承办法官并未直接承担起外国法查明的工作,这种“责任外包”的方式可能基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队伍涉外审判水平不高的原因,也可能基于审判人员不敢担责、懒政不理的情况,而选择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查明。
二、因查明外国法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
根据202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六条第26款的规定,域外法查明费用对于应当适用的域外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供的,查明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查明方,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从2024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列明人民法院进行外国法查明的途径来看,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等方式从人民法院查明的主导方向变为人民法院委托查明的外包方向,该规定从形式看,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查明方,却未能承担起外国法查明工作,但查明过程产生的查明费用最终落到当事人身上,且由于程序欠缺,已有案例存在多途径叠加查明、重复委托查明的情况,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荷兰怡某有限公司、青岛一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青岛怡某公司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某公司又补充提交了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被告两方各自委托进行外国法查明,对于两份查明报告又存在各种争议,在程序上造成了资源浪费,实质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三、法无规定权威性排序情况下各查明途径间效力不平等
司法解释(二)对外国法查明途径进行列举,但以上途径是否存在权威性排序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开判决将外国法查明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类比成专家意见的情况,如苏某1与管某、铃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中心结合本案案情,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专家意见书》,载明:2017年《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指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不能明确属于夫妻哪一方的财产时,推定属夫妻共有。《专家意见书》中专家意见认为:根据《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系苏某4婚后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苏某4个人财产。2020年12月16日,该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载明:苏某4自其母亲徐某2处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份额系苏某4个人财产。法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结合本案案情出具的《专家意见书》明确载明了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如何适用,予以采信。
此外,公开判决也存在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类比鉴定机构的情况,如北京九州风行旅游股份公司诉重庆中科驭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双方因履行《国际足联2018世界杯足球赛门票销售合同》产生纠纷,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就该案所涉据以判断安郅公司主体资格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俄罗斯联邦法律进行查明,但由九州风行公司——原告——实际支付查明费用人民币30000元。法院总结该案争议焦点中包含外国法查明费用的承担,并做出判决:本院委托查明机构进行外国法查明而产生的费用,内容上与司法鉴定费用类似,包括了查明的费用、必要的报酬以及法律专家出庭作证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依据裁判结果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确定查明费用的承担主体,故在本案中,应由原告北京九州风行旅游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重庆中科驭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中系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类比鉴定机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因此,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将查明费用进行了分摊。
但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报告是否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此种做法实质上是在司法实践环节赋予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定权威性,本身也与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相违背,人民法院在选择以上各途径时,是否具有倾向性的委托查明,有倾向性的不认可当事人通过主动调查方式提供查明报告,是否会造成查明结果公平公正是无法判断的。但法律是否应当就外国法查明各途径进行权威性排序的问题是值得探讨的,就我国现有民事证据规则和法律制度而言,做权威性排序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现状,因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需审判人员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非法律直接对各类证据进行简单排序。
基于以上问题,为更好解决外国法查明实践中不同情况,司法解释(二)中相关条文其实已经回应了司法现状,但仍有一些问题无法通过现有规定解决,笔者结合司法案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增加或修改外国法查明部分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加当事人进行外国法查明的法定途径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中对外国法查明途径进行列举,但列举的主要途径都是针对人民法院在进行外国法查明,并未列举当事人通过何种途径进行外国法查明是能够在程序上合法被认可的方式,如未进行列举,当事人在进行外国法查明时很容易出现因途径导致该查明内容是否具备完整性、权威性、真实性、合法性陷入怀疑,因此对当事人进行途径列举是十分必要的。
二、对外国法查明途径是否存在“权威性排序”进行规定
司法解释对外国法查明途径进行列举,以上途径是否存在权威性排序并无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种类规定,类比各途径查明的外国法,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可类比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外国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可类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其他中外法律专家也类似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途径中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则可类比鉴定机构,而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报告是否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在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选择以上各途径时,却具有倾向性的进行委托查明,并极大程度采纳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观点,以排除其他途径下的外国法查明结果,系通过审判的方式对各查明方式进行权威性排序,此类做法与法律适用法和司法解释(二)条文展现的立法精神是违背的。
三、对外国法查明期限及相关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但期限问题如何确定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法律适用法》均未有规定,这样模糊的表述虽然能给予人民法院查明工作一定的灵活性,但无形之中也延长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涉外案件因而也会需要更久时间才能审结。
且未明确法定查明期限,在当事人对期限不能达成一致,仅仅通过法院合理确定,亦会导致程序不公平,存在当事人借用外国法审查期限拖延诉讼进度、或为规避外国法适用故意缩短查明期限追求不能查明结果而被动适用中国法等情况。
此外就外国法查明委托程序是否借鉴证据规则或鉴定规则的做法,既能确保委托程序的合法公正,又能保障诉讼效率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对查明外国法呈现形式及法律地位做出规定
当事人在提供外国法时有通过已决案件判决书、大使馆解读等方式,如宁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审理的浙江力笙进出口有限公司、华泓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被告提出一份证据——案例判决书,用以证明根据巴西法律规定,货物卸船后交由当地海关掌控,货物交付收货人与承运人无关。法院审理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并未直接回应。另,如,宁波海事法院同年审理的绍兴顺缦纺织品有限公司、华泓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被告提出证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就该新规的解读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收货人从巴西海关保税区提货不需要提供正本提单的事实,法院同样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并未直接回应。
以上两个案例也凸显出当事人在提供外国法时,就外国法查明应当达到的标准和要求属于比较模糊的状态,在审判活动中,当事人也会将其查明的外国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证明于己方有利的事实,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查明外国法究竟应当以何种形式提出,以及应该作为何种证据、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案例中,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进行外国法查明,各外国法查明机构所出具的查明结果称做《法律意见书》,司法解释(二)第四条首次对这种《法律意见书》应当有的内容形式做出规定,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其中第三条规定的材料是针对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包含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但这种规范还是比较宽泛的,比如,该种文件应当被定义为何种名称,调查的时间区间——涉及案件发生时的法律适用,以及查询外国法的真实性、完整性说明,在规定中并无涉及。
另外一方面,查明外国法是否属于证据可以被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律上并未做出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查明会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外国法查明性质处于一个避而不谈的状态,如,南京海事法院审理的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发票及被告查明费用付款回单,证明为查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被告向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支付查明费用人民币4.5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法院在判决时对此诉请进行回应: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查明外国法内容系基于自身诉讼需求及诉讼利益维护而做出的寻求服务行为,应自行承担其为外国法查明之处的费用,其要求秀强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处显示了法院对于外国法查明《法律意见书》的态度,将其作为证据适用的情况下,产生费用由提出证据一方承担。
但仍有案例,法院会选择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相关费用。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外国法查明费2万元、译文相符公证费1,500元、翻译费5,6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9,1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外国法查明费2万元、译文相符公证费1,500元、翻译费5,6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9,100元均系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且并不涉及补偿之外的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外国法查明费人民币2万元、译文相符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翻译费人民币5,6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9,100元。
那么从这一方面上来讲,外国法查明报告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地位是无法判别的,各地法院的态度也不尽一致,法律是否应当将外国法查明报告进行定性也成为费用分配的重要环节,尤其在很多商事合同安排中有相应条款对守约方维权费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仅凭《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不能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五、对外国法查明结果的理解和适用程序进行规定
此外,查明的外国法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方面也可能存在着冲突,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也会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该条针对异议的救济给予了当事人对查明结果的申辩权,但救济方式并不充分,现实案例中也存在当事人就外国法查明报告形式、内容相互质疑的情况,那么是适用证据规则还是适用鉴定规则进行讨论,补充查明或补充提供材料是否有法定时间和其他程序要求并未在解释中做出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外国法查明制度近些年发展以来确实取得非常大的进步,无论是立法、司法实践上相比以往有了很大的突破和改进,司法实践也在适应和完善立法的不足,立法也在转化司法实践中好的做法和成果,但接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可以进一步探讨和完善。随着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和涉外法律环境进一步优化,未来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和外国法查明制度将获得更有利的发展。
徐鹭律师
徐鹭,女,河南国基(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于201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先后在电力集团、医药集团的金控平台从事境内外投融资并购法律事务。2019年正式注册执业律师,2022年被评为上海市三级律师,2023年被聘为徐汇公证处遗产管理人特聘专家,2024年被选为上海律协国际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上海师范大学旅游学院及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兼职教师。
徐鹭律师对涉外家事及民商事纠纷、证券基金保险及其他投资、文旅与教育法律服务等领域深有研究,擅长处理国际贸易及其他涉外争议解决、东南亚以柬埔寨王国为代表的投资及贸易相关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