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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
律师:袁雪  2024-11-2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

袁雪

要: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刑事案件。本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切入点,深刻分析鉴定意见三个方面的质证方法,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围绕证据三性对“贴息揽储”中中介参与数额的鉴定意见作出分析总结,期以鉴定意见得到规范监督,保证案件办理的效应。

关键词:鉴定意见    质证方法    规范监督

在因参与银行“贴息揽储”而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里(本文仅限于探讨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将另著文研究),鉴定意见是确定行为人参与数额的核心证据,又因此类行为的特殊性,即客户资金并不经过资金中介的手,而是直接存进银行,故而主要根据贴息的分配情况来确定资金中介的参与数额,这就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

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故而鉴定意见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借助观察、检验等科技手段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判断得出的主观性认识意见。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详细审查,审慎核实相关数据及鉴定方法,发现问题,充分运用证据三性原则和相关规范,以便在鉴定人出庭环节精准、高效地向鉴定人发问,使得法官形成对被告人有利的心证。

一、鉴定意见之真实性的质证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其真实性包含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此处主要讲的为内容的真实性。

辩护人通过在质证环节向鉴定人发问得知,鉴定人对于本案被告人涉及资金链的认定,系依靠第三方大数据平台的资金穿透得出。而这种完全依靠大数据且没有经过人工审核便贸然得出的结论是不够客观真实的,以致被告人的非吸相关数额时高时低,特别是个别人员吸储金额减少、存量应当同步减少,但鉴定意见中显示存量却增加,显然存在矛盾。面对庞大的数据,鉴定人适当利用科技手段无可厚非,但利用科技的前提应当建立在不影响客观真实性上去提高效率,[]而不是全面依赖于大数据,罔顾鉴定意见中对人的专业知识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结合以上问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指出,本案的鉴定意见在认定过程中运用方法不甚合理,混淆了大数据证据与鉴定意见的区别和界限,且认定金额上与事实不符,不具真实性。

前文提到,鉴定意见中的“算法”主要是人的专业知识,而大数据证据的“算法”一般是符合机器逻辑的机器算法,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否则就会造成本案中纯机器算法的逻辑不符合常理以及社会一般人评价的结果。退一步讲,作为数据时代的新兴产物,纵使大数据手段在鉴定意见中被使用,也应当对其内部算法是否客观合理进行审查,尽可能收集、固定、分析出真实的、不受污染篡改的、符合社会一般人评价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意见之关联性质证

鉴定意见是针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一般是基于案件的关键性问题进行鉴定,也即是鉴定意见无论是在与案件本身还是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都应是无疑问的。

但是鉴定意见不等于已然的定案依据,其是否能证明相关事实需要结合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去看,尽可能发现对己方有利的事实和意见。因本案中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无异议,此处不再赘述,以下主要探析鉴定意见合法性的质证。

三、鉴定意见之合法性质证

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大部分会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在目的和内容上具有相似性,因此应当以其合法性作为重点,对会计报告的证据三性进行审查。本案便出现了司法鉴定和会计报告混淆的情况,会计师提供的文书表皮名称为鉴定报告,内册名称却为会计师报告书。根据该事实,辩护人在查阅多方资料后发表以下意见:

首先,需要核查其委托程序是否合法,尤其是委托人是否为办案机关。作为法定的诉讼程序,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鉴定委托。此处的办案机关,应仅限于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的委托进行鉴定,则属于鉴定启动程序违法,相关结论应当予以排除。如本案中对主要涉案资金进行统计整理的大数据平台,是否由公安机关进行委托?如果是会计师事务所私自委托,则不具合法性。

其次,要明确鉴定人是否为注册会计师。虽然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司法会计鉴定人已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登记,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报告的作出主体没有资格限制。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两名及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作出报告。在对会计报告进行审查时,也应当首先核查报告作出者的身份是否符合该标准。一般情况下,可通过所在省市的司法局网站对其身份进行核验。本案中,出庭说明情况的鉴定人并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且经过辩护人对其发问发现,本案的会计师鉴定报告工作也并非签字的注册会计师独立完成,而是分成不同的组别独立完成,且不同工作组之间并无核对交流,也无注册会计师负责,这种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亦不合法。

再次,要核实材料来源是否合法。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24条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故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特别注意报告是否存在依据言词类证据做出的情况。如果鉴定意见以该类证据作为材料,应当否认其合法性。本案庭审过程中,通过辩护人发问得知,鉴定人每次更新数据均是在公安机关提供了新口供的情况下作出,由此不难怀疑本案的会计报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其合法性也需审慎酌量。

最后,需要界定是否超过鉴定范围。如是否对资金性质或现金轨迹作出认定?因货币系种类物,鉴定活动不能对其运转轨迹进行鉴定。由此,若鉴定意见将某一账户现金的减少与其他账户现金的等额增加视为同一笔资金,将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标准,超出司法会计鉴定范围。如前所述,个别参与人的吸储金额减少,存量应当同步减少,但鉴定结论存量却增加,显然是存在矛盾的,这与鉴定人采取的不合理计算方法是存在联系的。

本文以实务案件为例,围绕证据三性对“贴息揽储”中中介参与数额的鉴定意见作出分析总结,期以鉴定意见得到规范监督,辩护人也在每一实务中得到新的收获。

 

 

袁雪律师

袁雪,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主任,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郑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刑事辩护中心副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扫黑除恶辩护工作指导专家组”专家,河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曾挂职于郑州市公安局,任扫黑办法制处副处长。主要擅长金融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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