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轻罪治理中的程序性权力扩张及其规制
王佳红
摘 要:当前轻罪治理的理论与实践均倾向于在刑事诉讼中扩张程序性权力,这一现象显著带有“程序工具主义”的色彩,不加节制的程序性权力扩张可能引发多重风险,包括“象征性程序”现象的加剧和程序性控制机制的失调等问题。对于轻罪进行程序治理可以从对程序性权力进行规制为视角,通过对轻罪的立案和审判程序进行分流、强化程序间的协商和加强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等方式,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对审判程序进行制度完善。
关键词:程序性权力 轻罪治理 程序出罪 不起诉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
在轻罪治理的语境下,程序性权力并非直接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权力”,而是更多地指向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公正、高效进行,所设置的一系列程序性机制和保障措施,如立案条件的放宽、不起诉裁量权的扩大和细化以及控辩协商等方面。当前轻罪治理领域中,总体上遵循一条核心路径,即通过权力的合理配置与动态调整,激发权力的灵活性,进而在刑事诉讼流程的各个环节构建多样化的出罪机制,这在本质上其实是刑事诉讼中“程序性权力”的扩张,具体表现在程序启动和审判衔接两阶段。
聚焦于程序启动阶段,一方面,实践中主张对立案条件进行宽松化处理,以拓宽轻罪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立案权的配置,大都普遍关注其设定的合理性,倾向于赋予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更为灵活的裁量权限,鉴于立案仅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要求公安机关在未经深入侦查前即判定案件刑事责任归属这一要求过于严苛,因此应将立案条件调整为“存在犯罪事实且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另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案机制未能充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反而造成大量案件游离于刑事诉讼之外。这些观点均指向通过放宽立案标准,增强侦查权介入的灵活性,从而在案件源头上扩大其处理范围。
另一方面,呼吁在程序中枢调整不起诉权,以筛选并分流部分轻罪案件。鉴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承上启下作用,审查起诉阶段自然成为轻罪治理的关键节点。当前理论探讨多集中于不起诉制度的体系化完善,具体包括两大方向:一是拓宽相对不起诉的裁量边界,如将“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从字面解释转向综合考量,以更加包容的视角审视案件;二是强化特殊预防必要性的评估,灵活调整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如降低刑罚条件,并探索将适用对象扩展至符合条件的成年人。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仍显现出“审前中心主义”的特征,各程序间衔接紧密,但权力控制机制的有效性尚显不足。在轻罪治理的框架内,审前阶段对于阻却定罪的程序性需求占据核心地位,这导致侦查与检察机关作为程序的前端与中枢,实际上扮演了程序流转“裁判”的角色。受刑事诉讼权力顺承结构的制约,后续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可能面临形式化风险,其独立性与实质审查功能受到挑战。此外,实践中还普遍存在措施的“超规范”适用现象,这不仅是刑法条文适用层面的问题,也深刻影响着刑事诉讼的实践操作。例如,为克服相对不起诉后“非诉即放”带来的社会适应性问题,部分检察机关创新性地实施了“不起诉+志愿服务”的考察评估机制,通过统一社会服务标准与个性化岗位设置,对轻罪案件进行更为精细化的处理。此类举措虽体现了政策导向下的司法灵活性,但也凸显了刑事诉讼实践中对既有规范边界的拓展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根植于“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之中,为刑罚的正当性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这一过程是“权力本位”法律观念在制度层面的具体体现。在中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更应强调其“刑罚阻却”的重要功能,以维护公民权利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然而,在当前“轻罪治理”成为司法改革热点的背景下,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不约而同地聚焦于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适度放松”,以期提高司法效率与灵活性。这一趋势虽有其合理之处,却也引发了“程序性权力扩张”的现象,即权力在程序各环节的灵活性增强,可能伴随而来的是对权力行使边界的模糊与潜在的制度风险。因此,在推进轻罪治理与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同时,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审慎评估权力扩张的利弊,确保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不损害司法公正与公民权利的保障。
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象征性程序”,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虽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需在拘留后24小时内被移送看守所,却未能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此规定的行为设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在轻罪治理的语境下,多重因素如业绩指标压力、科层制惯性、个人荣誉追求及盲目从众心理等交织作用,不仅推动了程序性权力的扩张,同时也加剧了“象征性程序”的泛滥。特别是在过分强调程序出罪的导向下,部分制度或机制创新虽初衷良好,如“不起诉+志愿服务”模式,因突破现有法律规范框架,给理论与实践操作带来诸多困惑。此类创新机制虽旨在通过附加考察活动实现更全面的评估,但实则增加了被不起诉人的法外负担,同时也因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工作负荷加剧而难以保证实施效果。
实务界对此不乏批评之声,指出基层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组织和机构因日常任务繁重,对社会志愿服务的开展与监督力不从心,导致投入不足、质效评估失真等问题频发。在此现实背景下,原本旨在实现理想目标的创新机制,往往因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而陷入尴尬境地,最终变为仅具象征意义的程序性安排。这不仅削弱了司法改革的预期成效,也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构成了潜在威胁。
在刑事诉讼的复杂体系中,程序性控制不仅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更是实现权力制衡的关键机制。其核心要求在于,前一阶段的程序行为必须受到后一阶段的有效制约,以确保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然而,在轻罪治理日益成为焦点的背景下,程序性权力的行使却逐渐偏离了这一初衷,呈现出一种过分追求便捷与效率的趋势,从而导致了程序性控制机能的显著不足。
具体而言,这种倾向首先导致了轻罪诉讼结构的深刻变形。在理想状态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应紧密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核心目标展开,而庭审的实质化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所在。然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卷宗依赖严重、庭前会议功能异化、庭审讯问程序不规范、控辩对抗不充分以及审理期限紧张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如同顽疾一般,严重阻碍了庭审实质化的进程。在此情况下,如果过度地将重心转向轻罪的程序治理,并强化审前阶段的“程序终结权”,那么无疑会进一步削弱庭审阶段的审判权,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难以真正落地生根。
此外,这种倾向还加剧了轻罪案件中错案发生的风险。程序性控制的核心目的之一在于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实体真实的实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在轻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数量庞大、案情相对简单且证据收集难度较低等因素的影响,司法人员往往容易陷入一种“职业性麻木”的状态之中,从而忽视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和证据裁判的严格要求。特别是在将实体层面的“需罚性”问题过度引入程序讨论的情况下,更容易导致在程序中对案件进行“量”的判断而非“质”的判断,进而增加了无罪案件被错误地作为轻罪处理的风险。
最后,这种倾向还固化了社会治理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化”依赖。在当前社会背景下,“以刑去刑”的理念仍然深入人心并深刻影响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和新的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涌现大量的轻罪案件也随之产生。面对这一挑战理论和实务界都试图通过程序性手段实现“出罪”以缓解刑法的负面效应。然而这种做法却忽视了刑法积极扩张所带来的根本性问题即刑法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及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如果过度依赖程序性手段来解决轻罪问题那么不仅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加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循环依赖”关系进一步削弱程序性控制的既有效能并使其陷入更加被动的境地之中。因此,在轻罪治理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保持理性的态度,既要充分发挥程序性控制的作用,又要避免过度依赖程序性手段而忽视了刑法与社会之间的根本性问题。
刑法中新增的轻罪有别于自然的、传统的刑事犯罪,通常是出于社会管理需要设定的或是随着社会发展形态更迭新生的社会危害活动。该类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也未必值得动用刑罚处罚。本文不涉及轻微危害行为是否有必要规制的问题,而是对轻微危害行为应当用何种方式治理的理念和路径问题进行思考。
程序分流机制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系统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尺,其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体系能否有效应对庞大的轻罪案件负荷。在当前办案评估趋向量化的环境下,若缺乏科学的程序分流,司法系统易陷入“数量导向”的误区,进而牺牲案件质量。因此,追求程序效率的同时,必须明确“限缩刑罚权”作为不可逾越的边界。鉴于人性弱点及权力行使者可能存在的局限性,任何旨在强化犯罪追诉的司法职权扩张,均须防范其被滥用。在实体层面,轻罪治理虽根植于“犯罪控制”,但手段上更倾向非刑罚化路径。程序层面,即便“出罪”操作规避了刑罚的直接应用,亦不应忽视其对刑法威慑效力的潜在影响。故而,强化诉讼程序中的权力与简化权力之举,其正当性必须建立在充分论证基础之上。轻罪治理的程序设计,不仅要着眼于分流机制的优化,更需秉持程序谦抑原则,避免程序环节的随意削减与非理性简化。
沟通与对话是衡量程序公正性的直观维度,对于轻罪的程序治理而言,回归程序谦抑性并促进多方参与及程序性协商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旨在平衡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信息的无限增长,可视为一个精心设计的“信息筛选机制”,通过多层程序对海量信息进行提纯,以聚焦于案件核心。在此过程中,确保“信息源”的纯净度,依赖于程序主体的充分参与及对话的尊重。因此,强化程序的协商性,不仅契合国家权力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且二者相辅相成。若控辩协商机制失效,程序分流可能会变成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便捷工具。在此情境下,“程序的协商性”成为一种“风险共担”策略,通过将原本集中于公权力的决策、证据评估及事实认定等职能分散至更广泛的程序参与者,增强程序的公开透明性,从而弥补程序简化可能带来的被追诉人权利损失。此机制下,程序结果的正确性不再单一归责于司法官员,而是由全体程序参与主体共同承担,既确认了被追诉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也强化了其责任担当。
为促进提升轻微刑事案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应当在落实认罪认罚制度要求的前提下,同时吸纳起诉便宜主义的有益精神,强化不起诉制度之于轻罪治理的重要性,对相对不起诉制度作进一步完善,以适应犯罪治理的新形势需要,做好轻微犯罪案件诉前分流,同时有效应对由于轻罪立法扩张造成的不良影响。
因此,为充分发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过滤作用,应当对“犯罪情节轻微”的适用标准和解释作进一步细化,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适度相对扩大,以轻罪分层分类为指引,将情节简单、无争议、轻微罪案件的不起诉权限进行适当下放,加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强化依法能动履职的水平和能力,同时有利于检察官正确把握相对不起诉的标准。
在当前轻罪治理的司法实践中,程序性权力的扩张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现象,这一趋势虽然旨在提升司法效率与灵活性,但潜藏着“程序工具主义”的隐忧。未加审慎规制的程序性权力扩张,极易导致“象征性程序”泛滥及程序性控制机能的失效,从而损害司法公正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为此,我们需要以理性的视角审视轻罪治理中的程序性权力扩张问题,通过对程序性权力的规制与诉讼程序的制度完善,来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从对轻罪的侦查与审判程序的衔接进行合理分流,确保在提升办案效率的同时,不损害案件质量与司法公正。同时,强化程序间的协商机制,通过充分的信息交流与对话,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案件信息的全面审查。此外,还应加强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充分发挥其在轻罪治理中的筛选作用,实现对轻罪案件的科学、合理、有效处理。通过这些措施,我们可以在维护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一定意义上对轻罪治理程序性权力扩张问题进行规制,从而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完善。
王佳红律师
王佳红,女,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曾任检察官,现为河南法治政府研究院研究员、河南大学监察制度研究中心研究员,河南省法学会建筑工程和房地产法学研究会理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部主任。
研究方向:行政法学、教育法学、民商事法律实务。
学术成果:出版学术专著1部,发表学术论文10篇,参加国家级、省部级项目多项,多次获得教学、科研荣誉。
社会服务:先后为河南省政协、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管局、开封市委组织部、开封市政府等党政机关,以及河南师范大学、河南省体育场馆中心、河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保利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展《民法典专题》《依法行政专题》《公司法专题》《民办教育促进法专题》法治专题讲座100余场,广受好评;参与河南电视台法治频道、开封电视台等媒体10余场法治宣讲栏目录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