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钦斌
在调阅刑事案件卷宗时,经常会见到侦查、调查机关将在刑事立案前收集的证据材料也装入刑事案件卷宗,而对于刑事立案前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有不同的认识。本文结合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阐释,来论证所持立场。
一、侦查、调查机关立案前调查核实证据材料的相关规定
(一)公安机关立案前调查核实证据材料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检察机关立案前调查核实证据材料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负责侦查的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调查核实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三)监察机关立案前调查核实证据材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监察措施。
(四)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材料在刑事司法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侦查、调查机关立案前调查核实证据材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立场
(一)对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立案前调查(初步)核实证据材料是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关于监察机关立案前初步核实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均规定了,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关于检察机关立案前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核实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从该条规定可推出,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在立案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
而对于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严格遵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符合程序规定,在立案后理应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换言之,只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其次,刑事诉讼程序包括案件的来源和受理,经过受理后审查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调查,因此侦查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刑事诉讼证据。
(二)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对于言词证据需要重新收集固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均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些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由于主观性较强,容易发生变化,具有不稳定性特点,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可能不够严谨,难以保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宜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固定后才能采信。这主要是因为,言词性证据本身的易变性大,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
付钦斌律师
付钦斌,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主任,原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首届刑事专业律师,河南省应急管理厅首席法律顾问。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河南省律协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地立法咨询专家,河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中心研究员,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研究员,郑州大学法学院优秀实习指导老师,郑州市律协刑委会职务辩护中心副主任,河南省律协扫黑除恶律师辩护业务指导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