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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为引,刍议虚假诉讼罪相关问题
律师:付钦斌、李倩倩  2024-11-26

以案例为引,刍议虚假诉讼罪相关问题

付钦斌   李倩倩

 要:诉讼的本质在于当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为公民提供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救济手段,但近些年来以诉讼为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件频繁发生,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故而《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来规制虚假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认定范围进行了列举,明确了虚假的程度、既遂的标准、量刑准则、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以典型案例为例,对虚假诉讼罪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解析,将虚假诉讼分类化,以期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理解有所裨益。

关键词:虚假诉讼  “无中生有型” “部分篡改型” “单方欺诈型”  提起自诉条件

一、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

虚假诉讼的核心在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在司法审判中,关于“无中生有”的内涵应当正确理解,既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无限放宽虚假诉讼对象的范围,也不能过分限缩其规制对象的范围,要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有效惩处虚假诉讼犯罪,维护司法秩序。

(一)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事实,因法律关系理解不当,而以错误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借贷纠纷。”若因法律关系的理解不正确而以错误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因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事实,此时法院变更案件的案由即可,不能“一刀切”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将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成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应当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提起民事诉讼’”。优先权是民事法律规定的较之普通民事债权优先得到救济的手段,行为人在享有普通债权时,通过伪造的证据将普通债权虚构为优先权的,从本质上改变了债权的性质,应当认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三)共同民事诉讼分为可分之诉和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可以根据单独的诉讼标的分别评价,必要共同诉讼因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应当从整体评价是否属于“无中生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诉讼标的可将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多个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可分的,法官可以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合并审理,也可单独审理。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可分割,对必要共同诉讼应当作为整体评价。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法官应当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来判断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对“无中生有”部分可以单独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存在民事法律事实,部分篡改民事法律事实的部分不属于“无中生有”,不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双方串通型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诉讼双方均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

关于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问题,学界有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解释》来看,虚假诉讼罪更倾向于一种结果犯,要求造成“妨碍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因其法益的选择性,出现任何一种侵害结果,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典型案例一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春禄明知与被害人林欣欣只存在70万元(本金加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林欣欣之前出具未收回的50万元欠条和由50万元更换成70万元的欠条分别向杭州技术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欠款120万元,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万春禄涉嫌虚假诉讼,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虚假诉讼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可选择性法益,即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任何一项法益时都构成虚假诉讼罪。如何才能达到“妨碍司法秩序”的结果,当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该案件并进行相关的司法活动,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司法秩序的混乱,而不是要达到审判结束才会妨碍司法秩序。故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以达到“妨碍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结果。

本案中万春禄明知其与林欣欣之间的借款金额是70万元,通过隐瞒林欣欣将50万元欠条更换成70万元欠条的事实,捏造120万元的欠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其涉嫌虚假诉讼,已达到妨碍司法活动的结果,经过法官的审理发现并未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但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权益属于保护性权益,只要妨碍诉法秩序即可构成该罪。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中的“捏造事实”应当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虚假诉讼罪的类型划分

(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黄金章与股东黄金锋、黄金杨、陈金太于20006月成立黄金鞋模公司。该公司由黄金章负责日常监管和生产。因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状况逐渐恶化,至2009年起,该公司长期负债100多万元。2012427日,黄金锋、黄金杨、陈金太与黄金章以协议方式将股权转让给黄金章、王秀琴为新股东。黄金章在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停滞,无法扩大经营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司、个人房地产证为抵押,诈骗林志平等人钱财共计1349万元。黄金章无力还款后,畏罪潜逃被抓获归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金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拮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不足,其却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应予以形式追究。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黄金章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还算是民事欺诈?那么我们必须了解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第一,二者所属部门法不同。诈骗罪属于刑事犯罪,有《刑法》来规制。民事欺诈属于民事犯罪,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民法典》来规制。

第二,二者的欺骗内容有所不同。诈骗罪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身财务的行为,该罪中虚构的是全部事实或整体事实,民事欺诈是是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的欺骗。例如“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合同欺诈多侧重于签订合同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往往出现某一方面的欺骗,比如在本案中黄金章虽然提供假的担保,但是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是想要履行还款义务的,但是“合同诈骗”的当事人本身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签订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实际上并不想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二者的欺骗程度不同。若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务的程度,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并未达到致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能构成民事欺诈。在本案中,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100万的理由为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接到款项后用于炒股,虽然借款理由和用途存在欺诈,但是在借款后黄金章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该种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都认同,林志平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谋求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形式上有履约行为,但实质上是为了能够顺利诈骗到对方财物;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来实现的。

(二)“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典型案例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高云以个人名义向严晓红借款,以其投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振铭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严晓红以高云和浙江振铭装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判决高云归还严晓红借款,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高云未履行清偿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底到2015年初,高云通过指使陈伟、倪菁、陈某等人收集江某等十人身份信息伪造成其公司员工,制作虚假的工资表,共计800082元,上调其公司员工倪菁等十二的工资,伪造工资表共计414150元,高云以上述欠款为依据,指使倪菁等人于2014年底以上述22人为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报酬纠纷诉讼,并根据长兴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申请了对浙江振铭装饰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

对于具体案件的分析,应当从实质出发,不能拘泥于形式。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共同诉讼又有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之分。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能拆分,又称“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类标的,共同诉讼请求可拆分为多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又称“可分之诉”。本案中该22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其诉讼请求可以拆分,就应当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关于以十人的虚假身份信息、伪造员工身份制造工资表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通过虚增12名公司员工工资的方式制造虚假的工资表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该12名员工的员工身份真实,只是将工资增加,是属于部分虚假,不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该部分虚增数额不应当认定在犯罪数额中。仅有其以十名虚假员工的虚假工资表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区分案件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提起的民事诉讼系存在民事法律事实,仅对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部分虚造的,不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而可能构成妨碍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审判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

典型案例四:被告人朱港春在丽水市投资开办浙江浩胜投资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帮助他人暂时周转资金,并从借贷活动中收取高额利息,李俊乐与其合作并从中获利。被害人徐同亮于2013年4月14日因200万元贷款到期缺乏资金,经项建清介绍向两被告借款200万元,并在朱港春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无出借人、无借款利息、借款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由徐同亮妻子毕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好友方良斌、项建清、季飞云签名担保。朱港春扣除借款利息后将156万元打入徐同亮的账户,后同月日徐同亮姜借款200万元归还至朱港春浦发银行丽水支行账户,后向朱港春讨要借条,朱港春拒绝归还。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朱港春的律师根据其要求以李俊乐为原告,以徐同亮、方良斌、季飞云、毕晶以及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李俊乐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后被告方良斌、季飞云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方良斌、季飞云经与李俊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协商,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季飞云、方良斌在2015年8月30日前每人向李俊乐支付10万元,剩余的180万元与方良斌、季飞云无关,方良斌、季飞云撤回上诉。2015年4月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季飞云、方良斌等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审判的,应当以何罪定罪量刑?

首先朱港春、李俊乐二人对于徐同亮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仍旧以徐同亮以及其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以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到非法占有徐同亮200万元的目的,法院基于虚假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错误的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案发生的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还没有规定为虚假诉讼罪,根据修正前的《刑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故当行为人明知借款人已归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仍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本息,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在施行之日还未处理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以诈骗罪论处。若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以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此时造成妨碍司法秩序或严重侵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结果时,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四)“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典型案例五:胡群光在对多人负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各债权人经过法院诉讼主张自己的对胡群光的债权。2014年5月8日,法院对胡群光的别墅进行拍卖,获得价款831万元,并依法冻结了胡群光50万余元的银行存款。胡群光另对胡群琳、王荣炎各负71万元和56万元的债务,为了逃避履行对周江森等人的债务,胡群光于2013年年初找到王荣炎,提出将胡群光对胡群琳和王荣炎所负债务的总金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并由王荣炎出面,分别以王荣炎名义和胡群琳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期间提供了虚假的借款证明。后该案经调解结案,至案发时,该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

根据《解释》第七条:“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部分虚构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可能构成伪造、编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若行为人存在指使他人虚构证据,作伪证,可以构成妨害作证罪,实施者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胡群光与胡群琳、王荣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债权金额存在虚假的成分,其通过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的方式获得法院裁判,不属于“捏造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理论上所称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只是他人伪造证据构成妨碍作证罪,王荣炎明知只存在127万元的债权,帮助胡群光伪造350万元的债权证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四、因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程序

典型案例六: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了自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根据其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自诉人价值数百万元的机器设备和银行存款。后新星村合作社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法院作出裁定,以新星村合作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为由,解除了对自诉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直到提起刑事自诉之日为止,自诉人的财产仍然下落不明。一审以自诉人不具备自诉条件,不予受理,二审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人因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提起自诉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1.具备原因要件。自诉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而遭到受到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

2.具备证据要件。自诉人应当提供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使自诉人遭受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

3.具备程序要件。自诉人应当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 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五、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审判中法律适用问题

1.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适用修正前的《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当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从旧兼从轻原则

“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构成妨碍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时,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构成虚假诉讼罪,因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并可单处罚金,相对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而言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小结

诉讼是为了在公民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时,利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大保障。司法资源是非常珍贵且有限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专门规定为虚假诉讼犯罪,是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严厉打击,同时也是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的威慑,要杜绝虚假诉讼行为,需要公民和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公民个人要提高自身的法治意识,严格要求己身,秉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承担本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投机取巧,刻意躲避,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将民事纠纷上升到刑事犯罪,得不偿失。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认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因《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般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定罪量刑。对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若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则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因其有基本法律事实存在,不属于“捏造的事实”,故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审判中,要注重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为审判活动提供指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实施)。

[6]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7]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8]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9]《刑事审判参考》第1371号、第1375号、第1377号。

 

 

 

 

付钦斌律师

付钦斌,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主任,原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首届刑事专业律师,河南省应急管理厅首席法律顾问。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河南省律协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地立法咨询专家,河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中心研究员,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研究员,郑州大学法学院优秀实习指导老师,郑州市律协刑委会职务辩护中心副主任,河南省律协扫黑除恶律师辩护业务指导组成员。

 

李倩倩律师

李倩倩,女,硕士学历,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2021年7月毕业后就职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业务方向为:刑事辩护、民事纠纷(借贷纠纷、合同纠纷、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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