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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与实践探析
律师:李晴川  2019-07-01

摘要:目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议较为激励,学者、检察官、法官、律师等对该制度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积极意义、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途径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希望能够对实践中更好的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有所帮助。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量刑建议权  司法裁量权  辩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试点,经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正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问世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学者们在该制度的法理基础等问题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也存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辩护权不对等一系列问题,亟需完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衍生出来的一项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惩罚,能够反映出他们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改造难度较小,对他们给予从宽处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也符合“以教育、改造、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教育刑思想。

此外,恢复性司法理念、协商性司法理念等刑事司法理念也被认为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简单地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惩罚,有助于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助于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减轻其犯罪带来的危害,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标。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司法理念的契合,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处理后者所犯罪行上的合作,即双方充分协商以确定后者认罪的范围及量刑从宽的幅度,也就是说,后者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主体、而不是适用的对象。

必须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诞生之初,就被认为是有别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的,后者的法理基础是诉讼的经济性原则,即在证据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控方以较轻的控告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便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的制度,也就是说,“诉辨交易”的场合控方的证明责任降低。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一般认为该制度从宽的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惩罚,从而反映出其真心悔罪、自愿接受改造的心理态度,是根据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而从宽处理的做法。故有的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降低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证据存在瑕疵的场合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辩解。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独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与自首、坦白从宽制度进行很好的区分与衔接。相同之处主要是都有认罪的要求。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认罪认罚有自愿接受惩罚的要求,自首、坦白则没有这个要求;二是自首有自动投案的要求(仅指一般自首),认罪认罚、坦白则没有这个要求。从三种制度的内容上看,他们都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是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从宽共同适用,但是,不仅自首和坦白不能共同适用,认罪认罚与坦白也不能共同适用,因为在认罪认罚的场合坦白情节的内容被吸收、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已经开始在全国普遍适用,大量的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这些案件中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时间大幅度缩短,轻微犯罪案件大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普通犯罪案件大量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当庭宣判比率大大提高,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降低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惩罚必然使侦查工作、审查起诉工作以及审判工作的复杂程度及难度都大大降低,自然减少了人力、物力、时间等方面资源的消耗。这样一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疑难复杂案件,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效果。

(二)有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悔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督促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悔罪、自愿接受惩罚、自愿接受改造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在犯罪后有悔过之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应适用该制度;对于在犯罪后举棋不定、有所顾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该制度有助于促使他们在面临指控的涉案事实时不再心存侥幸、一味辩解和逃避,而是能够正面的、积极的、真诚的面对自己的罪责,自愿悔罪、自愿接受惩罚,以降低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的难度。

(三)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

实践证明,对于初犯、偶犯、轻微刑事犯罪来说,过于严厉的刑罚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改造效果。通常这些犯罪人有较强的自尊心和名誉感,他们能够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并自愿接受惩罚,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这些犯罪人深刻反省、积极地自我改造、配合行刑机关改造,力争早日复归社会。

(四)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整体优化升级

过去,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特点是比较繁琐、严厉,这在打击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高速发展,轻微犯罪、过失犯罪、新型经济犯罪等大量增多,繁琐、严厉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难以应对、亟需改变。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于2014年开始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于2016年开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并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这两项制度。这两项制度的设立,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过于繁琐、严厉的问题,初步实现了繁简分流、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新局面,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此外,值得探讨的是,有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疑罪从挂的现象,即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使长期悬而未决的案件能够及时得到解决。这样的见解确实值得商榷,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是处理证据存在一定瑕疵的案件的基本原则,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也能够解决一部分疑罪问题。但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在制度设计上并不包含解决疑罪问题的功能,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并没有降低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试点工作,事实证明该制度确实行之有效、有较大的实践意义。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从实际适用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认罪认罚从宽在制度设计上被认为最不合理的地方主要有两点,一是侦查活动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问题,二是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检察机关为主导,那么如何在侦查阶段就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就成为问题。特别是对于拟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由于审查起诉的时间大大缩短,故等到审查起诉后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就会显得比较仓促,能够在侦查阶段就由公安机关配合检察机关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铺垫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如果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不认可,对涉案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怎么处理?目前该制度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这与恢复性司法的精神不符。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时候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却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二)检察机关唱“独角戏”

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把主导权赋予检察机关。具体表现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的决定权、定罪量刑的建议权等均由检察机关行使,并且对于检察机关给出的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对此,有的学者甚至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权部分的让渡给检察机关。于是,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机关唱“独角戏”的局面。常见的表现有:明知证据存在瑕疵而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认真审查辩护人、值班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等等。

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从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本质来看,绝不能形成检察机关唱“独角戏”的局面,须知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抓了、判了、放进监狱里服刑就可以了。他们还是要回归社会的,他们既是被改造的对象、也是自我改造的主体,他们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惩罚是其愿意自我改造、主动接受改造的表现,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重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的作用,更多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判的权利,以保证他们是真诚自愿的参与到自己的改造活动中。

(三)掩盖了一些犯罪事实真相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降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使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审判活动的难度大大降低,这样就容易出现案件事实查的不彻底、不清楚的情况,部分案件事实被掩盖、隐瞒,而被害人的权利在该制度中又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造成了司法不公的情况。

(四)“精准量刑”难以实际精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些检察机关力求“精准量刑”,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常常给出具体到年、月的量刑建议,而根据该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无异于以公诉权部分的代替了司法裁量权。

量刑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作、是司法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部分案件需要有专业知识、经过专门训练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并且是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判。审查起诉工作毕竟不同于审判工作,不能代为行使审判工作的职能,精准量刑原本为审判工作力求达到的效果,不能交由审查起诉工作行使,不能使检察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

当然,检察机关适当的量刑建议权也是必要的,但是结合审查起诉工作的特点来看,显然是给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量刑幅度更为妥当,当然为了力求精准量刑,可以适当缩小量刑幅度的范围。

(五)压缩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空间

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在审判阶段被严重压缩,使审判工作流于形式,有违“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也不符合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被告人认可基本犯罪事实,但对涉案的细节、罪名、量刑等有异议,并不影响认定其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惩罚的态度,仍然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绝对不能强迫被告人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给出的罪名和具体的量刑建议。而是应当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开展辩护工作,不能因为有异议就撤回量刑建议、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积累的经验来看,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制度设计上更加趋于合理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时间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制度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但是,并没有将该制度的适用限定在刑事诉讼的某一个阶段。因此,从审查批捕时开始就可以由检察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例如在批捕的过程中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在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就告知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向其讲明利害关系,有辩护人的应当同时和辩护人交换意见,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充分利用好值班律师制度,并且,在批捕后向侦查机关说明案件有机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注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沟通。这样在审查起诉时,就能够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打下良好的基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除了检察机关在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外,如果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有异议且有证据证明适用该制度不当的,应当允许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发表意见。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协商的权利。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对象,将检察机关视为适用的主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该制度中处于被动地位。反而,应当肯定该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诚自愿的认罪认罚。

(二)强化司法裁量权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中给出的具体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一般应当采纳。但是,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将部分的司法裁量权转移给了检察机关。必须指出,法庭审判不是对检察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机械确认,不能认为“一般应当采纳”就意味着庭审中不需要实质审查了,这是违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的。

在审判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中确定的罪名、刑种、刑期等提出异议、进行辩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确有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对于被告人、辩护人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简化审查程序,如此方能符合实质化庭审的要求,维护司法权威。

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绝不能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就在审判的过程中限制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特别是不能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即不能因为被告人上诉,就认为其不认罪、不认罚,就撤销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所谓认罪,应当是就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可,而不是对罪名、涉案细节全部认可;所谓认罚,应当是自愿接受惩罚、自愿接受改造的态度,而并不是要求必须接受具体的刑种、刑期。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异议、辩解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上诉理由不当的,可以维持原审判决。但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限制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四)优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运行应当透明化,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楚的看到对其从宽的幅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感受到其及辩护人提出了量刑意见、进行的辩解受到了检察机关的重视,并在量刑建议中有所反应。

检察机关给出量刑建议时应当给出适当缩小的量刑幅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不宜超过半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不宜超过一年。必要时也可以考虑由最高检察机关给出指导意见,以便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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