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贪污罪犯罪主体中的一个特殊规定,而刑法第八章中的其他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均无这一特殊规定,这是立法者结合社会实践专门考虑。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也是有别于“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有自身独特的价值。笔者希望通过自己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理解,能够引起读者的思考,希望对司法活动有所裨益。
关键词:“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范围
从贪污罪的主体看,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受国有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人员”也是该罪的主体。“受国有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人员”作为犯罪主体,该规定在职务犯罪章节中,仅出现在贪污罪的规定中,而并不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刑法第八章其它罪名的犯罪主体。需要注意,“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亦不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两者归属不同的主体范畴,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刑法九十三条直接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一、“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论界通常将这类国家工作人员称为“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该人员必须是受委派的,委派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即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二,该人员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即必须是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人员。而对于不具有职权内容从事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活动的工作,不应认定为从事公务。
现实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认定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特别是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或者国有参股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相当复杂。为此,2010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该《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可知,“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为刑法总则部分第九十三条明确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包含的意思。而“受国有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人员”则是贪污罪犯罪主体中特殊规定的一种,是有不同的背景和含义。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受委托”和“委派”含义不同。如何理解“受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9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出如下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委托是平等的民事委托关系,而委派是不平等的行政隶属关系。
《刑法专论》(高铭暄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775页)认为,行为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有单位。其三,委托单位必须有委托某人以某种方式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其一定职权和职责,被委托人也必须有接受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只有这样,委托关系才能成立。其四,委托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这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有实质的合法性,即必须是委托某人从事合法的经营、管理活动,而不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即必须由有权实施委托行为的组织或者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来进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将本人管理的国有财产委托其他人管理,不能构成上述委托关系,后者非法侵占国有财产的,只能构成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其五,被委托人不因受委托而必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列入正式国家干部编制。但是,在委托期间,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形成一定的行政隶属关系或监督关系。
有这样一个案例,2013年11月份,某国家机关的一个部门为套取国家资金,该部门负责人赵某与一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签订一虚假的建筑施工合同,标的为150万元,后该国家机关将款项打入该建筑公司的账户,李某取出现金80万元退给该国家机关,剩余70万元拒不退还。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利用受委托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将70万元公款侵吞后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对这个案例,该国家机关部门负责人并未追究刑事责任,也未按共同犯罪处理,从法律规定角度,应该理解什么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李某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合法的委托关系,并非国有单位真正委托其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我们认为,李某并不能因此而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范围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 关于公共财物的界定,《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范畴小于“公共财产”,只能是国有财产。个人认为,根据刑法目的解释,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理应以国有财产论。
如果委托处理国有单位的债权债务,存在非法占有行为,是否以贪污论呢?比如,某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某国有企业一笔诉讼业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诉讼过程中,该律师非法占有国有公司应得的财产如何定性?个人认为,这项国有公司应得的财产,仍应定性为国有公司的债权,没有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使债权转变为国有公司的物权或者所有权,还不能称之为国有财产,因而不能视为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当然,如果国有企业该项债权已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成为该国有企业的财产,该律师利用受委托管理、经营的便利,侵吞、窃取或骗取的方式予以占有,则可能构成贪污罪。所以,在认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行为时,一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则,保持刑法谦抑性,不能任意解释或扩大。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贪污罪主体比较特殊的一类,是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形势专门做出的,规范受国有单位委托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在其他贿赂、挪用公款罪名中的犯罪主体并没有该项规定。同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是有别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全面理解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内涵,对于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均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