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非法收车是存在多年的违法犯罪现象,由于这种现象涉及民刑交叉、私力救济等问题,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司法机关的认识并不一致。本文重点讨论了非法收车的概念、表现形式、触犯的罪名及对策四方面问题,希望能够对治理非法收车违法犯罪现象有所帮助。
【关键词】非法收车 私力救济 民刑交叉
2018年初,在国家全面开展扫黑除恶工作的大背景下,郑州市公安局率先针对非法收车违法犯罪活动重拳出击,接连打掉多个涉黑涉恶非法收车犯罪组织、犯罪团伙,取得了阶段性胜利,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非法收车行为,是一类复杂的社会现象,表现形式多样化,本文旨在对该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深入分析,全面论证其可能触及的罪名以及此类案件的处理对策。
一、非法收车的特征演变
非法收车,就现有的案件来看,可以归结为以机动车为担保的借贷关系中,出现借款人违约的情况,放贷人或者中介担保机构雇佣收车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将机动车非法扣押,要挟借款人还款并支付相关费用的现象。
非法收车,是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存在多年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其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第一阶段的非法收车,主要发生在正常的分期付款购车过程中,由于购车人的违约,卖车人、放贷人或者中介担保机构雇佣收车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将机动车非法扣押,要挟购车人还款的行为。这一时期的非法收车有一定的被迫性,即通常购车人有严重违约或者恶意违约的情况,甚至隐匿逃避债务,卖车人、放贷人或者中介担保机构通过诉讼等常规途径难以实现债权,或者实现债权的周期过长导致机动车价值严重贬损、危及债权,为了避免损失,卖车人、放贷人或者中介担保机构不惜铤而走险,雇佣社会闲散人员以暴力等违法犯罪方法将机动车扣押,要挟购车人履行债务。
第一阶段的非法收车特点是,第一,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第二,目的在于促使购车人履行债务。第三,手段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属于“以暴制赖”的做法。
第二阶段的非法收车,有了一定的发展和演变,简单的说,是一个由被动变为主动的过程,范围虽然仍以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为主,但也出现在以机动车为担保的“套路贷”案件中。第一阶段参与非法收车的社会闲散人员,经过多年的积累,逐渐形成收车队等违法犯罪组织、犯罪团伙,发展成为地下黑色行业,通过非法收车获得了巨大利益,不再满足于被动等待借贷人违约,他们往往联合中介担保机构设置合同陷阱,故意制造借贷人违约,然后再通过暴力或其他手段将机动车扣押,要挟借贷人还款和支付高额的收车费、停车费。第二阶段的非法收车,有很强的主动性,目的也不再单纯是促使借贷人偿还债务,而是图谋高额的收车费、停车费,其本质是通过暴力等手段借机非法侵占借贷人财产。
第二阶段的非法收车特点是,第一,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第二,目的除了促使借款人偿还债务外,更有谋取高额收车费等相关费用的意图。第三,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更为复杂。
可见,第一阶段的非法收车,仍属于非法讨债的范畴,债务是借贷人、放贷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手段行为,即非法收车,涉嫌违法犯罪,此类案件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阶段的非法收车,就比较复杂了,从收车人来看,经过第一阶段的积累,形成了一批有组织的黑恶势力;从信贷关系来看,放贷人、中介担保机构和收车人串通设计合同陷阱,意图非法侵占借贷人财产;从整个活动来看,涉嫌的罪名也更复杂。
非法收车行为,由第一阶段转向第二阶段,有一定的必然性,因为在放贷人与借贷人之间的信贷关系中,借贷人违约所产生的责任不足以支撑高额的收车费用,特别是在形成非法收车黑色行业、黑恶势力后,更需要巨大的资金支持,这笔钱不可能由放贷人承担,就只能通过合同陷阱转嫁到借贷人身上,但是,借贷人是不可能自愿承担的,最终收车人通过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扣押借贷人机动车的方式要挟其承担。
如前所述,近期出现了一些“套路贷”中的非法收车案件,即机动车所有人用车辆抵押或质押、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合同陷阱、虚假增高债务,制造违约,亲自或雇佣收车人非法扣押借款人车辆,要挟借款人财产的情况。这种类型的非法收车,其特点是放贷人非法占有车辆所有人财产的意图更加明显,从收车手段、索要巨额财产等方面来看与发生在分期付款购车中的非法收车并无本质区别,故本文的研究仍以分期付款购车中的非法收车案件为主。
二、非法收车的表现形式
非法收车有很多表现形式,从不同的视角考察,可以分为包含合同陷阱的非法收车与不包含合同陷阱的非法收车、购车人主动违约型非法收车与制造购车人违约型非法收车、非暴力型非法收车和暴力型非法收车等。
(一)包含合同陷阱的非法收车与不包含合同陷阱的非法收车
第一阶段的非法收车,多数是不包含合同陷阱的非法收车,只是在购车人违约后,卖车人、放贷人或中介担保机构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雇佣社会闲散人员或者公司员工亲自非法将购车人机动车扣押,要挟购车人偿还余款的情况。
包含合同陷阱的非法收车,主要出现在第二阶段,例如在分期购车时,一些卖车人、担保中介机构串通,打出零首付购车、无抵押贷款等吸引眼球的字眼,诱使他人购买车辆,签订合同时故意设置对购车人极为不利的条款,约定高额甚至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例如虚增并未实际支出的车辆评估费、律师费等债务,以便在购车人违约后以双方意思自治的名义索要高额的收车费、停车费等。这些合同陷阱一般是由卖车人或者担保中介机构设计的,购车人,特别是工用车或者农用车购车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能认识到合同中的陷阱,加上卖车人或者担保中介机构有意欺瞒,隐瞒、掩饰对购车人不利的条款或者故意进行歪曲解释,使购车人认识不到或者错误的认识了对自己不利的条款。
包含合同陷阱的非法收车,其出现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一方面是收车人在第一阶段的收车活动中碰到了法律风险,试图通过合同约定解决,例如通过合同赋予收车人在购车人违约时收回机动车的权利(签订《车辆处置委托书》);另一方面,收车势力的形成需要大量资金支持,故通过合同虚增购车人承担的债务。不得不说,合同陷阱的出现,使非法收车变得异常复杂,徒增处理的难度。
(二)购车人主动违约型非法收车与制造购车人违约型非法收车
购车人主动违约型非法收车,多出现在早期,其中有恶意主动违约,如多次违约、经多次催告仍不偿还等,甚至有的还转卖、隐匿机动车,有的购车人切断联系方式、隐匿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收车确实有一定的客观因素和被动性。当然,也有轻微违约、非故意违约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第二阶段的非法收车中往往会被合同陷阱利用,给购车人造成不利影响。
制造购车人违约型非法收车,即通过各种方式制造购车人违约的假象,例如采取躲避、不接电话或者假意同意延期事后否认等方法。这种情况,放贷人一般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公司,钱款的出借与归还都极不规范,例如电话通知购车人将所欠款项交给第三人视为还款并事后否认的等等。“套路贷”类非法收车案件中有大量的制造违约的情况,其本质是通过不规范的借贷关系借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三)非暴力型非法收车和暴力型非法收车
非暴力型非法收车,一般是以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购车人车辆。在贷款购车时,卖车人、放贷人或中介担保机构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以应对购车人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况,例如保留车辆备用钥匙、在车上安装GPS等,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一旦购车人违约,卖车人、放贷人或中介担保机构有权收回车辆,购车人应当承担收车产生的费用。当购车人违约时,卖车人、放贷人或中介担保机构委托收车人收回车辆,收车人携带委托书、借款手续等相关文书凭证、车钥匙及车辆定位机器,利用定位机器找到机动车,趁购车人不备将车辆开走隐匿,以要挟购车人偿还购车余款和支付高额收车费。
暴力型非法收车,是指以对购车人、机动车使用人或者看护人等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式非法取得车辆的情况。胁迫手段的非法收车,一般是收车人在以窃取的方式扣押机动车比较困难时,凭借人数上的绝对优势,形成对购车人的压制,公然将机动车开走的情况。实践中,为了避免购车人报案、造成开走机动车的困难,收车人往往将购车人非法控制在车上,等到开到高速公路上时再让购车人离开,以便顺利的将机动车开走。暴力手段的非法收车,一般是在购车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有提前准备的场合,为了能够开走车辆,收车人不得不实施暴力压制购车人等的反抗,收车人一般都是多人一起行动、并提前准备了钢管、棍棒等凶器,做好了实施暴力的充分准备。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分类方法,如购车型非法收车与借贷型非法收车,这种分类方法的根据是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事实,对非法收车定性的影响不大,不再赘述。
三、非法收车触犯的罪名
非法收车行为触犯的罪名,一直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尽管这种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在是否应该运用刑法进行打击的问题上,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内部也有不同意见。同时,收车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首先会在合同上设置对购车人不利的条款,然后在非法扣押车辆后会通知公安机关,说明是因民事纠纷将购车人所有车辆扣下,制造私力救济的假象。
早期,公、检、法等机关对非法收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多认为是民事纠纷,双方签有合同,收车一方属于私力救济,故主张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购车人走民事诉讼程序。这种处理方式,对于第一阶段的非法收车还可以勉强应对,特别是对于购车人恶意违约、隐匿机动车的情况,认定收车一方属于私力救济还有一定的客观理由,即隐匿机动车会导致放贷人实现权利明显困难。但是,随着非法收车行为的发展和演变,特别是通过合同陷阱虚增债务、要挟购车人支付高额收车费等行为出现,再将其归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已不妥当,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购车人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且具有暴力性质,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关于触犯罪名的问题,较之“套路贷”等以借贷关系为基础的其他犯罪行为,非法收车比较单一,即通过非法扣押机动车的手段索要购车人财物,故通常不会出现非法拘禁、侮辱、诽谤、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将非法收车分为两个阶段,即起因阶段和结果阶段,起因阶段出现的不法行为主要是设置合同陷阱、制造购车人违约等,结果阶段出现的不法行为主要是非法扣押机动车、要挟购车人等。一般来说,单纯的设置合同陷阱、制造购车人违约等,属于民事不法行为,并不会直接构成犯罪,因为这些行为只是造成了一种可期待的权利、需要后续主张权利的行为才能实现,故还没有直接侵犯到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起因阶段的不法行为显然是为结果阶段的不法行为做铺垫的,应该整体考察。结果阶段的不法行为,即非法扣押机动车、要挟购车人,应当根据扣押方式、要挟钱款数额等要素判断其所触犯的罪名。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非法收车行为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结果阶段的行为,作用于刑法保护的被害客体,即购车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正常的社会秩序等,本文从侵犯客体的角度讨论非法收车行为触犯的罪名。
(一)侵犯购车人人身权益
侵犯购车人人身权益的非法收车,主要是暴力型非法收车,即收车人通过对购车人使用暴力,压制购车人的反抗或者控制购车人的人身自由等,以便顺利的开走机动车。这种行为侵犯了购车人的身体健康与安全、人身自由权利,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购车人人身权益损害后果判断成立的罪名,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成立故意伤害罪,轻微伤及以下、短时间剥夺自由的一般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后果或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二)侵犯购车人财产权益
侵犯购车人财产权益的非法收车,主要是在非法扣押机动车后向购车人索要高额的收车费、停车费等,购车人为了要回被非法扣押的车辆,虽极不情愿、但却不得不支付的情况。此外还包括在购车人不受要挟的场合,收车人非法变卖购车人机动车、侵占变现款的情况。
这种行为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或者其他财产犯罪,争议较大。否定意见,理由主要是卖车人、放贷人或者中介担保机构与购车人签订合同约定了购车人的违约责任,在购车人违约的情况下,收车人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索要收车费等相关费用,故收车人一方没有非法占有购车人财产的故意。肯定意见,理由主要是卖车人、放贷人或者中介担保机构与购车人签订的合同存在诸多不利于购车人的条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虚增债务或者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合同本身具有欺诈的性质、是掩盖非法占有购车人财产之目的的形式,故以非法扣押机动车的方式要挟购车人支付收车费等相关费用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
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收车案件,我们发现绝对的否定意见或者绝对的肯定意见,恐怕都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从购车人的立场来看,很多购车人都被迫支付了高额的收车费、停车费,购车人多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约或者只有轻微的违约,不应该支付如此高昂的费用,收车一方属于敲诈勒索;从购车人违约的情况来看,严重违约、多次违约、轻微违约或者制造购车人违约的情况都存在,购车人违约时所欠尾款的数额也有多有少;从收车人的立场来看,多认为购车人的违约危害到自己的债权,双方签有合同、购车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己是主张权利、不是敲诈勒索。可以看出,购车人的违约情况和合同约定的情况是判定是否成立敲诈勒索关键要素。
第一,购车人轻微违约、制造购车人违约。在购车人轻微违约,甚至收车人制造购车人违约的场合,不存在实施非法收车行为的必要性。购车人并非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本着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收车人完全可以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多种方式提醒购车人,直接采取非法收车行为并索要巨额收车费、停车费的,实际上是借机非法占有购车人财产,其目的已经不能再认为是敦促购车人支付购车尾款了,故能够按照敲诈勒索罪处理。
第二,购车人严重违约、多次违约。这种场合,收车人非法收车并要求购车人支付购车尾款、收车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即便是手段行为违法,原则上也还能够认定是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且收车人一方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即使在金额上有争议也不能认定收车人有非法占有购车人财产的故意,故不宜按照敲诈勒索罪处理。但是,如果存在合同陷阱、虚增债务的情况,就另当别论了,因为在这种场合,收车人索要的是并不存在的债务,例如合同陷阱里设定在购车人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车辆评估费、律师费等,通过收车的方式实现债权一般不会产生这些费用,因此收车人索要并未实际发生的虚增债务,仍能够认定为敲诈勒索。
此外,通过合同陷阱虚增债务、意图非法占有购车人财产的,是否有成立诈骗罪的余地。通过调研我们认为,之所以实施非法收车,主要原因便是购车人不愿支付虚高的债务,故收车人才通过非法扣押购车人车辆的方式要挟购车人,购车人并没有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故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三)侵犯正常的社会秩序
除了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外,非法收车行为还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如前所述,早期的非法收车属于非法讨债的一种类型,后来从单纯的索要债务转化成为变相侵害购车人财产,收车一方所谓的主张债权的行为已经严重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侵犯了国家法律保护的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非法收车的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在一些非法收车案件中,收车人通过追逐、堵截等方式将购车人驾驶的机动车截停,手持钢管棍棒等器具通过拍打机动车甚至不惜以打碎车玻璃的方式迫使购车人下车,更有甚者,对购车人进行殴打、辱骂等,使购车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身体上的强制,社会危害性极大。除此之外,通过多年的积累,从事非法收车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组成了较为固定的收车队等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犯罪团伙,以非法收车为业,大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害一方。对于这些侵害正常社会秩序的收车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当然,关于非法收车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仍有两点争议问题,其一,非法收车是因购车人违约而起,与寻衅滋事罪中要求的“无故”、“随意”等不能完全契合;其二,非法收车与主张债权不能完全脱离关系,在认定有敲诈勒索罪中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仍比较困难。
对于这两个问题,通过考察实践中的案例,我们认为还是应该放在具体案件中讨论。关于非法收车是因购车人违约而起,与寻衅滋事罪中要求的“无故”、“随意”等不能完全契合的问题。不可否认,收车案件中常常存在购车人主动违约的事实,属于事出有因。但是,非法收车中的“无故”、“随意”主要表现为随意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上。非法收车一般是多人携带棍棒、钢管等凶器共同实施,在很多案件中收车人对购车人驾驶的机动车进行围追、堵截、逼停等行为,收车人对购车人实施恐吓、威胁、辱骂、暴力殴打等行为,并且这些行为一般都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充分反映了收车人置社会公共秩序于不顾、肆意妄为的心理态度,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是符合的。
关于非法收车属于主张债权,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困难的问题。不可否认,收车人一方对购车尾款享有债权,主张购车尾款的,不能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是主张债权的方式违法,也不能认定为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在收车费、停车费等问题上,恐怕不能全部认为是主张债权。首先,应当判断收车人是否存在主张债权的前提事实,即购车人的违约是否足以引发收车人实施非法收车行为。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收车行为都是购车人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例如制造购车人违约、购车人轻微违约的场合,根本不存在主张权利的前提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实施非法收车,实际上是名为主张权利,实为非法侵占购车人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在能够认定非法收车行为有主张债权的性质的场合,应当判断收车人索要的收车费、停车费是否存在虚增债务的情况。如果能够认定从设计合同陷阱时开始,收车人一方就有通过虚增债务的方式借机非法占有购车人财产的故意,并通过后续的非法收车行为实现这一意图,就能够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索要高额收车费、停车费是否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根本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足以引发收车人主张债权的前提事实、是否存在虚增债务的客观情况,而不能只看索要数额的高低(在“套路贷”类案件中,非法收车并索要财产的,一般认为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其核心观点也是认为收车一方一开始就有通过合同陷阱虚增债务、制造或者利用借贷人违约的事实非法占有车辆并要挟借贷人财产的意图)。
关于非法收车是否会侵犯其他财产犯罪的问题。在非法收车类案件里,收车人以窃取、胁迫、暴力等方式非法取得购车人车辆的,原则上不宜按照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处理。因为,收车人非法取得车辆的目的是要挟购车人,而不是非法占有车辆,购车人满足收车人要求后,收车人会返还车辆。并且,收车人取得车辆一般都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例如双方签订车辆委托处置协议等,约定一旦购车人违约,卖车人、放贷人或中介担保机构有权处置车辆。
但是,司法实践中收车人非法取得车辆后致使车辆遗失的,或者直接处置车辆、侵占变现款的,能否按照财产犯罪处理,仍有疑问。首先,致使机动车遗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非法收车能否认定为“偷开机动车”呢?恐怕是不能的。为了规避风险,收车人在非法取得车辆后一般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因债务纠纷依据合同规定将购车人车辆暂扣,也就是说,收车人的行为不符合“偷开走、偷占有”的特征,故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机动车遗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直接处置车辆、侵占变现款的情况。购车人不愿支付收车费、停车费,收车人将非法取得的车辆变卖、侵占卖车款,有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取得方式分别按盗窃罪、抢劫罪定罪处罚。通过调研,我们认为要挟不成转而非法处置车辆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都发生了转化,难以认定是非法取得车辆时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延续,故不宜都按照盗窃罪、抢劫罪处理。但是,对于那些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非法收车,非法扣押车辆后至于是要挟还是变卖,都是非法取得车辆后的处置行为,既然要挟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非法处置车辆并占有卖车款的,有成立盗窃罪、抢劫罪的空间。
关于非法收车的罪数问题。在非法收车类案件中,收车组织、团伙所收车辆较多,常会出现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针对同一车辆,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触犯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要挟财产的行为触犯敲诈勒索罪的,根据牵连犯的法理应当按照较重的罪名处罚,因为前后两个行为能够形成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
四、非法收车案件的对策
如前所述,非法收车行为对购车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秩序有着极大的危害,并且,经过多年的积累,形成了收车队等较为固定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组织、犯罪团伙,为害一方,严重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正值国家开展扫黑除恶活动之际,作为极具代表性的行业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现象,应当全面打击、彻底根除。
非法收车案件的应对,首先是认识层面的问题,通过调研,我们深刻的感受到仍有一些观点,认为其是民事纠纷,即便手段行为违法,完全可以按照治安案件处理,无须动用刑法。这样的认识显然有很大的局限性,对非法收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该行为的发展和演变也没有做好预判和准备。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考察,即使放贷人、担保中介机构等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获得车辆的处置权,也需要实际占有车辆的购车人、借贷人将车辆的占有权转移交付给放贷人、担保中介机构等,也就是说,放贷人、担保中介机构等对车辆处置权的行使需要购车人、借贷人配合,后者对车辆的占有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购车人、借贷人拒绝交付,放贷人、担保中介机构等只能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胜诉后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放贷人、担保中介机构等擅自雇佣收车人非法扣押车辆,侵犯了购车人、借贷人对车辆的占有,认定违法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加之非法收车行为又符合刑法规定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动用刑法规制也是理所应当。
我们注意到,“套路贷”型非法收车案件,收车人非法扣押车辆并要挟借贷人偿还债务、支付收车费及停车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支持成立敲诈勒索罪;“分期付款购车”型非法收车案件,收车人非法扣押车辆并要挟购车人偿还购车余款、支付收车费及停车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支持成立敲诈勒索罪。比较两种类型的案件,我们发现“套路贷”型非法收车案件,一般能够形成证明收车人一方虚增债务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收车人要挟的钱款里有根本不存在的部分,敲诈勒索罪也是就虚增债务部分认定的;反观“分期付款购车”型非法收车案件,判决认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在证据环节不能清楚的区分实际债务与虚增债务,不能证明有虚增债务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收车人有非法占有购车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在“分期付款购车”型非法收车案件的侦办过程中,重点之一就是审查是否存在虚增债务的情况,不仅要看收车人一方与购车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还要看收车人以各种名义索要的钱款是否真实存在,例如律师费、车辆评估费等,在非法收车的情况下一般并不会实际发生,可以认定为虚增债务。
关于非法收车类案件涉黑涉恶的问题,应当注重通过个案深挖背后的犯罪组织、犯罪团伙,做到精准、全面打击。对于人民群众举报的非法收车案件,应当彻查到底,力争做到通过一起案件挖出一个非法收车组织、团伙。对特定案件中涉案人员行为之间的联系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已经形成了涉黑涉恶犯罪组织、犯罪团伙,看涉案人员是否有固定的联系、明确的分工,以及分赃模式是否确定等。对于已经形成黑恶势力的,应做到准确区分非法收车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策划者等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并对这些人员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全面审查,确定组织所犯全部罪行的范围、成员参与罪行的范围;对于尚未形成黑恶势力的,分别确定各个涉案人员参与罪行的范围。此外,还应当注意还原非法收车的整个过程,第一,审查非法收车的起因。审查分期付款购车、以机动车为担保的借贷关系中的相关合同、文书等,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合同陷阱,是否有不利于购车人、借贷人的条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有虚增债务的内容。第二,审查购车人、借贷人违约的真实情况,是否属于严重违约、恶意违约、多次违约,有无隐匿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违约、疏忽违约、甚至是被制造违约,以及审查购车人、借贷人是否遇到客观困难使其暂时丧失履约能力或者使履约能力降低的情况。第三,审查收车人非法收车的手段行为。包括去了几个收车人,相互之间什么关系,有没有携带凶器,使用什么方式扣押的车辆,即窃取、胁迫还是暴力手段。第四,审查收车人或者委托收车的人向购车人、借贷人索要钱款的情况。判断收车人索要的钱款里是否有虚增债务部分,收车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购车人、借贷人财产的目的。
全面审查的同时,也不能忘记抓紧重点,即非法收车的手段行为,重点抓住了,即便是不能认定收车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也可以单独对手段行为进行评价,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此,非法收车案件的处理既要抓全面也要抓重点。唯如此,才能做到不纵不枉、处理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