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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难的无罪辩护 --刘某强奸无罪案
律师:殷仁运  2019-07-01


艰难的无罪辩护
--刘某强奸无罪案        

 辩护律师:殷仁运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罪名:强奸罪

         审级:一审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审判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害人胡某认识。2013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刘某将胡某约至开封市金明区黄河路北段的龙源洗浴中心,二人发生了性关系。2013722日,胡某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检查已怀孕294天,后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引产术。被害人于2014年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月前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案发时系幼女)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人刘某将胡某带至开封市金明区黄河大街北街龙源洗浴中心,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胡某发现自己怀孕并于2013728日引产,经对胡某所引产的胎儿组织进行DNA鉴定,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胡某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户籍证明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堕胎、精神障碍,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刘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与未满十四周岁的胡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其行为导致胡某怀孕堕胎,并造成严重的精神疾病,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加之其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

辩护思路及观点

一、本案案发时胡某年龄已超过14周岁。

1、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刘某认为被害人的年龄有十六、七岁了,要知道被害人年龄小,就不跟被害人来往了。(见刘某笔录)

2、胡某的母亲张某某2013923日询问笔录中讲,胡某于1999113日在西郊卫生院出生,由于当时胡某的父亲年龄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结婚证,一直没有入上户口。

根据201459日询问张某某笔录可知,胡某1999年农历1020日出生。出生地点西郊卫生院。

根据2014424日询问胡某的亲生父亲牛某某笔录可知,牛某某与张某某1992年阴历102号结婚, 1999年农历1020日(阳历19991119日)胡某出生。

牛某某在笔录中还说,胡某是在西郊卫生院出生的,西郊卫生院就是现在的妇幼保健院。

见补充卷二西郊卫生院20145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1997年、1998年、1999年三年的住院记录中,张某某在1998128日至19981214日在我院住院,未发现同名人员。证明在这三年中,张某某在西郊卫生院就住过这一次。

见补充卷二,原西郊卫生院院长范某某的证言,公安问:通过两周收据,你能看出来张某某是为啥来就诊的吗?范某某答:当时我们医院主要是生小孩在我们这住院,因为这票据显示的药费较少,这个人应该是在我医院生孩子,而且应该是顺产。

见补充卷张某某1998128日至19981214日在西郊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经查询万年历,阳历1998128日与农历19981020日是同一天。再次重复提示:根据201459日询问张某某笔录可知,胡某1999年农历1020日出生。出生地点西郊卫生院。

我们坚信,一个孩子在父母没有结婚证、没有准生证、没有出生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采信医院的证据,这才是科学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胡某的出生日期应为1998128日(阴历19981020日),即本案案发时20131月胡某年龄为14岁零2个月,已超过幼女14岁的年龄。

3、公安卷200863日出生婴儿介绍信显示,胡某1999113日出生。公安机关依据该介绍信于200867日补录户口。从1999年出生到2008年入户口,相隔9年之久。上户口时又没有出示胡某医院出生的原始证明。

4、郑某某系胡某的朋友,郑某某在2013725日询问笔录中讲感觉胡某说话办事就是1516岁。

5、吴某某和胡某是一职专的同学,19961028日出生,当时16岁。两人经常在一起玩。吴某某在2013812日询问笔录中讲,胡某在外面玩的时候都是对别人说自己十六、七岁了。在我们第一次和刘某在梅利烤鸭店吃饭时,自我介绍的时候胡某也是说自己十七岁了。

6、补充卷宗二:小学学籍信息表及校长证言反映:

显示:胡某,女,199810月出生,父亲赵某某,母亲胡某英,住址XXXX,与1998128日(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的日期)1998年阴历1020日的年月相对应。校长关景召证实:这个信息是胡某家长自己写的。

7、照片八张,胡某QQ所取证据系从 QQ空间拍照。

证明胡某的QQ登记年龄为17岁,生日1020日。

二、胡某与刘某自愿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女方意志。

如果案发时受害人不是幼女,那就得看刘某在发生关系是否存在暴力、胁迫、恐吓等暴力手段 。首先受害人的陈述,说刘某殴打她,强行发生了一次关系,然后一直未来往。看刘某供述:说共计发生4次关系,在发生完第一次关系后,经常一起吃饭,唱歌 ,甚至受害人邀请刘某去家里发生关系。而且从未强迫、殴打。这属于一对一的证据,我们必须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来看谁在说谎。证人郑某某、吴某某可以证明刘某所供述完全是事实。刘某母亲提供的刘某与受害人的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进一步证实刘某并未强迫,而是双方自愿,并且发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受害人报案,虚构事实,刻意隐瞒真实年龄,就是在知道刘某已婚后,恼羞成怒,而且让刘某买房的意愿未得到满足,觉得自己上当受骗,进而对刘某进行打击报复。其次,再看起诉书,公诉机关并未认定刘某存在殴打等暴力行为,只是认为刘某奸淫幼女,现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案发时并非幼女,刘某也并未存在强迫行为。

1、从刘某讯问笔录中可知,发生四次性关系。两次在龙源洗浴中心,两次在胡某的家里,其中一次是吴某某三人同床睡觉时发生的。刘某说吴某某应当知道他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刘某胡某两人还与郑某某三人同室同床睡觉两次。当刘某的老婆知道刘某与胡某的事之后,胡某要求刘某离婚。

2、郑某某2013725日询问笔录讲,第一次在梅利烤鸭店吃过饭以后一个星期左右,一天夜10点多钟,郑某某接到胡某的电话,问郑某某在哪里,郑某某说在家里。胡某说她和刘某在一起准备找郑某某玩。他们没有多大一会儿就上楼了,带的有零食和酒。他们在一起喝酒,郑某某问胡某,你和刘某咋在一块儿了。胡某没有说。以后三人睡了一张床。中间隔有两三天,晚上凌晨了,胡某和刘某不知道谁打的电话,让郑某某收留他们,到郑某某那里睡觉,郑某某同意了。他们上来以后,没有多长时间郑某某都睡觉了,他们也到郑某某床上和郑某某一起睡了。可见胡某和刘某关系发展的不一般,很暧昧。

3、吴某某询问笔录(2013812日)第一次吃过饭以后,一个晚上我到胡某家找胡某玩,刚开始胡某和刘某用手机聊QQ,后来刘某给胡某打电话让胡某下楼开门,胡某就下楼把刘某领到了二楼,当时有晚11点多了,刘某来到二楼胡某的房间,我们一起聊了一会儿,后来困了,三人躺在胡某的床上睡觉。又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又去胡某她家找胡某玩,胡某告诉吴某某说,她和刘某发生性关系了,现在有一段时间没有来例假了,应该是怀孕了。胡某就给刘某打电话让他来说这件事,在晚上12点刘某和胡某在她家西边的一个花园见了面,刘某和胡某在一个椅上谈,他们说了半个小时刘某开车走了。刘某和胡某关系密切,跟情侣一样,后来胡某给我说她喜欢刘某,想让刘某和他媳妇离婚,他和刘某一起过。

4、闫某某2013726日询问笔录可知刘某的老婆知道这事后,约胡某在金明池见面,当时见面的时候是闫某某、胡某还有另外一个女孩,刘某也找过去了。胡某说她怀孕了,她要求刘某离婚,刘某不愿意。我和刘某回家以后,胡某又给刘某发送短息,让刘某离婚。

5、从胡某QQ空间拍摄照片八张,证明自愿发生性关系,未强迫。

6、胡某姨与刘某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胡某与刘某的交往是有感情的,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胡某要求刘某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7、小蝶与刘某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胡某与刘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并非是强奸。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裁判时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并致胡某怀孕后引产的事实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和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时,胡某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办案体会

经过辩护人的辩护,被告人刘某虽被宣告无罪,但看到该事件对被害人胡某的影响,仍感到痛心不已,再次提醒年轻人引以为鉴、洁身自好。该案件是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起无罪案件。通过这次辩护,明显感到法治的进步,自己在刑辩之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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