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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根子”价值几何 ---李某诉鹿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律师:胡大宽  2019-07-01

“命根子”价值几何

 ---李某诉鹿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承办律师:胡大宽

案件简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行政赔偿纠纷

审级:一、二审、再审

原告:李某,男,29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裁判机关:鹿邑县人民法院、淮阳县人民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

1999年128日,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故意伤害(轻伤)为由,对其刑事拘留。1999312日,李某被批准逮捕,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李某捕前系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政府公务员,身体健康。羁押期间李某精神失常,2000年52日,看守所委托河南省商丘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经鉴定为急性妄想发作。2000514日,李某在看守所中被人殴打,龟头被割掉;同年518日,李某被取保候审。后经鹿邑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及手术治疗,李某虽然保住了性命,但落下终身残疾,丧失生育功能。李某被释放后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长期住精神病医院治疗。

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由于不具备作案时间,一审开庭后,检察院于2002423日撤回起诉。200342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2003年1225日,鹿邑县检察院和鹿邑县法院共同作出刑事赔偿,认定李某被羁押477天违法,二机关共赔偿李某23601.96元,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2005年7月李某母亲向鹿邑县看守所的主管机关鹿邑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鹿邑县公安局作出龟头被割“为自己行为所致”为由,不予赔偿。

2006年98日李某母亲委托律师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周口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李某的母亲遂委托律师于2007710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监管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40万元。在诉讼中,经鉴定李某龟头被割为6级伤残,精神病伤害为6级伤残。

三、争议焦点

1、被告鹿邑县公安局的监管行为是刑事诉讼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2、被告的监管行为是否违法;

3、原告的龟头被割和精神病两项伤害后果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4、原告能否获得精神抚慰金。

代理思路及观点

(本文引用的法律法规,如未作特别说明,《刑事诉讼法》均为1996年修正的版本,《国家赔偿法》均为1994年发布的版本,《行政诉讼法》均为1989年发布的版本)

(一)被告鹿邑县公安局的监管行为是刑事诉讼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在本案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时,被告和一审法院均认为本案被告鹿邑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某的羁押监管行为,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不是鹿邑县公安局行使行政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应当是刑事侦查行为,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授予看守所有刑事侦查的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八十二条对“侦查”的解释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专门的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强制性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看守所有这样的职责,因此,看守所不是刑事侦查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由此可以看出,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其性质应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造成被管理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行为。

第二,原告的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什么是“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规定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作了严格区别的另一种行为,即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不但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同样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监管行为是否违法

在本案长期的诉讼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即是被告的监管行为是否违法。被告一直认为李某是自残,且羁押前有精神病史,被告的监管行为不违法。原告代理人认为是错误的:

第一,原告在羁押期间、受伤害前,已经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鹿邑县看守所并未对原告采取相应措施或送医院治疗,看守所的不作为是造成原告伤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

第二,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锐器应属违禁物品,严禁在押人员或他人带入监所。致原告生殖器被割的应当是锐器,但看守所工作人员并未严格履行安全检查义务,这是造成原告伤害的又一重要原因。

第三,是否为自残,均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一方面,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为自残,另一方面,“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是看守所的法定义务,不管是自残,还是他伤,看守所都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行政责任。

第四,被告违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这一条规定了看守所收押时的健康检查义务,明确规定了患有精神病的不予收押,原告被羁押时看守所收押了,就完全说明原告当时没有精神病。因此,庭审中应当由被告出示该检查结果,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五,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周检文【200442号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是“自残”)不能作为被告监管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该调查报告是2004年作出,是在李某羁押结束后形成的,并不是在羁押期间作出,发生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另外,该报告虽不是被告作出,却是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该证据的收集程序违背《行政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被告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因此,当公民失去人身自由,服从于管理机关看管、教育、治疗时,管理机关应对被看管人承担保护责任,避免非法侵害的发生。看守所疏于管理,致使被看管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行为,是未尽到法定的管理职责,属于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两项伤害后果,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审理的难点除了伤害后果---生殖器被割特殊外,还有精神病伤害后果,两项经鉴定均属于六级伤残,均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两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害。本案终审时,法院只按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残疾赔偿金,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在再审期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新的《国家赔偿法》(2010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但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原《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终审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特殊性,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虽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为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但又将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用9万多元计算到赔偿数额里,提高了赔偿数额。

(四)不支持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法治精神

原告在羁押期间导致精神病、生殖器被割是不争的事实,这种伤害结果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劳动能力,不能娶妻生子,造成的精神伤害是终身的。虽然我国的原《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赔偿,但201012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安抚原告,达到息讼的目的,在终审判决时增加了一项判决内容,即“鹿邑县公安局赔偿李某精神伤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裁判理由及结果

对于本案,代理人是在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后接受委托的,接受委托后遂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周口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原告于2007710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鹿邑县法院以公安局的监管行为是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指令鹿邑县法院受理的裁定。后经原告申请,周口中院又指定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以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又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太康县人民法院以(2008)太行初字第43号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书认定被告(鹿邑县看守所)的监管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由公安局看守所对所监管人员监管不力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太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1211日作出了(2008)太行初字第43-1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鹿邑县公安局赔偿原告61495.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以未确认被告监管行为违法、赔偿数额低、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亦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提起上诉,周口市中院以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0526日作出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的监管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108181.8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周行终字第60号判决,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患有精神病的李某的收押监管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3686.08元及残疾赔偿金261888元,共计265574.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2011)周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将赔偿金提高至331967.6元。原告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再字第1号和(2010)周行终字第60号及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周口中院又指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增加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91578.36元为赔偿数额,将赔偿金额提高至423545.9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继续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院作出(2013)周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增加赔偿项目和数额为赔偿原告“精神伤害赔偿金10万元”。至此,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人的全部观点,赔偿总额到达了523545.96元。

办案体会

本案从20068月份接受委托,直至进入行政赔偿的诉讼程序终结,历时9年,经历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定管辖的程序性审理,也辗转鹿邑、淮阳、太康、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市、河南省高级法院等多地、多级法院,从少赔偿到最终赔偿50多万元,历尽艰辛。

原告虽获得了赔偿,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的伤害是终身的,心灵的伤害是永远的。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也有诸多感谢:

第一,受害人应当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由于原告被释放后,赔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原告父母一直上访、将事件上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形成了周检文【200442号调查报告,结论为原告在羁押时“被殴打确有此事”,“在关押期间变成精神病不符合事实,其被关押之前有精神障碍史”。原告母亲认为上访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该案是在省信访局接访过程中发现的,代理律师耐心的给当事人讲解法律,极力建议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不要走信访途径,费时费力,无法得到赔偿的目的。

第二,坚持法律信仰,正义终会到来。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行政立案非常艰难,行政案件的审理受到地方政府干预的情况普遍存在,更何况被告是公安局,为了解决行政干预问题才出现了多地、多级法院审理本案的情况,当事人也有多次放弃的想法,代理人也多次劝导原告,相信法律,胜利属于正义的一方。

第三,法律无情人有情。本案审理时出现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修改内容增加了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内容,但再审时不适用新法,但法官还是在终审判决时增加了十万元的精神赔偿,安抚了受害人,这体现了法官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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