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审级:一审
原告:谢人公司安防门帘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薄某某
裁判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谢人公司安防门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人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高级透明软门帘、PVC板材的知名企业。谢人公司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第17类、第19类、第24类均注册有“谢人及图形”商标。
因企业疏忽,2006年第24类(门帘类)1063715号“谢人及图形”注册商标到期后未续展而归于无效。与谢人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薄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12年申请注册了24类11231779号“谢人”汉字商标,经营门帘行业。在得知薄某某这一行为后,谢人公司在2014年向商评委提出了宣告薄某第11231779号商标无效的申请。
商评委商评字[2015] 第0000025905号裁定书驳回了谢人公司关于第11231779号“谢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谢人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5年5月8日委托我所律师陈奎、禄黎晓二位律师,担任其与商评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了解分析案情,认为商评委的裁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多处错误。2015年5月18日,谢人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590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2015年10月28日,本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
三、双方观点
原告:谢人公司从1993年到2005年一直沿用“谢人”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拥有商号权。2001年至2013年在门帘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谢人”商号。谢人公司的宣传使用资料及参展资料证明其积极参与市场经营运作,“谢人”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谢人公司出具的相关机构证书及报告证明谢人公司一直使用“谢人”作为企业字号的事实和谢人公司生产透明门帘的事实。第三人薄某某的争议商标和谢人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人薄某某注册“谢人”文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的商评字[2015] 第0000025905号裁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代理思路及观点
被告的商评字[2015] 第0000025905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且遗漏审查了两个重要法律事项,同时行政诉讼中被告商评委没有提供作出行政裁定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一)被告机械地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同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是错误的。
被告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为24类,指定使用在门帘、家用塑料遮盖物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核定在19类,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室外遮帘190107及非金属板条190109等。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虽然核定使用类别不同,但19类的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室外遮帘本身就是门帘,非金属板条就是PVC塑料条,是门帘的半成品,PVC塑料条经过切割和简单安装,就是成品的门帘。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案件审理的参考,并不是商品类似与否的唯一依据。在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时应考虑到随着科技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项目不断更新,各个类别之间不断地趋同或重合,应根据个案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机械地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不顾现实生活经验和真实现状。
(二) 被告错误认定争议商标不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1、原告对“谢人”二字拥有在先商号权。
企业营业执照及历史变更证明(证据3、补充证据1、2)
2、原告2001—2013年在门帘(软门帘又称软带)等类似商品领域在先使用“谢人”商号。
3、原告在先使用“谢人”商号,并使之产生了一定影响力。
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软带等商品,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在门帘等类似商品领域在先使用谢人商号,并使之产生一定影响力”是错误的。薄某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告错误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谢人及图”商标已在门帘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不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1、原告在申请争议商标无效阶段提交的证据,明显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谢人及图”商标在门帘等类似商品上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2、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谢人及图”商标已在门帘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第三人薄某某作为同行经营者明知原告使用“谢人及图”商标的情形下,又在24类上抢先注册“谢人”商标,明显违法原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
(四)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薄某某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
在申请第11231779号“谢人”商标无效阶段,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其与薄某某之间在2008-2012年间的销售合同和出库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薄某某系原告唐山地区一级代理商。同时提交了薄某某与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薄某某的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该证据从姓名和住址上的高度近似可推断薄某民与薄某某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二人同为塑料软门帘的经销商。薄某某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依据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五)被告遗漏审查原告对“谢人及图”商标享有著作权这一在先权利。
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6)、第三人申请的第6931289号“谢人及图”商标因侵犯原告著作权被裁定无效(证据12),该证据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谢某某对谢人二字拥有在先著作权,且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现该权利已转让至原告。
(六)被告遗漏审查原告相较第三人在先申请“谢人”商标的事实。
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就已经在24类上申请了第7464227号“谢人”文字商标。第三人薄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24类上申请了争议商标。被告有关争议商标的裁定,显然违反了“申请在先”原则。依据新的《商标法》第31条,本案中“谢人”二字作为商标原告相较第三人申请在先,依据新的《商标法》45条规定,该情形下注册的商标应属于无效。
(七)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有关“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字[2015] 第0000025905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支持了原告谢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5905号关于第11231779号“谢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办案体会
(一)帮助当事人挖掘证据
在商标诉讼案件中,商标所有权人往往蕴藏大量的证据。但是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应该提供哪些证据,哪些证据有更高的证明力。律师根据自己的经验,提醒当事人是否存在这样的证据,证据应该如何编排形成一个证据链。本案承办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没有局限于原告在申请第11231779号“谢人”商标无效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时代理人的观点。补充提供八组(604页)证据,且着重对原告拥有“谢人”二字在先商号权及“谢人及图”商标已在门帘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证明,并最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采信。
(二)努力拓展新的观点
该行政案件中,承办律师不仅针对被告商评委的裁定找到事实认定中错误的地方,且从原告在申请商标无效阶段提供的证据中,发现被告遗漏审查了两个重要的法律事项,即是否系“在先申请”商标和是否拥有在先著作权。有时候案件小小的发现,也能决定案件的走向,正所谓细节决定成败。
(三)尽量全面且重点突出
作为律师,我们的代理观点可能有很多个,但很多时候我们并不清楚法官会采信哪个点,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律师应尽量从多个点阐述观点,同时根据证据重点突出。
本案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疑难性、新颖性。在处理本案疑难问题中,承办律师方法灵活、工作严谨;并且产生的社会效果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