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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价格发生变动 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A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律师:童靖
2019-07-01
迟延履行价格发生变动 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A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童 靖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及审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委托人)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委托人)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机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06年9月6日,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业务人员与中国某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签订了三份Aelipic Acid220(已二酸)订单,编号分别为SMSTSTAA0602(10)、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约定能源公司向A公司订购己二酸产品,每份订单项下订购数量为1000吨,价格均为2500美元/吨,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三份订单的装运日期分别为2006年10月、11月、12月,总价款为7500000美元。
三份订单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了第一份订单。在A公司已经为履行另外两份订单做了备货等前期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要求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履行合同义务之时,能源公司却提出单位发生严重停电事故,为降低原料库存,请求迟延履行另外两份订单,并拒开信用证。后能源公司又以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将会严重影响其利益为由,拒绝按照订单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A公司认为能源公司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履行己方主要义务,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开具信用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剩余订单并由能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能源公司以发生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价款。
三、各方观点
A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06年10月双方依约全面履行了第一份订单。2006年11月,A公司为履行另外两份订单作了备货、包装及前期准备工作,要求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履行合同义务。能源公司提出其单位发生了严重停电事故,请求延期履行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订单的发货,并拒开信用证。A公司基于维护双方业务关系的考虑,愿意将两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合理地向后推迟至2007年1月至2月期间,但也明确要求能源公司必须在2006年年底开出两份订单2000吨货物的信用证,以保障A公司在2007年1月至2月期间,能够将货物装船发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开出信用证,且被告又以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订单价格履行合同。自2007年1月至今,双方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最终协商解决合同履行争议。A公司请求判令解除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订单,并判令能源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550680元,审理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能源公司在原来赔偿1655068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损失赔偿人民币1616367.6元。
法院通知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参加诉讼,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与A公司的诉讼观点一致。
能源公司认为:2006年10月,双方履行了第一份订单,2006年11月SMSTSTAA0603(11)订单规定的货物装运期临近,能源公司发生严重停电事故,被迫请求推迟发运后两份订单。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同意将发货时间推迟到2007年1月至2月,在此期间已二酸220产品的市场价格急剧下跌,同品种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785.43美元/吨,比双方订单约定的价格下跌714美元/吨,已二酸市场价格的异常变化是能源公司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如继续履行订单,能源公司将面临严重亏损,而与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通过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决变更能源公司与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的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两份订单项下的价格条款,将已二酸220产品的价格由2500美元/吨变更为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约1000美元/吨)或国内市场价格(约7500元人民币/吨),并继续履行两份订单。
代理思路及观点
本案货物价格变动,属正常的市场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而且价格变动是由被告能源公司的单方违约所致,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的法律规定。
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9条第一项“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负责人在解读该司法解释时明确表示:“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从上述法律文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及合同法理论的论述,可以清楚地得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具备三个最基本的条件:1、发生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而本案恰恰相反:本案的发生,不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而是由于被告借故“工厂停电”而拒不履约合同,属典型的单方违约,正是在被告违约的过程中,“乙二酸”的价格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被告即单方要求解除剩余的两份订单合同,并最终导致本诉讼的产生。2、客观情况的变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3、该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二、本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乙二酸”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主要是因被告能源公司违约所导致的。
本案的证据也显示,在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乙二酸”的价格并未发生明显的波动,但是被告想逃避此商业风险,故意违约,称“工厂停电”而拒不履约合同,正是在被告违约的过程中,“乙二酸”的价格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被告即单方要求解除剩余的两份订单合同,并最终导致本诉讼的产生。
(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已经预见到合同标的“乙二酸”价格变化所致的风险。
根据基本的市场规律,价格变动是每一个市场主体所必须面临的最基本的问题,其在市场经济中从事交易、合同等行为,必须考虑到价格变化的因素,承担价格发生变化所致的风险。
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其有能力、有条件也应该预见到由于价格变化对其市场行为所引起的风险,这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从事交易、合同等市场行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能力。当然,没有一个市场主体可以完全准确地预见市场价格的变化,所以市场主体才会因价格变化赢得利润或者是遭致亏损,这也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律。被告作为一个大型的集团公司,是一个比较强势的市场主体,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预见到因合同标的发生价格变化对其产生的影响。
(三)合同标的“乙二酸”价格的变化属市场风险。
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一种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的价格变化由市场根据供求关系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决定,也即商品的价格变化完全属于市场风险。而且,在资本市场中,有些就是以交易标的的价格变化来获取利益的,如股票交易、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显而易见,在市场中,商品的价格变化完全属于市场风险。
本案中原、被告纠纷的根源就是被告违约的过程中,“乙二酸”的价格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被告即单方要求解除剩余的两份订单合同,但是这种变化属于“市场风险”,依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货物价格变动,属正常的市场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而且本案中,价格变动是由被告能源公司的单方违约所致,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为涉外民事诉讼,争议双方均同意接受我国法院管辖,并同意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当作为处理双方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与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各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中国能源公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煤能源公司,亦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担。本案争议的三份订单存在关联性,从三份订单的文字内容,以及第一份订单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Minoshima Tetsu都是以A公司亚洲中间体市场部经理身份与能源公司磋商并签订三份订单,而且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发票的卖方都是A公司,Minoshima Tetsu亦在诉讼中声明其代表A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A公司与能源公司之间。
本案争议的SMSTSTAA0603(11)、SMSTSTAA0604(12)二份订单是A公司与能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订单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编号为SMSTSTAA0603(11)订单规定的货物装运期临近时,因平煤能源公司提出发生停电事故并要求推迟2006年11月、12月两个月共计2000吨货物装运,A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亦回函同意将发货时间推迟至2007年1月至2月,推迟发货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能源公司应当在变更后的日期及时开出信用证并依照合同价格履行。但是,由于价格是否随之变更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协商价格阶段国际市场形势发生了严重变化,已二酸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订单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已二酸产品价格的下跌幅度已明显超出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继续履行订单将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继续履行订单已不可能,合同应当解除为宜,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分担。如按原订单价格继续履行,将对能源公司明显不公平,因此,法院认定,合同没有履行首先是由于能源公司提出推迟履行,且双方未能对价格重新约定,又有金融危机导致国际市场已二酸价格暴跌的因素,因此对造成A公司预期利益的损失,平煤能源公司应根据违约程度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A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2006年10月生产和装运每一吨已二酸所需要的总成本为1204.38美元,能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对该数字作为成本价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订单价格,2007年2月因金融危机对国际市场价格变化的影响,从美国进口已二酸的价格降为每吨1771美元,因双方均同意推迟履行的期限改为2007年2月,所以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1771美元作为订单履行价较为公平。1771美元减去成本价1204.38美元,差额566.62美元乘以2000吨的总价为1133240美元,可以作为A公司的预期利益。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订单未履行造成货物积压的实际损失,但法律并不禁止对预期利益做出保护,能源公司仅应当赔偿A公司预期利益中的部分损失,按照其违约的程度本院酌定能源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339972美元。
关于反诉部分,因三份订单中Minoshima Tetsu的行为都是基于A公司的授权行使的,与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无关,合同是能源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故能源公司反诉要求与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继续履行订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公司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与被告能源公司无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能源公司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339972美元;二、驳回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 LIMITED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体会
在面对合同纠纷,特别是涉外合同纠纷时需审慎处理,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将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不良的国际影响,并会对我国的国际贸易市场形象带来不可预估的负面评价。本案中,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另一方应对方请求就原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进行变更,对变更后的交货价格未再重新约定。在此期间,因国际市场同类标的物行情发生波动,导致履行时市场价格发生巨大变化,从而致使合同权利义务失去平衡,进而产生诉讼。就双方而言,对合同的解除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说各有过错,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回顾该案件,如果本案被告能源公司在预见到标的物国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时候,不是消极地观望,不是用一些无谓的理由搪塞对方,不是企图用怠于履行合同的做法来迫使合同走向“自然终止”的境地,而是主动地适用国际贸易规则,积极地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主张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一种积极态度面对客观情势的的变化或许案件结果就会完全不同。
1、诉讼之初,针对能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异议,A公司及时申请增加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 LIMITED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在增加胜诉筹码的同时,亦提醒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对于合同主体的重视,除了审查对方经营资格、行业资质、履约能力等内容之外,还需要特别注意合同签署项的相应内容,确认合同履行人、权利享有人、义务承担人是否一致,这不仅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且在合同生效后一旦发生争议,或者合同一方出现违约情形,即可迅速采取措施以防范现实或者潜在的法律风险,同时确保能够无障碍地进入诉讼程序。在本案诉讼中,能源公司之所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主体异议,是因为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合同文本印刷有A公司某区域分公司 LIMITED字样,从而给对方拖延诉讼提供了理由,借诉讼主体异议之名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同时,通过本案也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图一时便利而使用与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无关的文本,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增加诉累。
2、在本案中值得一提的是对相关应取得和应保留证据的搜集策略。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居所不在同一个国家,两个不同国家的文化、语言、思维、交易习惯的差异,为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诉讼前,经过对整个合同的分析论证,站在双方的立场找到争议焦点,即迟延履行后标的物价格发生变动,其损失由谁承担。就A公司而言,若合同履行后能获得的利益是多少;从对方角度而言,若不履行合同,是否赔偿对方损失。围绕这两个主线条,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第一:收集对方违约的证据,第二:确定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第一、在收集对方违约的证据时,A公司提供的十余封往来电子信函,将能源公司违约的事实一览无遗的呈现在法庭面前,为争取违约赔偿构建具有高度证明力的、严密的证据体系。A公司充分利用合同对己有利的一面,收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成为其在本诉中的最大赢点。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没有在双方原来约定的时间提货及支付货款。但同时也注意到了对己方不利的一面,即虽然对方没有按原来约定提货付款,也未对重新交货的价格进行约定,但经协商A公司已同意延期交货,而此时的标的物价格已发生剧烈变动,对此价格变动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情势变更,对方也积极收集是情势变更而非正常的商业风险的证据。实务中,将己方委托人在双务合同中的义务履行设计为《合同法》第66、67、68条规定的先后履行义务享有抗辩权的条款,即将委托人的义务履行设计置于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之后实施,而委托人的权利置于对方当事人权利之前享有,而不是局限于简单地与合同履行节点挂钩。实践中,这样的合同设计不仅利于合同履行,也会降低委托人的法律风险。另外,一旦发生合同不能顺利推进的情形,要提前预估潜在的市场及法律风险,注意搜集、保存、固定对己方有利及不利的相关证据,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诉讼或者仲裁。
作为能源公司一方在处理该纠纷时所采取的诉讼策略,也值得推崇。其首先提出诉讼主体异议,继而在我方增加诉讼主体后又提出反诉,其次巧妙应用情势变更原则向法院主张变更合同标的物的单价,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诉讼程序上做文章,从而增加案件的难度。其紧紧盯着合同中对己方有利的因素,即两份订单履行过程中,买卖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急剧下跌,如仍按两份订单约定价格履行,能源公司的利益将严重受损,主张该种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并利用双方对标的物的价格是否也随之交货时间变更未作出明确约定的瑕疵,收集同时期同类产品的价格变动的证据,以支持其反诉及辩驳理由,并最终被法院部分采纳,其中的诉讼策略及技巧值得借鉴学习。
第二、在收集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时,因为本案诉讼时《合同法解释(二)》尚未实施,但是考虑到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在确定本案的违约损失时,充分考虑标的物的成本价值,于是委托美国当地的评估机构对标的物的成本价值予以成本审计,在计算损失时,将可得利益中的成本数额予以扣除。目前看来,当时的策略完全符合随后实施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第28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的立法原理。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预期利益的30%作为能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参照依据也是A公司提供的成本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经美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合理性和准确性,并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盖章确认,具备较高的证据效力。另外,考虑到本案A公司这些证据的取得场所是在域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证据必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然后由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认证,在履行了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而程序性工作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的实现方式,对其重视程度应不亚于实体性工作,虽然这些工作相对比较繁琐,但绝不可掉以轻心。若没有诉前对相关证据的搜集论证,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就很难得到充分保障。
3、产生纠纷时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诉讼策略的应用也至关重要。诉讼之初,对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数额,委托人与代理律师有过严重分歧。当然,从当事人一方出发,利益最大化是其最终的目的,基于此目的,委托人A公司最初观点是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全部损失,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将所有未履行的标的物总价值作为请求赔偿额;代理律师的观点是基于国际市场上标的物价格变动的因素,且对方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而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再履行必要,建议解除双方合同。关于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代理律师建议在计算违约金时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且无论合同是否履行,标的物的成本价不应计算在可得利益之内,应予扣除。经协商沟通,最终委托人采纳了代理律师的建议,虽然最后法院只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但这至少在诉讼策略技巧上避免了失误,没有给委托人增加不必要的风险。
4、结合能源公司诉讼情况,考虑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类似本案标的物市场价格异常变动的情形,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价格作出补充约定,明确约定价格浮动的合理范围,并在其变动超出约定范围时,且经当事各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利一方有权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如此一来,双方权利即可得到最大化保障,即便将来合同作出变更也是对合同约定的践行,对于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合同当事各方也会更理解并予以接受。
如今仔细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此纠纷。之所以最终走上诉讼之路,除了A公司对自己可得利益持过高期望外,对方也同样忽略己方的违约之处,没有明确自己的底线,预判对方的底线。双方没有在寻求彼此平衡点上做最大努力,若能够找到大家都能接受的平衡点,该合同应该可以履行下去,并最终实现合同目的。而一旦打破平衡,就必然产生诉讼。但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是实现合同目的最理想的途径。因此,我们在处理具体的法律实务时,一方面要学会应用风险防范,另一方面更要学会处理和解决纠纷,尽量做到无讼或发生诉讼时得心应手,判如所求。
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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