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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财政局公章的确认函应否作为与政府结算的依据 ----XXXX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律师:周国栋 杜强  2019-07-01

加盖财政局公章的确认函应否作为与政府结算的依据

----XXXX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周国栋  杜强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合同纠纷

审级: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委托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审判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11年130日,城建公司与区政府签订《X河建设投资合同》,约定:区政府委托城建公司投资建设XXXXX河生态区道路工程及生态社区建设工程等项目。区政府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实施主体,统一组织完成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城建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与投入,自主经营管理,承担和享有项目开发经营的风险和收益。

X河建设投资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后因故无法继续履行。201382日,XX区财政局与城建公司对截至当年531日的投资总额及利息、投资收益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811日,区政府与城建公司签订《XXX河生态区建设投资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区政府承诺利用506仓库土地使用权抵顶城建公司在原X河生态区的投资费用。

《解除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多次督促区政府履行义务。后原告得知,506仓库的使用权人为XX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区政府并未启动506仓库附着物的清点及补偿等土地挂牌前的准备工作。城建公司多次与区政府进行沟通协调,请求区政府支付投资款、利息及投资回报,但区政府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428日,城建公司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区政府支付投资款61468173.54元、利息17762323.85元、非盈利性投资回报18250459.12元、违约金3073408.68元。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城建公司要求区政府支付X河生态区投资款本金61468173.54元的诉请,但以城建公司存在重大违约为由,驳回原告关于投资费用利息、投资回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接受城建公司委托,指派周国栋、杜强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三、各方观点

1、上诉人观点

《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投资项目进展缓慢、终止等情况并非城建公司过错造成,而是由于区政府违约,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XX区财政局出具的《投资利息确认函》、《投资回报确认函》已对投资款利息、投资回报予以确认,说明区政府对上述利息及回报是认可并同意支付。

2、被上诉人观点

导致涉案投资项目进展缓慢、终止的根本原因在于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城建公司于2011年底擅自停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区政府依法终止合同履行,城建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确认函是财政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计算和汇总的职能。一审法院认定了区政府对工程停滞负有一定的过错,系对交钥匙承包工程条款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或者没有考虑该合同条款。但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改变了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金抵顶的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判决区政府用现金支付,对此区政府予以认可并服从法院的判决。

代理思路及观点

1、坚持《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是上诉人主张利息和投资回报的法律基础;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通过深入调查,上诉人调取了项目的土地、规划、环评文件及各方往来的信函、申请、付款票据、拆迁、施工资料等大量证据,环环相扣、彼此引证,充分证明了投资无法继续进行的真实原因。

3、XX区财政局出具的《投资利息确认函》、《投资回报确认函》已对投资款利息、投资回报予以确认,说明区政府对上述利息及回报是认可并同意支付的。上述函件作为结算性文件,无论此前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都是各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结果。函件内容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4、《X河建设投资合同》中所关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约定,仅涉及相关款项支付的形式,并不影响投资款本金、利息及投资回报本身具体金额的计算。

裁判理由及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意见,支持了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一)主要裁判理由

1、区政府与城建公司签订的《X河建设投资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2、《解除协议》是区政府与城建公司在《X河建设投资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以506仓库土地使用权抵顶城建公司的投资费用等事项,因区政府怠于履行《解除协议》,城建公司主张区政府应按照201382日的《投资利息确认函》和《投资回报确认函》内容予以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城建公司于201382日向XX区财政局出具《投资利息确认函》、《投资回报确认函》,是对截止到2013531日之前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投入所计算出的投资款、利息及投资回报数额的汇总,XX区财政局在该两份确认函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了区政府对两份确认函中内容的认可,因此,《投资利息确认函》、《投资回报确认函》应作为区政府与城建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区政府对此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关于《投资利息确认函》、《投资回报确认函》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违约责任,城建公司主张区政府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区政府认为城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投资工期、额度完成投资项目,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停滞的结果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已通过《投资利息确认函》、《投资回报确认函》及《解除协议》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新的确认与设定,关于《X河建设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已无必要进行审查,故本院对各方主张对方存在违约的理由均不予支持。城建公司主张依据《X河建设投资合同》的约定,区政府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073408.68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法院判决XX区人民政府支付城建公司投资款;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城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XX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城建公司利息8126163.17元(20136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非盈利性投资回报8319924.25元(201361日起的投资回报额,以3831717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回报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办案体会

1、各地政府大力发展本地基础设施时,因资金不足,往往热衷于通过优惠政策对外吸引投资,优惠政策或投资合同中也往往出现一些擦边球性质的约定。但在最终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政府与投资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此时,辨析投资合同中各个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

2、深入了解案情,掌握每个细节非常重要。在吃透证据材料前提下,才能设计可行的诉讼方案,也才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方证据和观点,及时灵活调整自身的诉讼策略。

3、合同作为多个条款的集合体,部分条款效力存疑,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4、代理诉讼案件时,应具备全局观念。无论此前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签署的确认函都是各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结果,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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