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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尽诉讼技巧 峰回路转 为国有银行避免巨额损失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律师:张长贵 魏杭周  2019-07-01

用尽诉讼技巧  峰回路转  为国有银行避免巨额损失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张长贵  魏杭周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级:一审

原告:中信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某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委托人)

裁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12年117日,中信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某公司)与河南某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业公司,承租人)、灵宝某某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汁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XFT(YW)2012030-1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本金为5940万元。同日,中信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河南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乙方)、果业公司(丙方一)、果汁公司(丙方二)签订合同编号为ZXFT(YW)2012030-2的《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中信某公司根据承租方果业公司、果汁公司的要求,向进出口公司购买租赁物,协议约定了关于租赁物购买的各项事宜,其中对于购买租赁物的款项支付约定如下:“甲方应于起租日向丙方支付租赁物的购买全款人民币陆仟陆佰万元整,该笔款项支付至《账户监管协议》项下监管账户,乙方与丙方根据租赁物制造进度另行商定付款进度并签订有关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

为了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协议》,2012117日,中信某公司 (甲方)与果业公司(乙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灵宝支行,丙方)签订协议编号为ZXFT(YW)2012030-9的《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账户开户行为农发行灵宝支行,户名为果业公司,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农发行灵宝支行)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监管账户下的资金流出实施监管,并且监管账户所有资金划拨均应通过丙方柜台、以提供《划款指令书》的形式办理。《划款指令书》印鉴应与该协议附件之《划款指令授权通知书》预留印鉴一致,该印鉴由甲方财务专用章或财务负责人人名章和乙方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章共同组成”。同日,中信某公司与果业公司向农发行灵宝支行出具《划款指令授权通知书》,确定了中信某公司与果业公司管理运用保管财产的划款指令的被授权人及其权限,并预留印鉴。

2012年1114日,中信某公司通过网银向果业公司名下的农发行灵宝支行监管账户内转入“融资租赁项目放款”6600万元。 20121123日,农发行灵宝支行通过该监管账户向进出口公司名下的约定收款账户转账“设备预付款10%660万元,并且在2012126日至2013115日期间,分13笔将监管账户内剩余款项5940万元全部转入进出口公司名下的约定收款账户。

中信某公司除了对20121123日的还款指令无异议外,对剩余13次划款指令均不予认可,认为该13份划款指令上的印鉴与协议约定的印鉴均不相符,不是其意思表示,认为果业公司违反《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在未得到中信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监管账户的5940万元人民币转出,农发行灵宝支行违反《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在未得到中信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违约将5940万元转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

中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连带将人民币5940万元归还到果业公司在农发行灵宝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以594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1130日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截止到20141117日为7285905元;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12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果业公司、农发行灵宝支行编号为ZXFT(YW)2012030-9的《账户监管协议》;2、判决果业公司、农发行灵宝支行连带返还中信某公司人民币5940万元;3、连带赔偿中信某公司的损失,以594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1130日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未对其不予认可的13份划款指令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申请签订,承办律师为了做到心中有数,建议农发行灵宝支行悄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印鉴不一致。

经律师调查发现,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商进出口公司在收到6600万元设备款后不久就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经实地查看原注册地址,早已人去楼空,杳无音信。

果业公司也处于倒闭状态,处于无人负责无人管理状态,无法通过果业公司了解到相关情况,更无法取得相关证据。

从网上搜索发现,涉及果业公司的案件,法院均是缺席审理。

三、各方观点

因原告观点较为简单,基本案情介绍已经包含,不再赘述。现主要说明被告的代理思路及主要观点。

代理思路与观点

针对原告中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前),作为农发行灵宝支行的代理人,主要观点如下:

1、中信某公司无权要求果业公司和农发行灵宝支行将5940万元归还到果业公司的监管账户内。

6600万元一旦进入果业公司的账户,其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果业公司,不再属于中信某公司的财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属于动产,按照 “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的支付结算原则,一旦6600万元进入果业公司账户后,6600万元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属于果业公司所有;另外,《账户监管协议》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果业公司 “对委托监管的资金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既然中信某公司无权提起返还5940万元的诉讼,其以5940万元为基数要求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然也不成立。

2、中信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发行灵宝支行违背了合同约定

中信某公司以13份划款指令书上的签章与《账户监管协议》附件中预留的签章不符为由,指责农发行灵宝支行违约将5940万元款项转给进出口公司。但自中信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今已经1年有余,并未提供有关签章不符的任何证据,所谓签章不符,只是中信某公司的一种说辞。

3、农发行灵宝支行的转款行为实现了中信某公司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目的

中信某公司、果业公司与农发行灵宝支行等三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监管资金6600万元支付给中信某公司和果业公司共同确定的设备供应商进出口公司,防止果业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农发行灵宝支行分14次将6600万元设备款支付到了设备供应商进出口公司的账户,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实现了三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目的。

4、依照合同约定,农发行灵宝支行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账户监管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指果业公司)未经甲丙双方(指中信某公司和农发行灵宝支行)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资金监管账户,亦不得更换预留银行印鉴,不得在丙方柜台办理资金划拨、购买支票等结算业务,否则由此造成的监管财产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而中信某公司起诉农发行灵宝支行及果业公司的理由,恰恰就是果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将5940万元款项转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从本条约定的精神看,即便果业公司未经中信某公司的同意将5940万元款项转给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其责任是由果业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农发行灵宝支行承担。

按照《账户监管协议》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指果业公司)保证对委托监管的资金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保证丙方(指农发行灵宝支行)不会因签署履行本协议而受到任何损害或被第三方采取强制措施或主张权利。”中信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前述合同内容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

后代理律师通过得知,在本案开庭前,中信某公司诉果业公司、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果汁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源、焦菊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结案,一审判决也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果业公司及灵宝果汁公司总计应付中信某公司租金74110962.98元,自20121114日至201474日,果业公司及灵宝果汁公司已付租金3970万元,已付保证金抵扣租金990万元,剩余租金损失为24510962.98元,名义货价为5万元。判决解除中信某公司与果业公司、灵宝阿姆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果业公司、灵宝果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信某公司各项损失24560962.98元,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源、焦菊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代理律师除了原代理观点外,增加了以下观点:

1、在中信某公司已经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且得到法律全部保护的情况下,再就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事项向农发行灵宝支行及果业公司提起诉讼,违背了经济损失填补的基本法律规则。

如中信某公司案胜诉,则意味着其将获得双倍的清偿和法律保护。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中信某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承租人履行合同已经向其实际支付的巨额租金4960万元(含已付保证金抵扣租金990万元)、拖欠的租金24510962.98元和未支付的名义货价5万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拖欠的租金24510962.98元和名义货价5万元)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全部保护。农发行灵宝支行与中信某公司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是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是为中信富通富通公司进行融资租赁服务的。如允许中信某公司就账户监管问题起诉农发行灵宝支行和果业公司,且法院最终判决农发行灵宝支行和果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农发行灵宝支行及果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与(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中各个主体承担的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且两种责任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存在相互替代履行和履行后向其他主体追偿的问题,则意味着中信某公司可以获得双倍的法律保护,这违背了基本法律的规则。

2、中信某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获得了大部分租金,未得到清偿的租金和名义货价也全部得到法律保护,应当视为其已经实际认可了农发行灵宝支行的全部资金划转行为。

如中信某公司不认可农发行灵宝支行5940万元的资金划转行为,中信某公司从承租人处实际获得的巨额租金和主张未清偿的租金及名义货价,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丧失了基本的前提。

3、 账户监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农发行灵宝支行的转款行为实现了中信某公司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

中信某公司、果业公司与农发行灵宝支行等三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监管资金6600万元支付给中信某公司和果业公司共同确定的设备供应商进出口公司,防止果业公司将款项挪作他用。就实际情况看,自20121123日至2013年元月15日,农发行灵宝支行分14次将6600万元设备款支付到了设备供应商进出口公司的账户,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实现了三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的目的

《账户监管协议》第三条第2款规定:“监管时间:《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起租日至监管金额全部使用完毕止”。合同约定的6600万元监管资金,已经全部拨付到中信某公司和果业公司共同确定的设备供应商进出口公司账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裁判理由及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中信某公司与果业公司、农发行灵宝支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中信某公司将6600万元融资款存入指定账户,后该账户资金分14笔转出,中信某公司对于第1660万元资金的转出予以认可,对剩余的13笔资金转出不予认可,虽然中信某公司对划款指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在中信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果业公司等承租人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五期和第六期的部分租金、滞纳金共计3980.12万元,该数额远大于中信某公司主张的仅同意支付的第一期融资租赁款数额(660万元),中信某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中信某公司主张解除账户监管协议,返还融资款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中信某公司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一审判决后,中信某公司未提起上诉。

后中信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20168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划款依据的13份划款指令书上的签章与《账户监管协议》附件中预留的签章不符,一审仅就监管合同是否履约进行审理,不能因为与监管合同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嫌个别主体的刑事犯罪问题,原审判决并未与公章真伪为题予以查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嫌相关行为人的刑事犯罪问题,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并该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中信某公司同时申请对不予认可13份划款指令上的印鉴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灵宝支行是否构成违背《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错误划转相关款项并承担责任。

关于申请人提出13份划款指令上的签章与《账户监管协议》附件上印鉴不符,因此主张返还从监管账户划走的财产问题。中信某公司原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章不符,再审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对于中信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融资租赁合同》与《账户监管协议》混为一谈问题。《账户监管协议》是当事人各方更好的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而签订的,农发行灵宝支行依据三份合同完成划款业务,中信某公司通过监管账户划款购买融资租赁物,承租人果业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信某公司已经基本收回全部租赁本金。因此,《账户监管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通过监管账户转出的资金全部转入各方约定的案外人九磊公司账户,符合合同约定,且本案没有与经公安机关立案的其他案件有关联,也未发现其他涉及经济犯罪的直接线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中信某公司再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9条“审查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信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办案体会

1、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律师办案争取时间。

委托人农发行灵宝支行确定由本所代理本案,已经是2015217日(农历1229),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532日,相关证据短时间难于搜集,相关事实难于查清。《账户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紧急情况下,代理律师建议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为律师研究案件、搜集证据、查清事实争取时间。虽然管辖权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但实践证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策略是完全正确的。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这都为律师就案件的实体问题研究争取了大量的时间。

2、充分利用诉讼技巧,据理力争,为取得关键证据争取时间。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认为,如有证据证明设备供应商进出口公司在收到6600万元后供应了设备,或者租赁方果业公司向中信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就可以证明中信某公司认可全部资金划转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一直无法取得这方面的证据,本案的结果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农发行灵宝支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风险。

20151125日法院开庭当天,承办律师才听说中信某公司曾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将果业公司、果汁公司等起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其他情况不详。代理律师立即意识到,如该信息属实,这正是是苦苦等待的证据。当天庭审时,代理律师以中信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前未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为由,坚持要求法庭至少给予15天的答辩时间。合议庭反复做代理律师的工作,坚持当天继续开庭,代理律师坚决不同意,后合议庭定于2016115日开庭,这为律师调取中信某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资料争取了时间。休庭后,律师及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印了相关案卷,并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法院最终为法院采纳,并取得胜诉的理想结果。该案件同时入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优秀案件,经整理后,供农发行全系统学习。

承办律师虽然未再参与再审,农发行灵宝支行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一审的部分观点,比如,关于《账户监管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关于农发行灵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划款业务的认定,内心的喜悦和成就感是满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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