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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 助力企业发展 ----“海之言”商标侵权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
律师:陈奎 禄黎晓  2019-07-01
保护知识产权 助力企业发展
----“海之言”商标侵权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
承办律师:陈奎   禄黎晓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级:一审

      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一:郑州市火车站亿某某河南特产超市
      被告二:开封市某风食品有限公司
      审判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为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中控公司)的子公司。统一中控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在32类(饮料)上注册了第12937559号海之言商标,对“海之言”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2014年12月21日,统一中控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使用范围为统一品牌的产品。同日,统一中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河南等地维护其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郑州市火车站亿某某河南特产超市(以下简称亿某某超市)、开封市某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风公司)擅自在同一种商品(饮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所生产、销售的“海中之言”产品恶意搭乘原告知名商品的商标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美誉度的便利,通过具体实物的侵权比对,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在视觉上构成高度近似,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侵权产品“海中之言”的包装、装潢包含了原告“海之言”产品包装、装潢的全部特征,在整体套色、结构布局、文字图形等元素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均与统一企业“海之言”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高度近似,误导公众,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的“海之言”饮料为知名商品,及“海之言”饮料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被告亿某某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饮料产品;3.被告某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饮料产品;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双方观点
       原告:被告一销售“海中之言”饮料产品和被告二生产、销售“海中之言”饮料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且侵权产品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风公司:1.被告所售产品有自己的商标,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海之言有明显不同;2.本案原告仅对海之言三个字有商标权,就产品外包装部分并无著作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独占;3.海之言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要求扩大保护。
       亿某某超市:同意上述第二被告观点,另外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思路及观点
      主办律师陈奎、禄黎晓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在证据材料的收集准备工作上下足功夫,并在海之言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另辟蹊径,寻找大量的证据证明原告“海之言”产品属于知名商品。主办律师准备了七卷五组证据,从原告“海之言”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宣传方式及程度、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销售区域、销售额、实际销售量等方面证明海之言产品已取得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与认可度;同时,列明“海之言”产品获得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方面的荣誉,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记录方面的情况,充分证明原告的“海之言”产品具备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必要条件,属于知名商品。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对涉案商标“海之言”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海之言”商标产品依法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1、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海之言”产品属于知名商品。
涉案“海之言”产品投入大量市场宣传,取得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1)“海之言”产品的广告宣传合同均已得到实际履行;且产品实际销售量巨大,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
     (2)海之言产品作为知名商品有过多次受保护的记录。
      综上,原告第一卷第二组证据以及第二卷至第七卷中的三组至六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海之言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宣传方式及程度、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销售区域、销售额、实际销售量等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海之言”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有良好的销售业绩,并已取得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与认可度;同时,证据21和第八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海之言产品获得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方面的荣誉,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记录方面的情况。
       2、海之言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海之言产品的设计具备独创性。为了使海之言产品区别于同类的其他产品,博拉比思创意设计公司为海之言设计了独特的包装、装潢,能够显著区别于同类的产品。原告的海之言产品已经取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作为海之言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也取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知,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之间已经形成密不可分的商品来源识别关系,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侵权产品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1、通过具体实物的侵权比对,可以认定被告涉案的“海中之言”侵犯了原告对“海之言”的商标专用权。包装装潢的高度相似,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极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涉案的“海中之言”侵犯了原告对“海之言”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侵权产品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恶意搭乘原告知名商品的商标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美誉度的便利,擅自在同一种商品(饮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极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海中之言”的包装、装潢包含了原告海之言产品包装、装潢的全部特征,构成高度近似,误导公众,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系恶意侵权,损害原告商誉,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一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二为生产者,两被告系恶意侵权,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恶意侵权的责任。
     (五)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郑州统一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经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使用第12937559号“海之言”注册商标的权利,并同时取得了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二)被控侵权“海中之言”饮料与涉诉“海之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海中之言”文字与“海之言”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主要文字内容相同、呼叫相同,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故法院认为郑州统一公司要求某风公司、亿某某超市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三)“海之言”系列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产品,“海之言”系列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被告某风公司作为饮料生产企业,对行业内相关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特点应当具有较高关注度,但其生产的“海中之言”商品包装、装潢与“海之言”商品高度近似,造成相关公众与“海之言”产品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明显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品美誉度的恶意。被告某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郑州统一公司要求被告某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海之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饮料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亿某某超市经营时间较长,具有较丰富的销售经验,“海之言”饮料市场知名度较高,其应当明知系统一公司出品的商品。被告在明知被控商品并非统一公司生产的情况下仍然购进,对外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与某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火车站亿某某河南特产超市(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开封市某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第12937559号“海之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火车站亿某某河南特产超市(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开封市某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海之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三)被告开封市某风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火车站亿某某河南特产超市(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郑州市火车站亿某某河南特产超市(李某某)在二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体会
       (一) 预知风险,合理安排
       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作为我方的委托方,本身不对“海之言”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海之言商标专用权人为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原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是统一中控公司的子公司。但原告并不因为是其子公司而当然享有海之言商标专用权。那么郑州统一作为原告的资格就会存在问题。经我方查询统一中控公司的注册在英属开曼群岛,如果统一中控对原告授权就需要国际公证及认证。如果事先没有敏感性,立案时或开庭时就会陷入被动。知道本案需要国际公证和认证只是第一步,接下来要查询开曼群岛的公司如何办理国际公证认证,引导当事人合理安排。
      (二)准备证据,耐心细致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很多证据不在原告处保存,需要原告和其他统一公司相互配合整理。搜集后最终整理好的证据有七卷五组几千页,每一组证据都需要编排,证据越多越容易出错,需要更多的耐心和细致。纸质的证据完成后,需要制作电子证据目录十余页,绝大部分证据为广告合同和销售额的统计,全部涉及数字,一项一项填写,和原告的法务部员工一起仔细核对,统计分别的数额和总额。不断检查纠错,为庭审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三)赢在本案,着眼未来
       本案要胜诉的把握还是比较大的,从一开始我们就没有想仅仅停留在认定被告侵权及侵权后的赔偿层面。海之言饮料的广告费截止到开庭不完全统计为112838420元。巨额的广告投入才换来广泛的市场认可和很高的知名度。我们需要在更高的层面为企业谋求利益,认定海之言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为未来涉及海之言饮料的所有潜在案件提供帮助。
       在办案的过程中保持认真的态度,谨慎细致,反复核查琢磨,下大功夫、苦功夫,最终本案开庭取得良好的效果,勤恳认真的态度得到法官的认可,该案入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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