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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抗辩终获全胜 ----林州市恒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律师:贾天金 吕金正  2019-07-01

时效抗辩终获全胜

----林州市恒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贾天金  吕金正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合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林州市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

一审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审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原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令其它法院审理,遂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07年426日,恒某公司借合某公司承兑汇票30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明确写明“今借到合某公司承兑汇票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期限为20071031日止,月利息为壹分贰厘,利息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若到期不还,月息按叁分陆厘支付。”后恒某公司于200810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09626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09914日偿还本金110万元,20091122日偿还本金5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300万元。2012927日,合某公司以尚欠利息为由,扣留其它项目款项一笔15万元。20141017日,合某公司张贴大字报向恒某公司主张权利。2015928日合某公司将恒某公司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恒某公司支付利息1372333元。

各阶段双方观点、代理思路及裁判结果

一审阶段:原告合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六厘,依照法院保护利率年息24%计算,2007426日至20091122日,恒某公司应付合某公司利息1522333元。恒某公司于2012927日支付合某公司利息15万元,尚欠合某公司利息1372333元没有支付。合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恒某公司于2007426日出具的《借据》;22012927日《现金收入凭单》、《收据》;3、合某公司制作的《欠款利息结算明细》;庭后补充4、对20141017日合某公司张贴大字报的行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领导协调处理双方借款的材料。被告恒某公司主张借款属实,但超出诉讼时效,而且并未支付过15万元利息。恒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2927日《现金收入凭单》、《收据存根》;2201511151652份双方财务人员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320081217日双方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三方短流程项目合作《协议》。

代理思路及观点:一、合某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12012927日偿还合某公司利息15万元并不属实,实质是合某公司利用短流程项目合作分红之机强行扣留恒某公司款项的结果。220091122日是恒某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至201292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即使从2012927日其计算,到20159月立案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合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错误。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认为,201292715万元冲抵部分利息符合时效中断的事由,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使20141017日张贴大字报能够认定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上诉人合某公司主张2012927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正确,但是超过2年是错误的。因为其2013521日在王某市长安排下,协调过一次。提供证据:20166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恒某公司主张: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

代理思路及观点:一、合某公司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20091122日是最后付款日,应从当天次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一审立案2015928日,早已超出诉讼时效。22012927日不应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点。2012927日付息15万元不应认定,不属实,未发生任何资金流转,没有支付的事实存在,不是恒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从2012927日其计算,到20159月立案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政府办协调不属实,恒某公司根本不知道。2、委托他人,匿名张贴大字报要账及肆意侮辱诽谤的方式是违法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延长的后果。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阶段:原告合某公司主张坚持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恒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利息1372333元。合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恒某公司于2007426日出具的《借据》;22012927日《现金收入凭单》、《收据》;3、合某公司制作的《欠款利息结算明细》;庭后补充4、对20141017日合某公司张贴大字报的行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领导协调处理双方借款的材料。被告恒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而且并未支付过15万元利息,不存在法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

代理思路及观点:一、案涉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沦为自然债权。120091122日是恒某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至201292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合某公司利用短流程项目合作分红之机,于2012927日强行扣留恒某公司15万元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3、即使从2012927日其计算,到20159月立案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4、单方面政府调解、违法匿名张贴大字报的行为,不属于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再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认为,从最后还款日次日20091123日起算2年至20111122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012927日的15万平账行为,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只能认定为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全部,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审二审阶段:上诉人合某公司主张2012年92715万元支付行为系恒某公司自愿,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的认可,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20135月,市政府出面协调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应认定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41017日,合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向恒某公司追讨利息,引发报警,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二年变更为三年,说明法律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应保护其债权。被上诉人恒某公司主张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事由。

代理思路及观点:一、合某公司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20091122日是最后付款日,应从当天次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一审立案2015928日,早已超出诉讼时效。22012927日不应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点。恒某公司强行扣留15万元的行为,不能成为其以后还能继续强行扣留他人合法财产的法律依据,不能助纣为虐,不能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3、《民法总则》是新法,是进步的法律,同时也依然是私法,以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为宗旨,不具有公法中惩戒的功能。“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处理各种新旧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无论如何,新旧法律都不可能助纣为虐。二、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政府调解、匿名张贴大字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延长的后果。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阶段:申请人合某公司主张,恒某公司的债务是一个整体,本金和利息不能人为割裂,2012927日支付15万元利息,是恒某公司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3年政府协调、2014年员工追债,均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申请人恒某公司主张,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事由。

代理思路及观点:一、合某公司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20091122日是最后付款日,应从当天次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一审立案2015928日,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二、扣息行为、政府调解、大字报要账,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2927日扣留15万元作为利息,是单方强制行为,未发生任何资金流转,效力不能及于全部债务,不应视为恒发对全部利息的履行承诺。政府调解、匿名张贴大字报不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且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无法改变诉讼时效超出的结果。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1123日计算至20111122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内,合某公司未向恒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恒某公司偿还15万元利息,但并未同意履行剩余利息。合某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其他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合某公司再审申请。

办案体会

2015116日接受本案一审委托开始,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二审、再审,前后共五个阶段。除原一审以其他理由支持我方观点外,重审、第二次二审、再审均以我方所提观点进行裁判,均达到了很好的预期效果。

本案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但更是一件以诉讼时效为切入点而展开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进而所涉债务从法律层面上得到豁免。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因债权人的强制行为,虽然达到了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表象,但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即便债务人真实地部分履行,也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的抗辩。自2015116日至2019325日,历经40个月的时间,以诉讼时效抗辩为基础,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凭借熟练的办案经验,五次击破对手的攻击,避免了当事人1372333元的损失,再次得到客户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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