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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畏浮云遮望眼 刺破表象见真章 ----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律师:王术军 王素艳  2019-07-01

不畏浮云遮望眼  刺破表象见真章

----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承办律师:王术军 王素艳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级:一审、二审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某  (委托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

一审被告:郑州A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机关: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梁某甲与梁某乙系郑州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梁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梁某乙系梁某甲的配偶。

2014年927日,管某与梁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管某向梁某甲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929日起至20141110日止,利息为120万元。

2014年927日,A公司与管某签订《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A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给管某,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梁某甲、梁某乙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928日,出借人管某、借款人梁某甲、抵押人A公司就同一笔3000万元借款签订编号GZ031号《借款合同》。同日,管某与A公司签订《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A公司以《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同一处房产为管某与梁某甲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郑州市高新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

2014年929日,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梁某甲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

2015年623日,A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由梁某甲、梁某乙、河南海韵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管某、王某;A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梁某甲变更为管某。

借款到期后,管某多次向梁某甲经催要借款,梁某甲仍迟迟不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1025日,管某将梁某甲、梁某乙、A公司共同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暂计1440万元;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对A公司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双方观点

原告管某主张:被告梁某甲于2014927日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929日至20141110日,使用期间利息为120万元。本借款由被告A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928日原、被告到房管局就A公司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928日、92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梁某甲转款300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梁某乙系梁某甲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主张:梁某甲已按照双方约定将债务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4927日,梁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万元,并将A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又与A公司签订了《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及房屋总款为3000万元。2015623日梁某甲、梁某乙将A公司股权变更为原告,现A公司100%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将公司股权过户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及义务。梁某乙只在买卖合同中有签字,对于300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抵押义务,请法院依法裁决。

代理思路及观点

一、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梁某甲实际交付了3000万元借款,被告梁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双方在签订了《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天又去房管局就本案借款办理了A公司房产的抵押登记,因此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非法律专业人员认为的债权保障方式。梁某甲、梁某乙在借款逾期半年后又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亦是就借款逾期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提供保障。A公司没有开展任何经营,除了房产无其他任何价值,且双方对债权债务相抵销作出的合意,本案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相抵销的情形。被告应按原告所诉承担责任。

二、本案中《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关系,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保障措施。其中关于强制过户的约定违反《物权法》186条禁止流押的规定而无效。

三、本案并不存在债权相抵的情形。管某与梁某甲从未达成过任何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本案股权过户仅为借款到期7个月而未偿还,为本案借款损失扩大的保障方式,并非真实交易。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利息。

四、被告A公司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梁某乙为梁某甲配偶,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并未作出涉案借款以此种方式清结的明确约定,且梁某甲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A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实际获益,故认定梁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对于律师费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梁某甲与梁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梁某乙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A公司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就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其关于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并未向管某清偿债务。本案中《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关系,系各方对借贷关系的保障措施。且该合同中关于强制过户的约定因违反《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该约定不能产生直接过户的法律后果。过户股权时各方并未签订本案借款因此而清结的协议,又从管某提交的录音及短信可看出,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应是为债权提供担保。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体会

本案存在两个难点。第一,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又签订了《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究竟哪一个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将其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股权及其配偶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出借人及其指定第三人,对于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是对借款的抵销?本案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房屋买卖?若是民间借贷,那后期是否出现债权债务相抵销的情形?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列?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读案件材料,与委托人多次沟通,最终确定本案按照正常借款纠纷起诉,而之后签订的《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行为皆为对于借款本金的保障方式。

虽然被告极力辩驳双方已经签订了《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然后又将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于A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屋已经拥有了完全的处置权,是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抵销方式,一审法院仍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委托人配合承办律师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并在二审坚持本案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之后的《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为对债权的保障方式,但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的条款而无效,应以借款关系进行审理。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对借款到期7个月仍未偿还产生的增加部分的保障方式。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次证明,研究案件一定要透彻,对证据材料有深刻的理解与把握,才能有针对性提出法律意见,从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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