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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世界 “难觅踪迹”如何调查取证 ----上海某传播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律师:琚新国  2019-07-01

网络世界 “难觅踪迹”如何调查取证

----上海某传播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琚新国

前言:电信网络造就了一个虚拟世界。在这个虚拟世界中,人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隐瞒真实身份、摆脱道德约束。于是,网络违法行为就随之而来。近几年大肆横行的垃圾短信、诈骗短信,就是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本案就是一则因发送垃圾短信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它不但反映了垃圾短信背后的非法利益渠道,而且反映出了非法网络行为如何千方百计地掩盖其行为踪迹、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审级:一审

原告:上海某传播公司(委托人)

被告: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

南宁某广告公司(开庭缺席)

审判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接群众举报,中国移动上海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端口监测,发现端口号10657109090923在未经手机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向众多手机用户发送了用于诈骗的“钓鱼”短信。接收这些短信的手机号的归属地分批分散于全国各地。于是,中国移动公司封停了这个端口号。中国移动进一步查明,垃圾短信广告的发布者是南宁某广告公司,实际操作端口进行发送的是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初次开通这个端口的主体是上海浦东××商行,该商行放弃使用该端口号以后,原告上海某传播公司从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租用了该端口号,并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专门用以保证不发送垃圾短信和违法信息。随后,原告又将端口号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查明情况后,中国移动上海公司向南宁某广告公司、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发出了警告,没收了与端口号相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通知了原告。

原告公司老板从上海来到郑州,找到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赔偿,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则一脸无辜,表现出一幅“与我无关”的死扛态度,不但拒绝赔偿保证金损失,而且拒绝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短信费用共计53719元,甚至以原告影响被告公司正常办公秩序为由,威胁要报警,驱赶原告公司老板。南宁某广告公司则联系不上。

原告公司老板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找到了琚新国律师要求代理。

关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短信费用共计53719元。原告获得端口号的使用权限后,在端口号的账户中按照每发送一条短信0.05元的价格预充值,比如预充值1000元,就可以实际发送20000条短信(先付费后使用)。预充值后再把使用权限转让给被告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由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按照一条短信0.1元的价格使用(先使用后付费),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再寻找有实际群发短信需求的客户加价零售。

本案中,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就找到了南宁某广告公司,并为其发送了诈骗短信。中国移动封停涉案端口号以后,原告上海某传播公司交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没收,并从其预充值金额中扣除了封停前已实际发生的费用53719元。原告上海某传播公司要求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一并交纳该费用,遭到拒绝。

三、各方观点

被告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全盘否认事实,不承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甚至声称不认识原告。南宁某广告公司消极回避不出面。

代理思路及观点

本案的主要难点就是原告需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举证证明全部基本事实。当事人在所有交易过程中全部通过网络进行,没有留下任何纸面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全部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分散存在于网络世界中。因此需要把这些分散的电子数据收集起来并组织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以轻松可见的形式提交给法庭。

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及举证思路是:通过查询、调取、再现、固定电子数据的方式举证。涉及的网络工具有:腾讯QQ、电子邮箱、IE浏览器、工信部数据查询系统等。

(一)腾讯QQ

本案中的QQ聊天记录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对于法庭举证而言,采用什么样的形式提交给法庭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先前没有经验可供借鉴。或者参照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公证方式是可行的,但需要支出一笔公证费用,而且公证处只能就聊天记录的获取方式与文字内容进行公证,并不对聊天主体身份、聊天内容所能证明的问题进行公证,所以,对于本案而言并不具有优势。于是,代理律师决定,开庭现场用笔记本电脑上网登录QQ真实再现聊天记录,直接出示电子证据。后来的开庭效果证明,这种直接出示电子证据的方式,远优于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二次证据”。被告面对摆在面前的笔记本电脑QQ界面,面对着“活的证据”,刚刚还信誓旦旦声称与原告不认识,此刻就立即变得语无伦次。当他结结巴巴发表质证意见时,法官就已经心中有数了。

(二)电子邮箱

本案当事人经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业务文件,如短信统计、费用计算表、技术文档等。这些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但首要问题是如何证明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或者其工作人员?早期的互联网邮箱注册并不是实名制,也不用手机短信验证,可以完全虚拟身份。经过深入分析,代理律师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邮件发送数量多、时间跨度达两年左右,伪造证据的话,一般不可能从两年前就开始伪造;2、邮件内容都是与双方业务直接相关的,而且具体详尽,难以伪造;3、收件人的邮箱地址与被告公司网页上公布的邮箱地址是一致的,但由于网页可以随时修改,因此,需要同时固定网页证据。4、与QQ聊天记录的举证相类似,采用直接出示电子数据的方式,当庭上网登录邮箱展示电子数据。

(三)IE浏览器

通过IE浏览器打开被告公司的网页,可以截取主体身份信息,如负责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但网页的特点是随时可以被修改,如果采用简单的截图方式取证,那么,当网页被修改甚至关闭以后,所截的图片就大大降低了可信度。所以,我方代理律师采用了以下方式:1、截图;2、保存网页,即:使用“网页另存为”功能,把网页文件下载到本地电脑上,保存网页数据原来的格式。由于网页文件源代码内容相对复杂,不具有相当技术能力的人不可能进行伪造、编辑和修改,因此,源代码与截图可以互相印证,提高可信度;3、记录网页的网址,并针对网址(域名)进行域名whois查询取证,以获得域名归属者信息,进而印证网页发布者主体信息。4、拨打网页上的电话,询问主体信息,并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我方代理律师称上述方法为:“多角度固定一个证据”。证据固定后,后来直到开庭,被告没有修改过网页,经当庭对比质证后,被告直接承认了网页截图的真实性。

(四)工信部域名备案数据查询

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境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网站开通前需要提交的备案信息包括:主办单位名称、性质、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网站接入方式、服务器放置地、网站首页网址、网站域名列表、IP地址列表、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名称等。可见,在我国境内开通的域名和网站,采用的都是实名制,而且是要求域名注册商对实名制的真实性负责,ISP供应商对网站的实名制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被告公司的网站域名www.nowdata.cn备案号是:“京ICP备09048741号”。通过工信部网站查询的结果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向法庭出示的方式是当庭上网、当场查询、当场出示、当场质证,其效果就是:被告只能在一旁默默观看,一言不发。

(五)IP地址归属地数据查询

即便上述4类证据全部完备,被告仍可能狡辩同一个端口号可以供多人使用。因此,如何证明本案被告是涉案端口号在指定时间内的唯一实际使用人,将是本案最后的关键。

本案中,除了中国移动监测到的垃圾短信端口以外,还有另一个端口也欠下了2万多元的费用,需要证明这个端口也是由被告使用的。经了解,中国移动公司为了确保计费准确,要求用户程序自主报告IP地址,并以用户程序报告的IP地址为准,与端口号进行绑定。这样一来,每一条发送的短信,都能查询到发送时使用的电脑的IP地址。欠费2万多元的短信在发送时全部绑定了同一个IP地址,这个不需要再证明了,但需要证明的是,这个绑定的IP地址在垃圾短信发送期间,是由被告使用的,最起码应该能够证明这个IP地址的归属地在郑州市,而不是在其他城市,如果在其他城市,则反而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据。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P地址分配联盟管理办法》,中国国内运营商使用的IP地址,全部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一分配。IP地址是网络上电脑的身份标识。每一台联网的电脑,都分配了一个唯一的IP地址,用于与其他电脑相区别。有些IP地址是固定的,而有些IP地址是临时的,每上一次网就会变一次。比如:我们家庭中使用的宽带网,当电脑每上一次网,都会被运营商自动分配一个临时的IP地址,关机下网后,这个IP地址就会被运营商收回,随时再分配给其他上网用户。所以,要想证明与端口号绑定的IP地址是由被告唯一使用的,恐怕难以证明。但是,临时IP地址的使用,会被运营商限定一个使用范围,比如:范围在192.168.2.1—192.168.2.225以内的IP地址全部用于郑州市某小区范围内。因此,能够容易查询到与端口号绑定的IP地址被应用于哪一个区域。

经过查询,涉案端口号绑定的IP地址归属地为郑州市。该查询结果虽然不够精确,但能够锁定欠费短信的发送者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江山路附近,因此,最终结论就是:导致欠费的短信全部绑定了同一个IP地址,说明欠费来源于同一个人,而且这个人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欠费端口的使用者当时在河南省范围内只有一个,即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这样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就形成了。

在后来的庭审中,被告果然口头提出了这一狡辩理由,我方代理律师立即出示了一份事先备好的IP地址归属地查询结果,被告看到后,陷入沉默,法庭反复询问其对原告的该证据是否有异议,被告未做回答,并明确表示此前的撤销抗辩理由。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充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告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南宁某广告公司支付拖欠费用。

办案体会

一般网络行为都会在网络世界中留下“看不见的踪迹”,这些踪迹就是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分散存放在世界各地的网络服务器上,或者存放在当事人自己的电脑上。把这些电子数据以原有的面貌展示出来,就会成为网络行为的铁证。

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很容易被删除、修改或伪造,因此,在取证过程中应该首先注重电子数据本身的客观性,从一开始就要考虑好如何应对对方当事人直接针对电子证据本身的攻击。

只有电子证据本身站得住脚,它的证明目的才有可能达到。也即:首先确保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性,才谈得上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而电子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取决于电子数据的形成过程是怎样的、数据保存在哪、保存者是谁、数据是否加密存放、数据复制者是谁,以及复制的方法、还原的方法是什么。

只要能一定程度上排除伪造、修改的嫌疑,就能发挥证明力,进而获得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优势证据”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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