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三年 终获无罪
—— 吴某某合同诈骗案
承办律师:童 靖 张春明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罪名:合同诈骗罪 审级:一审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审判机关:某某县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吴某某2013年、 2014年参与河南省扶贫办、财政厅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过程中, 依托自己的养殖场,通过该项目分别与甲村委、乙村委签订《委托协议 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向项目户提供不符合项目要求的长白、大约克 二元种猪共计450头,骗取人民币900000元。
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将吴 某某违法所得9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5月14日,某某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一审判 决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过程中,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2年7月14日 决定撤回起诉。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裁定准许某某县人民检察 院撤回起诉。
辩护思路及观点
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而非刑事合同诈骗,辩护意见如下:
一、长白、大约克杂交即可繁育二元种猪,不依赖特别的专业技术指导、 没有门槛,吴某某作为长年从事生猪养殖的养殖户,其经营的养殖场完全 具有繁育二元种猪的能力。吴某某经营的养殖场虽然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但是不影响其履行(繁育二元种猪)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协议 书》,并且其也已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交付了二元种猪。
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代表该养殖场没有繁育二元种猪的能力,将生产 经营许可证与实际繁育能力挂钩属于逻辑错误。
以建工类案件为例,即使建筑质量不合格,也是追究承包人、实际施 工人的民事违约责任,并没有上升到追究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刑事责任的 高度。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具体到本案,无论是两次验收的结 果,还是绝大多数贫困户的询问笔录,均能说明吴某某养殖场完全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 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所以,作为本案合同的委托方受当地 政府指派的村委会仍要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支付款项。
二、无论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还是项目实施方案,均未要 求吴某某养殖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4年6月27 日汝南县农办 和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了“基于有资质的大场不愿做,才 本着就近、自愿、有偿、方便、服务的原则就近委托”吴某某等养殖场。 上述证据均能说明 ,吴某某没有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无繁育资质这一事 实,同样也不存在虚构具有繁育资质的情况。
《委托协议书》对养殖场的要求是繁育二元种猪,并没有要求具有种畜 禽经营许可证,项目实施方案同样如此要求。2014年6月27日汝南县农办和财 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项目背景,说明了未要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原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没有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无繁育资质 这一事实。
三、2014年6月27 日汝南县农办和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能够说明 以村委会为代表的扶贫项目实施机关,从始至终都明确知道吴某某养殖场 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且根据2021年6月19 日9:35至10:36赵某 某的笔录显示,2014年第二笔项目资金暂停拨付后又发放,是在明知吴某 某等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多个主管部门集体 研究的结果。因此,也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发放扶贫资金的情况。
如上所述,从项目实施阶段,农办、财政局等项目实施机关就明确知道 吴某某等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也不存在产生吴某某的养殖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这一错误认识的情况。
四、吴某某的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而按照《委托协议 书》的要求,提供种猪的行为虽然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不具有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
吴某某的养殖场没有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种猪繁育销售活 动,确实违反了《畜牧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违法并不能等同于犯罪,是 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定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本案尤其应考量 其行为,吴某某的行为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五、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而非刑事合同诈骗。吴某某是通过履 行与村委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享有合同权利, 而非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村委会产生错误认识,诈骗扶贫资金。
《委托协议书》本质上属于吴某某与村委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协议书》实际履 行过程中明确了两次验收的时间点,第一次为发放猪仔时,第二次为发放猪 仔三个月后。根据上述规定,村委代表的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未 对猪仔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质量合格。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争议, 本案也是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通过刑事手 段插手经济纠纷。
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 见》(豫检文【2014】73号)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村委对涉 案项目进行申报过程中,吴某某经营的养殖场不存在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材料的情况,即使其没有种畜禽许可证,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关于种猪质量问题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 解决。吴某某没有实施隐瞒无繁育资质的欺骗行为,以村委为代表的扶贫项目实施机关没有产生认为吴某某具有繁育资质的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 认识发放扶贫款项,案涉项目取得了良好的扶贫效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 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吴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及结果
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 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办案体会
办理合同诈骗案件,应该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最核心的 区别,即“是否是通过正常履行合同取得合同利益”,还是“通过诈骗手段 获取非法财物”、“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基本犯罪构成和所应遵循 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本案中,无论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还是项目实施方案, 均未要求吴某某养殖场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吴某某没有隐瞒也没有 必要隐瞒无繁育资质这一事实,同样也不存在虚构具有繁育资质的情况。履 约期间,由于养殖场资质问题,主管机关介入调查,暂停拨付项目资金,是 在明知吴某某等养殖场不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多个主管 部门集体研究继续发放项目资金。故发放项目资金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 综合项目情况,慎重考虑的结果,本案吴某某系通过正常履行合同取得合同 利益,不属于合同诈骗。即使对于种猪质量有争议,该问题的争议也应当通 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该认定吴某某行为构成刑事诈骗。
律师简介
童靖律师
童靖,一级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郑 州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任中国政法大学就业创业 指导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 河南校友会副会长,系中国政法大学优秀校友。任中华全国律师协 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 任,河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员,河南农业大学,河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张春明律师
张春明,2015年6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2017年6月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先后为 郑州越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河南省中一 医 疗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提供常年法律顾 问服务,主要负责合同审查、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处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