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法辨理 为农民工维权
—— 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承办律师:张小敏 宋鹏义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级:一审
原告:肖某某(委托人) 被告:某公司、韩某某
审判机关:荥阳市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20年8月16日上午,肖某某在位于荥阳市某小区二期地下车库项目建设 工地从事木工施工时,不慎从搭建的钢架上摔落受伤。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 包单位是某公司。2020年4月26日,某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地 下车库模板所有施工以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6元的单价分包给韩 某某。肖某某经工友介绍进入韩某某带领的模板施工班组。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某公司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郑州市骨 科医院,伤情诊断为颈椎骨骨折并截瘫,2021年6月10日出院。2021年5月28 日,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四肢截瘫的伤残程度构成 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
三、各方观点
1.原告肖某某观点
原告肖某某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务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分别是被 告某公司、韩某某。2020年8月1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站在工地地下室钢架 上往天花板上固定木架,由于钢管卡扣没卡紧,钢架突然坍塌,导致原告从 三米多高处坠落,头颈部着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颈椎骨折并截瘫。原告认为某公司、韩某某应当连带赔偿全部费 用。
2.被告某公司观点
第一,原告和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经 由某公司分包给韩某某,原告系韩某某雇佣的工人,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 故,应由韩某某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 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 为原告自身操作失误,从操作架跌落造成的。第三,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对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 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主张过高, 与治疗无关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对于鉴定检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自身的过 错程度予以分摊。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在申请鉴定 时治疗并未终结,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后期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为 准,不应以20年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购买的器械花费为准,不应以没有发生的损失主张费用。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以过错 比例分担。
3.被告韩某某观点
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是肖某文带过来的,工资是每天现金结算的,第一 天就出事了,我提醒过他们注意钢筋碍事不安全,但他们没重视。某公司应 该给每个员工买保险,但是公司没有买,我只是一个带班的,公司把我的工 程尾款扣了用于垫付医疗费。肖某某的工资是老板叶某红转给我, 一天结一 天,我给肖某文,肖某文又给原告的。我个人没有给他垫付过医疗费,但是 把我工程尾款扣了。肖某某出事的时候我没在现场,当时是工地上的人打的 120,老板的儿子打电话告诉我的,我自己开车去的医院。
代理思路及观点
一、原告做木工近20年,经验丰富,施工时佩戴有安全帽,已尽到审慎的 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不存在过错。
事发时工地上所有工人都未发放安全带,法庭可调取案涉监控查证。经 调查核实,案涉工程并未在荥阳市城市管理局、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 案登记,工地上没有提供安全的保护设施和施工环境,导致事故发生,某公 司和韩某某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恰能印证其存在严重过错。
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是其与韩某某签署的内部协议,恰能证明 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模板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 条件的个人韩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能 看出,钢架搭的横七竖八、地面钢筋翘起、堆放有杂物,存在安全隐患,工地上没有提供安全的保护设施和施工环境,导致事故发生,公司存在严重过 错。原告工资由某公司按天发放,公司却没有为原告购买人身保险。作为劳 务用工单位具有法定的技术和安全管理义务,不因与他人签订协议而免除法 定义务。
综上,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安全生产法》 第103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 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与韩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三、韩某某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并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存在过错。
韩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文明施工及施工管理要求第2项 约定韩某某一定要对自己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实际上韩某某未尽到该项义 务,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 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应获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修正)(以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6—22条规定了遭受人身损害应 予赔偿的项目。仅就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的项目做如下说明:
1.关于交通费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9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从郑州市骨科医 院出院后转回江西吉安老家做康复治疗,全程至少需要两人抬举、运送,根 据原告伤情,就医、复诊均由家人租面包车陪护。据此,原告诉请5000元的 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
2.关于鉴定时间
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住院,2021年4月20日做伤残鉴定,入院8个月,鉴 定时伤情稳定,鉴定时间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 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 行鉴定。”之规定。
3.残疾赔偿金及城镇标准赔偿问题
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数十年到城市做木工。原告提供的证据11 能够证明2020年原告均在郑州的工地上做木工,吃住都在工地上,原告在城 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住所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赔付标准应按照2020年 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4.关于精神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5条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 身残疾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上有老下有小需要抚养,本来是家中的顶梁柱, 事发后不能与正常人一样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父女关系,原告非但 无法给父母双亲尽孝,反而需要65岁的父母来护理,这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 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 合理,恳请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2667235.34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应 当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肖某某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 动,且该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但是某公司与肖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和实行用工实名管理,也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劳动关系,故肖某某主张与 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要求用工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9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主要针对日常生活领域 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该类 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 定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对于非 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 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 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 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形式,明确双方的 权利义务,因此,在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亦应当 参照适用劳动关系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 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 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综上,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适用无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肖某某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某公司及韩某某未有证据 证明肖某某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 作,然而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韩某某,韩某某明知其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却违法承包工程项目,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与承包方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 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 费、交通费、鉴定费(含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合计2269277.12元。
办案体会
一、颈椎骨折并截瘫的当事人如何办理委托
本案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肖某某躺在病床上,脖子以下没有知觉(未截 肢),神志清醒、口齿能自由表达、但手不能握笔,虽然其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但为了保险起见,办理委托时由两名律师在场,全程录音录像,律 师对办案思路、诉讼风险、收费方式详细介绍,由其配偶签名、肖某某在签 名处按手印确认。
二、诉讼策略与鉴定时间
因伤残等级未确定,诉求数额无法估算,擅自委托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意 见不被法院采纳的风险,所以律师建议先诉求一部分数额暂定30万元,后续 费用待鉴定后追加。但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治疗未终结,根据法院鉴定科 的惯例不符合鉴定条件。律师查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 定后进行鉴定”以鉴定时伤情稳定为由与法院沟通,同时让医院出具临床治 疗效果已稳定、可以安排鉴定事宜的证明,得以顺利安排鉴定事宜。
三、诉求金额与证据搜集
鉴定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围绕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指导当事人 家属分门别类举证,以表格计算的方式呈现给法院,绝大部分赔偿项目及计 算方式被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如何有效说服法官
本案诉求主张的是劳务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连带赔偿,但新修改的 《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删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 定。律师说服法官一方面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关系的无过错责任承担方式,另 一方面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不妨参照原《侵权责任法》,并且列出最类似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103条,主张生产经营单位与承租方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最终获法院支持。
由此可见,律师案件代理过程中既要灵活运用法律,又要在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的情况下参照类似条款或者法理,说服法官是一门道与术的艺术,一 切只为了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该案已执行回款。
律师简介
张小敏律师
张小敏,中共党员,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合 伙人,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河南省省 直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河南省律师行业管理工作先进个人。2014 年至今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执业,专长于刑事辩护、民商事法律事 务,执业至今成功代理200余起民事、刑事案件,曾为国企整合改制、 资产公司私募基金、股份公司上市融资出具法律意见。
宋鹏义律师
宋鹏义,中共党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6年入职河 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以来,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业务,参与了大量的民 商事方面的案件,处理了大量系列性案件,比如:河南建业集团下属 分公司系列案件、河南升龙(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件,还代理了 新蒲集团诉河南工业大学建筑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