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三角债 漫漫破局路
—— 李某某、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承办律师:张小敏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级:一审
原告:李某某(委托人)、路某某(委托人) 被告:吴某某
第三人:连某某
审判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某、路某某、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连某某是老乡,原告经连某 某介绍出借给吴某某多笔资金,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至四分不等。其中 2012年5月30日路某某向连某某转账300万元;2012年6月4日,连某某向吴某 某转账300万元;2012年8月23日,连某某向吴某某转账100万元;2012年11月2日,李某某向连某某转账20万元;2013年1月1日,连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 李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2013年4月18日,李某某向连某某转账98.2元,次 日连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2013年10月7日,吴某 某出具书证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连某某现金肆佰万元整”“今借到连某 某利息伍拾万元整”。2017年1月24日,吴某某向路某某转账100万元;2017 年7月17日,吴某某向路某某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吴某一(吴某某 堂弟)向路某某转账40万元;2018年7月25日,吴某一向路某某转账20万元, 附言“还款李某某”;2019年2月2日,吴某某向路某某转账50万元,附言 “还款”;2019年5月10日,侯某某(吴某某妻子)向路某某转账10万元,附 言“还款”;2020年1月23日,吴某某向路某某转账40万元,附言“还款”; 2020年7月10日,被告控股的某公司向路某某转账20万元;2022年1月1日,吴 某某向李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2022年1月30日,吴某某向路某某转账8万元。 以上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300万元,原告自认系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息 未果,故诉至法院。
三、各方观点
1.原告李某某、路某某观点
自2012年5月30日以来,原告路某某与李某某多次通过第三人连某某向 被告吴某某有偿出借资金,利息为月息两分至四分不等,资金用途为生产 经营。经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吴某某欠付两原告本金400万 元、利息50万元,有借条、欠条、转账凭证为证。此后依约仍计算利息,被 告吴某某仅向原告路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支付,两原告多次催要未 果,故诉至法院。
2.被告吴某某观点
(1)本案原告路某某、李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就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资格 而言,作为案件的共同原告,不仅需要有共同关系,还需要有共同的事实依 据,但二原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身份关系不具有溯及力,二原告在解除 婚姻关系后又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是必要共同 诉讼。
(2)本案被告吴某某非适格主体,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于吴某某与第三人 之间,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借贷关系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及借贷 合意,故本案吴某某并非适格被告。
(3)本案借款出借时间是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23日,当时被告与 第三人就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期是3个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3. 第三人连某某观点
钱本来就是原告李某某和路某某的,第三人与吴某某之间没账了。2012 年,原告李某某、路某某委托第三人借给吴某某一共400万元,月息三分,第 三人把房产证给了原告,后来吴某某以孩子上学需要用为由把房产证从原告 处拿走。此后原告多次委托第三人借钱给吴某某。2013年10月7日,吴某某给 第三人结算后打了450万的条。2021年12月,第三人和李某某到山西长治找吴 某某要账,吴某某说给李某某一套老家的房子,让李某某再给吴某某一部分 钱,李某某不同意,后来一直要钱吴某某没有给,李某某就起诉了。对于原 告的诉讼请求,欠款连本带利是600多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代理思路及观点
一、原告委托连某某借钱给吴某某,吴某某自始至终明知原告是出借人,也 明知原告与连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借贷的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原告 和吴某某,原告有权依法主张吴某某还款。
2012年5月原告委托连某某借给吴某某300万。2012年8月原告委托连某某 借给吴某某100万,月息均为三分,用于吴某某开发房地产。出借这400万时 连某某已经明确告知吴某某这400万都是原告路某某、李某某的钱,让吴某 某给原告打借条并结算本息,但是吴某某担心圈子里知道他到处借钱影响不 好,还由连某某出面跟他对接。也即2012年5月以后吴某某就知道出借人是 原告,更知道原告与连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自2017年1月24日 至2022年1月30日吴某某、侯某某(吴某某妻子)直接向原告二人还款10笔共 30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 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 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有权直接 向吴某某主张还款。
二、案涉借款实际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明确承认 ,构成自 认。2013年10月7 日结算,发生于2020年8月20 日之前,月息三分高于法律 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减按法定标准主张利息应当支持。
吴某某虽然在2013年10月7日的借条中未明确注明利息,但在与连某某、 李某某的现场录音中承认案涉借款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自认,结 合2013年10月7日吴某某出具利息50万的欠条、2022年10月5日连某某出具的 《情况说明》,能够印证吴某某客观存在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事实。
案涉借款于2013年10月7日结算,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月息三分 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 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 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案涉借款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起诉时(2022 年7月3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LPR)的四倍14.8%计息,利 息计算标准合法有据。类似法院判决均采用这一观点,详见《案例检索报告》。
三、被告抗辩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但对被告向原告 还款300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连某某之间 存在借贷和还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否认约定有利息,对于高额的 借款不约定利息,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被告吴某某全程未出庭,直至庭审结束吴某某都不能正视法庭询问,被 告代理人的抗辩和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主 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对被告向原告还款300万的真实性无异议,前后 矛盾,既然不存在借款何来还款之说?被告主张与连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却 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和还款,被告的诸多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 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 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 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 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恳 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 存在借贷关系事实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没有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及 借据,但根据第三人陈述及银行转账流水,出借资金系来源于原告;在借款偿还过程中,被告并未向第三人偿还借款,而是多次向原告直接转账并注明 还款,说明双方以事实行为认可借款事实,且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借款 过程中被告并未予以明确否认。
因此,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 金1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 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当日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欠利息伍拾万元整,且 原被告仅是老乡并无亲属关系,原告长期无偿出借高额资金也不符合常理, 结合被告吴某某在录音中认可2013年10月7日以后按月息两分付息,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 正)》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 贷合同成立于 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 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 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 算”,原告主张案涉借款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 20日以后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原告路 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未作出约定,可认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原告主体适格。
最后,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 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又陆续在向原告转账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 诉讼时效期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路某某借款本 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路某某相应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此处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 数自2013 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 2017 年1月25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 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7 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的利 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 1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 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 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利 息、以本金10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 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后被告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又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案件目前已执行汇款。
办案体会
本案虽是民间借贷,却是典型的三角债。A借钱给B、B又借给C,C向B 支付利息后、B转给A,现在A欲直接起诉C还款。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 适用都面临难题。
一、A与B是债权转让?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或是介绍关系?
债权转让与本案事实相悖,本着尊重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则自然不考 虑。承办律师的思路是委托代理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 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A委托B借钱给C,C自始至终明知A是出借人,也 明知A与B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借贷的法律关系直接约束A和C,A有 权依法主张C还款。
二、围绕委托代理的思路,律师展开大量调查取证。
既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B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尤为重要,为避免B不 出庭,承办律师特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B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进行答 辩。承办律师同时指导A搜集了与C之间转账的多笔银行流水,以及A和C之 间要账的录音,侧面印证A和C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开庭时C主张与B是借贷 关系、否认与A有借贷合意,但对向A还款300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未提 供任何证据证明C与B存在借贷和还款。根据优势证据原则,A显然更能说服 法官。
三、本金利息反复计算,对数据一丝不苟,参照法律规定的同时兼顾客户 意愿。
本案之前约定利息三分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起诉时承办律师建议按照 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主张利息。利息计算修改了8稿,相应起诉状也修改 了8稿。因为A和C之间有10笔还款,每次还款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金、 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金利息需要逐笔分阶段计算。不同的计算方式结果 不一样,事实和理由部分的描述相应也不一样。承办律师倾向于主张还款是 利息,有利于客户利益最大化,但是客户为了妥善化解矛盾坚持给被告让 利,自认还的是本金,承办律师告知客户法律后果后表示尊重。
四、证据目录排版编页码,提交代理词时附上案涉法律和案例检索报告, 给法官留个好印象。本案疫情期间采取网络庭审,为了取得好的庭审效果,承办律师庭前提交了完整的证据目录和材料,打上页码,以便举证时法官第一时间找到该项 证据,事实上庭审效果确实非常好,承办律师发表意见时,直接援引第*页证 据*时法官和书记员能够准确找到相应依据,并给予回应,从自由心证的角度 更容易接受我方意见。庭后律师梳理了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查漏补缺,拟写 了翔实的《代理词》,附上《案例检索报告》,以期进一步说服法官。
最终在承办律师和客户的积极争取下,代理意见绝大部分被法院采纳, 案件胜诉,律师的专业和敬业赢得客户连连称赞。
律师简介
张小敏律师
张小敏,中共党员,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合 伙人,河南省律师协会新型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河南省省 直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河南省律师行业管理工作先进个人。2014 年至今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执业,专长于刑事辩护、民商事法律事 务,执业至今成功代理200余起民事、刑事案件,曾为国企整合改制、 资产公司私募基金、股份公司上市融资出具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