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之路
--周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辩护律师:李晴川 陈宁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罪名及审级: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审级:一审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02年7月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晋升调整、企业经营发展、转业安置、当选政协常委和政协委员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先后173次非法收受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政府原常务副县长潘某等33人给予的人民币822万元,1196万港元,55.4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464.08036万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家庭总财产和总支出共计折合13545.335383万元人民币,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共计折合9845.047087万元人民币,共有3700.288296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该案系十八大以前中纪委查办的为数不多的省部级官员涉职务犯罪案件,经过司法机关的细致工作,在卷证据特别充分调查结束后,中纪委移送最高检,并由最高检指定河南省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指定信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李晴川、陈宁律师担任案件主办律师。
辩护思路及观点
关于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该规定来看主要包含四大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三是索取他人财物;四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本案可以围绕其中三个方面做准备来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了受贿罪。
一、利用职务之便。
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况:一类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类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三类是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四类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指被告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权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被告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这个问题是受贿罪是否构成的核心要件,很多涉嫌构成受贿的情形,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很好认定,公诉机关在作出指控时一般也在此处相对比较薄弱,因此一定要在此问题上作些文章。一是一般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都以被告人对于某请托之事有决定权、领导权、建议权,并可以控制事情的走向,来认定为职务行为;二是一定要区别“职务之便”与“劳务之便”,“劳务之便”指利用的是自己的劳务关系,比如电工向某单位领导索贿,说如果不给就怎样,这种就不是利用了职务之便。
二、索取他人财物。
索贿相对较简单,只要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向请托人索要了财物,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的交付了,都可能构成犯罪。由于受贿罪是一个相对保密的犯罪,受贿人与行贿人大多选择秘密交易,因此认定索贿时公诉机关的证据相对比较薄弱,如果只有行贿人的证言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或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般都无法认定,一定要充分利用国家法律给与的权限,抓住这一要点进行辩护。
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是被动受贿的情况,被告人不仅要收受财物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缺一不可,这里的收受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现实收的财物;二是许诺今后支付的财物。而谋取利益是不要求必须是非法利益,合法利益也可以构成受贿罪。“收”指的是收到某物,是一种行为、一种方向,它只是表明此人收到了这件物品,但这件物品是否是给他的则不确定;“受”指的是接受了某物,是一种归属、一种结果,它表明此人收到后自己受领了此物。因此“收受”就应该是收到某物后并最终笑纳了,有些实践中会出现某行贿人让甲将款转交给某乙,甲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它只是“收”而非“受”。另外一个要点是谋取利益是否是由被告人决定的,如果是集体讨论、协商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刑法上少数几个查不清具体犯罪情况而推定其为犯罪的规定之一。本罪虽然为“推定罪”,并且被告人负举证责任,但这绝不等于说司法机关在不经调查和取证的情况下即可治人以罪。相反,侦查机关应尽力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是怎样取得的。辩护工作主要从被告人的收入合法性入手,寻找相反证据来证明,被指控的不明来源的财产数额是正当收入。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周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及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所得及来源不明的财产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四万三千六百八十六万元五角六分依法上缴国库。
办案体会
一、对于此类政治性较强的案件,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般都经过了严格的推敲和论证,因此辩护的要点可能更多不在于寻找在卷证据的瑕疵,而是努力寻找案件中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及相关证据,寻求量刑上的合理化。
二、要重视对被告人有利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本案中,当事人承受着很大的心理压力,由于案件性质和背景比较特殊,对司法机关工作的规范性持有疑问,对律师工作的信心也非常缺乏。因此,律师在重点做好辩护工作的同时,也应注意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对司法机关的判决充满信心。
本案全案近九十本卷宗,工作量巨大。接到指派任务后,辩护律师多次赶赴北京秦城监狱会见周某某,了解案情,制定辩护方案,多次与司法机关沟通辩护思路。主办律师一方面不惧繁琐、抽丝剥茧,寻找控方证据的瑕疵;另一方面,争取使当事人的自首、立功等行为情节得到认定,最终在量刑上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