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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认定 --郭某某单位行贿案
律师:李晴川  2019-07-01

实际控制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认定

--郭某某单位行贿案

辩护律师:李晴川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罪名:单位行贿罪

审级:一审、二审

公诉机关:郑州市铁路检察院、河南省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郭某某,国家工作人员

裁判机关:郑州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04年,魏某某找到时任河南省地矿局任职的郭某某,了解投资矿产资源的政策,经向郭某某咨询后,魏某某成立了河南某投资公司并投资了铁矿探矿权。在办理铁矿探矿权的过程中,魏某某出于对投资收益的顾虑,迟迟没有缴纳探矿权价款,并有转让公司的想法。此时,郭某某的表妹夫郭某领正托其找事情做,郭某某便将河南某投资公司介绍给郭某领,并代替郭某领向魏某某支付了5万元的公司转让价款。随后,该公司支付了铁矿探矿权价款、获得了铁矿探矿权证。

2005年至2006年初,该公司经营期间(主要工作是委托探矿),郭某领因家庭原因,意欲退出公司经营。此时,郭某某的另一个表妹夫任某某恰逢单位改制,郭某某便介绍任某某接下公司。此后,该公司在委托探矿的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郭某某便介绍了出资股东熊某某、肖某某加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也找来若干未出资的亲朋好友加入公司任股东。

2006年中,经过了大量的勘探工作,河南某投资公司发现探矿权区内铁矿情况不好、价值不高,不宜开采,反而是煤矿的情况较好,拟申请将“铁矿探矿权”变更为“煤矿探矿权”。该公司找到郭某某了解探矿权变更的相关政策,郭某某并不了解情况,趁在北京开会之际找到时任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司司长贾某某(系郭某某同学)了解情况,贾某某了解了企业的相关情况后表示符合政策、可以办理,但需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意见。随后,该公司便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递交了探矿权变更申请,贾某某也向负责承办的人员打了招呼,期间郭某某安排该公司准备了一张含有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趁到北京开会之际给了贾某某说是同学聚会使用。

2006年7月份,在接到河南某投资公司的变更申请后,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司很快便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函征询意见,但迟迟未能获得答复。期间,郭某某多次和贾某某沟通,表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意见有困难,贾某某表示这是程序、必须得走。2007年3月份,贾某某向郭某某表示其认识了一个商人林某某,非常有能力,有可能协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意见。经贾某某介绍,郭某某与林某某认识,后郭某某将林某某介绍给任某某谈判入股河南某投资公司并处理探矿权变更事宜。

林某某出资1000万入股公司后,很快协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意见,顺利变更为煤矿探矿权。后该公司股东一致决定出售公司股权,前期由林某某负责出售事宜,由于林某某要价太高,没有出售成功,后由法人任某某和股东田某某负责出售事宜。出售过程中,郭某某建议任某某低于市场价卖给河南煤炭化工集团,负责出售具体事宜的田某某为了尽快完成出售工作,田某某称经与郭某某商议,向河南煤炭化工集团相关负责人方某承诺事成后给予方某100万人民币表示感谢,最终任某某等股东以5亿的价格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河南煤炭化工集团。除去缴纳的税费,任某某、田某某、林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五位股东各得8000万元人民币,田某某给了方某某100万元。

因贾某某被中纪委调查,牵出本案,郭某某被交由郑州市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侦查,经郑州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审判,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由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二审生效判决。

辩护思路及观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郭某某与河南某投资公司的关系。检察机关指控郭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但郭某某没有出资、没有管理经营、没有收益,承办律师认为依法不能认定郭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二、该公司是否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即该公司在探矿权变更及股东出售股权的过程中是否谋取或获得了不正当利益;

第三、本案存在程序违法,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情况。

一、关于郭某某与河南某投资公司的关系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是其安排公司股东人选及持股比例,对公司重大决策有决定权,任某某、田某某等公司大部分股东未出资、不掌握公司经营情况,对转让款的使用没有决定权,公司从成立、探矿权变更、股权变更到最后出让,都有郭某某全程参与等理由。

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对公司没有投资、与股东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协议、没有经营管理公司、没有支配股权出让金,本案没有一份客观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客观事实。

辩护人认为,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的股东与郭某某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权力制约等支配关系(即便是亲戚也多是表亲、姻亲),单就公司转让款来说,该笔钱在各个股东名下的银行卡里,上诉人既没有持有银行卡、也没有掌握密码或者U盾的技术手段,更没有实际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正是通过极为隐蔽的方式实现控制公司的目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确实对公司有过帮助,比如介绍郭某领、任某某接手公司、介绍有经济实力的股东与他们合作,为个别股东提供咨询等,但这种作用再大也是顾问帮忙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实际控制了公司。

二、公司申请探矿权变更,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国家禁止新设煤矿探矿权,但是允许探矿权变更。公诉机关认为,河南某投资公司是先设立铁矿探矿权、然后再变更为煤矿探矿权,以此来规避国家禁止新设煤矿探矿权的规定,即铁矿探矿权变更为煤矿探矿权与新设煤矿探矿权没有本质区别,新设与变更在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上虽然有差别,但二者本质一样。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新设与变更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等同。况且,该公司申请铁矿探矿权,是第一任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决定,郭某某虽然提供了咨询意见,但是申请是魏某某真实自愿且独立的意思表示,与郭某某无关。

此外,该公司申请变更探矿权是根据的是实际勘探的结论,即铁矿价值不高、不宜开采,煤矿价值较好、适合开采,如果没有实际勘探结论,该公司也不可能申请变更。此外,在矿产领域还有一个客观实际,探矿权实现的成功率极低,通常不到4%,即设立探矿权后进行勘探,96%左右的勘探结论是不具备开采条件,故事先预谋规避政策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公司股东将公司股权整体出让给河南煤炭化工集团,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公司整体出让给河南煤化集团一事中,公司股东谋取或获得了任何不正当利益。

河南煤化的部门主管方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确定协商、谈判价格、确定成交的决定权。确定协商股权转让是河南煤化集团董事会决定的,与方某无关。谈判价格是根据股权出让人要价,河南煤化集团委托评估,河南煤化集团法务部审查,董事会决议确定的,确定成交是根据谈判代表与股权出让人协商合同,经法务部审查,董事会批准,报省国资委备案才成交的。本次转让成交的一切相关信息都是公开的,河南煤化集团谈判代表团、法务部、董事会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显然转让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并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是公司原股东个人的股权转让,转让主体是个人,是五位股东个人与河南煤化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无关。

另外,转让价款也远低于市场价。河南煤化整体受让公司的结果,不仅获得了近3亿吨的优质煤炭资源,还节省了至少10亿元以上的资源购置费。这可以从2013年1月5日河南煤化集团“会议纪要”之“建议与结论”部分载明的“李大庄矿权勘查区资源合计为27163万吨,煤种为优质无烟煤,河南煤化集团受让价款为5亿元,折算为1.84元/吨,远低于省两权价款配置的资源单价,受让财源投资股权意义重大”中得以印证。

四、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办案中违反程序,证据违法。

(一)侦查机关违反程序

起诉书显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廊坊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而卷宗所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形成时间却为2014年3月3日,而且在当天连续讯问被告人三次、制作了三份讯问笔录,这是极不正常的,这期间的九十多天里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监视居住的方式变相拘禁被告人以便进行诱供、逼供,长期不讯问、或对被告人的无罪供述不制作讯问笔录、或不提交所制作的无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等违反程序的情况。

(二)审查起诉机关违反程序

审查起诉机关就田某某向方某行贿100万人民币的事实对被告人追加起诉,违反了刑诉法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据卷宗所附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田某某成立行贿罪的生效判决显示,田某某送100万人民币給方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与其担任股东的公司无关,与本案指控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郭某某更无关系。并且,在田某某的审判中其辩护律师认为其应当构成以公司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行贿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法院认为认定郭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未予采纳。

卷宗变更起诉的材料、追加起诉的材料,检察机关的提取时间为2016年4月7日、4月12日以及4月13日,而本案两次补充侦查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5日,而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就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并与于3月份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在此之后怎么还可能形成变更起诉的材料、追加起诉的材料呢?这无异于审查起诉阶段行使了侦查阶段的职权,也是违反程序的。

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的三份郭某某在河北廊坊接受讯问的三分录像中存在大量的诱供现象,且与讯问笔录的差异较大,从讯问录像可以看出笔录中很多内容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

五、本案多个从轻处罚情节没有核实

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以及其接受河南省纪委调查阶段,其主动协助纪委联系并劝说河南某投资公司股东配合调查、暂交涉案财产,这在股东张某某等的证言中也能得到印证,均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没收公司股东违法所得。

办案体会

本案是由中纪委办理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司司长贾某某案件时,牵扯出来的案件,郭某某与贾某某是行、受贿的对向犯的关系。在本案处理期间,涉案的部分事实已由贾某某的生效判决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已经预判到案件极有可能出现定罪的结果,并和被告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商讨辩护思路。

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无罪,认为自己虽然送了钱,但一来是因为有同学聚会的原因,二来是所托之事也是符合政策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承办律师对案件进行初步的了解后,认为案件的核心问题就是有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被告人是本案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对政策非常熟悉,需要做的是和被告人一起把涉案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梳理清楚。

本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向国土资源部发征询函、了解情况,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审阶段两次中止审理、补充证据,除庭前会议外、前后经过四次法庭审判,一审、二审耗时近两年。虽然在接受委托时已经给被告人全面分析了案件的情况,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也是尽职尽责、竭尽所能,没有放过案件的任何一个细节。通过全面的调查取证、深入的分析论证案件,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最终没有获得无罪判决的结果,但是,被告人没有放弃,承办律师据理力争,最终获得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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