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法析理 终获不起诉决定
--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辩护律师:付钦斌 充建涛
案件简介
一、诉讼基本情况
罪名及审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审级: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某国企厂长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15年6月28日10时许,在内蒙古某集团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由于净化工段脱硫脱碳工序气体换热器(又称某某换热器由涉案某公司制造)存在贯通的陈旧型裂纹,发生爆炸着火,因炸口朝向脱硫泵房,泄出的脱硫气流量很大,在泵房内瞬间聚集达到爆炸极限,引发爆炸,导致泵房内三名工人死亡,六名工人受伤,经济损失近千万。何某某担任涉案某公司板式分厂厂长,负责按照总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板式换热器,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公安机关遂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对何某某立案侦查。
辩护思路及观点
一、 何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希望)的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应含之意;另一种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不积极追求(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应含之意。简言之,间接故意,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不反对、不排斥,而犯罪的过失,对结果的发生是反对、排斥的。
涉案某公司系几十年的老国企,是我国为数很少的专门生产某换热器等压力容器设备的有资质的知名企业。从产品设计、材料采购、工艺流程、检验测试、出厂证明及合格证方面,经过严格的流程,各司其职,作为负责生产板式换热器的厂长何某某严格按照规定、流程进行生产,在该环节上,不需要核算成本,不可能存在偷工减料等故意,即按照设计部门的图纸,工艺部门制定的流程,按图纸要求提出购买材料计划,由采购部门采购,其仅仅负责按照图纸要求及工艺流程进行生产,其他事项均由其他部门负责,不是其职责。
某换热器所需要的焊丝是产品的辅材,价格对于产品的价格影响是微乎其微,且涉案5083型号与ER5356价格几乎一样,没有节省的必要,不会出现人为故意而为之的可能性。
某换热器所需材料均是从有资质的厂家购进的,都有备查,按照工艺流程生产,产品本身有涉案某公司自己检验部门检验,再有质检部门某省锅检院某分院负责检验并出具了合格证,才能得以销售。何以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呢?
涉案的某换热器早已超过了质保期,厂家严格按照规范进行维修,对于存在隐患提出更换要求,并签订了合同,然而,某某化工公司对隐患漠视,对带病的某换热器不紧急停车,造成事故。而对于涉案,某公司不具有主观故意。
综上,涉案某公司对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始终是反对的、排斥的,根本不存在主观故意。
二、涉案某公司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且经检验合格才能销售,亦不存在主观过失。
涉案某公司具备压力容器设备设计资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了设计;工艺部门按照指定的工艺流程;采购部门向有生产资质的厂家采购原材料;仓管部门按照规章制度建立入库检验、出库填写领取材料单;生产部门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了生产(不需要核算成本);检验部门对产品材料均进行了检验。客户服务部门做到及时处理客户反馈的信息。各部门各司其职,遵从规章,从未懈怠。即各部门负责人既不存在疏忽大意,又不存在自信过失,而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并经第三方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才得以出厂。因此,也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三、该起事故是由于某某化工公司明知出现事故隐患却不紧急停车,强令工人违规操作造成的。
该事故是2015年6月28日10时许发生的。实际上在当日8时前某某化工公司有关人员已发现有泄漏情况了,并汇报到一分厂副厂长郝某某处,郝某某又告知了某某化工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兼一分厂厂长翟某某,翟又叫了生产管理中心主任白某某商量。在此期间,发现了氢气泄漏,且极易发生爆炸事故的情况下,却不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同时还指派工人去检修,这是典型的强令检修工人违规作业,铤而走险,继而造成三名检修工人死亡、另六名工人受伤的事故。因此,倘若当时紧急停车,就可以避免该次事故的发生。
四、此次事故的某换热器中撕裂口,在事故发生前由某某化工公司擅自安排不具有专业资质单位通过“打补丁”方式维修,该种违规操作为事故埋下了直接隐患。
此次事故的某换热器撕裂口旁有“打补丁”现象(见卷四第148-151页),且“补丁”亦被折断的现象出现(我方拍摄有相关照片为证)。据常规,维修一般通过挖开需要维修的地方,整体进行处理,切忌通过“打补丁”进行维修。由此可知,某某公司擅自安排了不具有专业资质单位通过“打补丁”方式进行维修,影响了整体质量,减弱了应具备的应力,为事故埋下了隐患。
五、此次事故的某换热器在事故出现前已由涉案某公司提出更换,并已签订合同,但某某化工公司明知该设备存在事故隐患,在利益驱动下继续作业,最终酿成祸患。
2013年,涉案某某公司通过售后服务部联系到板式分厂,其就指派贾某到某某化工公司进行的维修,维修后经过检测合格后回公司了,贾某跟其反映称:某某化工公司安装气体换热器时有安装应力(即结合部之间存在强拉力,安装是由某某化工公司找的其他公司负责的),并且已经跟某某化工公司的人提出了此问题,某某化工公司没有采纳意见。
关于涉及《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召回制度,目前没有具体规范来落实该项要求。退一步讲,检修也属于召回方式的一种(需要说明的是:召回不等于更换,也可是更换零部件,检修等)。同时,设备召回也是有限制规定的,只有符合:第一,同批次产品没有出现类似问题(与使用方签订的合同还有另外一台设备),同时该设备本体四个相似封头体,仅脱硫气入口封头出现问题,其他三个均没有发现类似问题,焊缝开裂原因与外界因素有着直接关系;第二,同时期同类产品也没有出现类似问题;第三,设备焊缝后几次开裂与使用单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检修情况有直接关系,正因为其检修效果不好才最终委托我单位进行维修。可知,实际上该设备不符合召回条件的。
其公司发现某某公司使用的气体换热器经过非专业工人进行过维修,而且安装气体换热器也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经常发生泄漏点,多次进行了维修,就建议某某公司更换新的气体换热器,某某公司也同意更换并签订了购买合同。至于某某化工公司明知事故隐患,还使用有漏点的气体换热器进行生产,是他们自己决定的与生产厂家无关。
六、何某某的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涉案某公司最后一次到某某化工维修是2017年4月份,涉案某公司来了两名维修工人,经过维修还存在三处沙眼,维修工人告知不能处理,且告知存在事故隐患,不能再生产,但某某化工仍然继续使用发生泄漏的某换热器。最后涉案某公司两个修理工拿着某某化工公司外协人员登记表找到某某化工公司领导签了字,两名维修工人回开封了。某某化工公司知道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已经与开封厂家签订更换新的某换热器。
由于某某化工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事故压力容器进行维护管理,在发生泄漏后,不立即停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众多人员伤亡事故。某某化工公司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涉案某公司从产品设计、生产制造、出厂检验、售后维修均按照相关规程进行的,各个环节严格把控,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及结果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准格尔旗公安局认定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办案体会
图难于其易,为大于其细。天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刑事案件往往一个小细节是翻案的关键,所以在办案的过程中,做律师的不仅要熟练知晓每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还应区分出入罪与出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该案从行为推导出涉案当事人没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再通过抽丝剥茧,适用逻辑推理出行为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完全否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同时,通过事故的危害结果通盘查找刑法上的“因”,向司法者昭示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进而豁免了我方当事人的刑责。做一名好的律师不仅要秉持一颗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心,更要严谨、严格、负责、高效,要做专业的刑辩律师,还应坚守律师的执业道德,更应保持“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的精神。”